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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鹏武与万宁百纳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9


李鹏武与万宁百纳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鹏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宁百纳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振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益龙。

  委托代理人黄威,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鹏武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13)万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鹏武于2008年进入被告万宁百纳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任工程师职务,与被告签有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08年8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原告自2011年1月份起至其离职前的月工资为12200元,按月领取。原告在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加班共计17天;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休息日加工共计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共计7天。对以上的加班被告并没有安排原告补休。另,原告2011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为5天。2012年3月1日,原告以个人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并于同年3月底离职。2012年12月,原告李鹏武以被告万宁百纳发展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万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0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共计59913.6元;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延期支付加班费的赔偿金共计44935.2元;三、支付申请人2011年度带薪年假7天的工资共计4032.6元。万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18日做出万劳仲案字【2012】第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万宁百纳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0天里支付申请人李鹏武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加班未领的工资25802.30元(12200元÷21.75天×32天×200%+12200元÷21.75天×7天×300%,其中32天双休日的工资17949.43元和7天节假日工资3926.44元已在发工资时间领取);二、被申请人万宁百纳发展有限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10天里支付申请人李鹏武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李鹏武对以上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2月1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万宁百纳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0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加班工资共计66749.4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度和2012年度应享有的带薪年假工资14023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687.35元;4.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离职经济赔偿金共计48800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用。本案经原审法院多次协调,双方当事人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调解未能成功。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鹏武提供的证据: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2.被告公司编制的工作考勤表复印件1份;3.原告申请补休假的申请文件复印件1份;4.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时与被告间的交接手续复印件1份;5.原告2008年8月前缴纳社保的证明复印件1份;6.原告缴纳住房公积金和档案托管的收费票据复印件1份;7.原告以往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文件复印件1份。8.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万劳仲案字〔2012〕第61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9.万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通知单复印件1份。有被告万宁百纳发展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员工手册》(2009年7月);2.《员工手册签阅证明》;3.原告离职前12个月工资表;4.原告的辞职申请。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方面:首先是原告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方任职期间是否存在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其次是如果在以上时间段原告确实存在加班,那么对原告的加班工资诉求应如何认定;再次是应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和离职经济赔偿金的诉求。另外,还有原告在2011年度和2012年度应享有的年休假时间及其工资的认定问题。一、原告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在被告方任职期间是否存在双休日和节假日加班的事实。《酒店项目部考勤登记表》是原告在被告方上班及加班的事实反映,其是一个连续的记载过程,被告没有有效证据对此予以否认。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加班事实的辩解意见不成立,应不予采纳;原告认为其在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休息日加班17天,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休息日加班3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应予以支持。二、对原告在以上时间段加班工资诉求的认定。(一)、原告的工资都是按月领取,其在2011年3月以前在休息日的加班,是否领到加班工资,原告对此是清楚的,可没有证据表明其之前对此与被告有过争议。因此,对原告在2011年3月以前的加班诉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仲裁认定意见及被告的辩解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原告有关其在2011年3月以前的加班没有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二)、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共计加班39天,其中双休日32天,法定节假日7天。原告有关以上时间段的工资诉求,原审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支持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分别为35899元和11779元。以上两项共计47698元。三、应否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和离职经济赔偿金的诉求。(一)原告请求的加班工资属正常的工资报酬,而请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不在正常的工资报酬范围,是一种相对独立的利益损害补偿,该项请求原告没有提起仲裁审理,应不予支持,原告应向仲裁机构另行提起仲裁请求。(二)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是因原告自己的个人原因,并非是迫于被告拒不支付其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迫使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的规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离职经济赔偿金48800元的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四、原告在2011年度和2012年度应享有的年休假时间及其工资的认定。(一)原告对2008年8月以前的连续工作记录没有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08年8月,至今未满10年,依法享有的年休假应为5天,其10天年休假诉求缺乏事实根据,应不予完全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享有的年休假时间不是10天、是5天的辩解意见成立,应予以采纳。(二)原告在诉讼中所提年度范围相对独立的、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诉求没有经过仲裁审理,应不予支持,原告应向仲裁机构另行提起仲裁请求。因此,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应休未休的5天年休假工资8414元,减去正常发工资时原告已领取的2805元,被告实际应支付给原告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为5609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第二十七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万宁百纳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鹏武2011年4月至2012年3月期间加班39天的加班工资47698元和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5609元,共计人民币53307元;二、驳回原告李鹏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万宁百纳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李鹏武上诉称,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加班工资的诉讼时效认定不合理。首先,关于上诉人的加班工资存在中断的情形。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加班工资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不合理。最后,上诉人认为拖欠加班工资是一种持续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或不间断性,因此,上诉人的加班工资的诉讼时效期间理论上应当从侵权行为终结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应当未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所有加班工资。二、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诉请的离职经济补偿金是不合理的。因为上诉人办理辞职手续是在被上诉人刻意隐瞒将发生的利益侵犯行为和不熟悉相关劳动法律的情况下进行的。三、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诉请的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是不合理的。首先,上诉人诉请的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在本次劳动争议中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相互之间具有依附性。其次,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加班的事实已经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支付上诉人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四、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连续工作未满十年不合理。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即《百纳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和《西安市行政事业机关单位统一结算票据》,一审法院是予以认可的,这可以证实上诉人在2004年9月至2012年3月期间是连续工作的。故上诉请求:1.撤销(2013)万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66749元;3.判令撤销上诉人“提交辞职申请”对此劳动争议案件产生的不利影响,并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离职补偿金48800元的请求;4.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16687元;5.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年休假工资14023元。

  被上诉人万宁百纳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应在其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2010年8月-2011年3月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正确。三、上诉人是自愿向被上诉人申请离职的,其离职是个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其诉请被上诉人赔偿离职补偿金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四、关于支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首先,上诉人在仲裁期间没有提到该诉求,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项诉求是正确的。其次,即使被上诉人应该支付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但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依据为《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该条款已经被《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所替代,且该条款所适用的程序也应是先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的责令后在规定时间届满后仍不支付的,才适用25%的经济补偿标准。五、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的年休假工资问题。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并不能证明其已经连续工作十年。且上诉人要求的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在仲裁阶段也没有提出,也未经仲裁委员会仲裁,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支付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的加班费、是否应支付加班费25%经济补偿金、是否应支付2011年和2012年年休假工资共14023元、是否应支付离职补偿金48800元。

  一、关于2010年8月至2012年3月的加班费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2011年3月以前的加班诉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并以此没有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求是正确的,因此一审法院并未支持上诉人2011年3月以前的加班费,只支持了上诉人2011年4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加班费。上诉人在上诉中称其该项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因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是从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而上诉人是在2012年3月份离职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的,因此,仲裁时效应从2012年3月份开始计算。但从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在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确实存在加班,但上诉人在此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加班费。而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证明上诉人在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加班费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在2011年3月以前的加班诉求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只支持上诉人2011年4月份至2012年3月份的加班费的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关于诉求的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加班费,本院予以驳回。

  二、关于年休假工资和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要解决年休假工资这一问题,首先要解决上诉人是否已经连续工作满十年。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万宁百纳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和《西安市行政事业机关单位统一结算票据》两份证据,只能证明上诉人在2004年9月至2008年7月的投保情况,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否连续工作的事实。根据国务院颁布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的规定,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入职时间为2008年8月,至起诉日止未满10年,即使从其投保日2004年起算,至起诉日止亦未满10年。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年休假为5天,本院予以认可。至

  三、关于是否应支持上诉人2011年和2012年两年年休假工资以及上诉人诉请的支付加班费25%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时,只申请仲裁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并没有申请仲裁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而是在诉讼阶段才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规定,上诉人诉请的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并非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而是独立的。因此,上诉人的该项诉求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和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经过仲裁审理,并不予支持,只支持上诉人2011年度的年休假工资,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离职补偿金问题。上诉人上诉称其离职是因为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能证明在上诉人的离职中,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而从上诉人提交的《辞职申请》中可以看出,上诉人离职是因个人原因。因此,上诉人诉请离职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此并未支持该项诉求,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鹏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和

代理审判员  吴 美

代理审判员  王思霖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进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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