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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任文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0

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与任文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22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天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晶,山东圣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文娟。

委托代理人高昆鹏,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若,山东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文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1700号民事判决,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仁青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迟金铜共同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2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奉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晶和被上诉人任文娟的委托代理人霍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奉友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任文娟提交的盖有奉友公司公章的辞退书,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证实该证据为先盖章后套印的文字,属于变造的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任文娟无法说明证据来源,奉友公司从未出具过上述证据,故任文娟提交的辞退信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奉友公司从未辞退任文娟,任文娟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任文娟自2010年12月4日起无故旷工,再未到奉友公司工作。2010年12月28日,因任文娟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合同到期终止。任文娟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任文娟与他人因私发生争斗后,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再未到奉友公司工作,属于旷工,不属于病假期间,任文娟主张的病假工资无法律依据。仲裁委既认定奉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又认定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病假工资,存在逻辑矛盾。请求判令:1、奉友公司不支付任文娟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工资10022.7元;2、不支付任文娟经济赔偿金90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由任文娟承担。

任文娟在一审中辩称:一、任文娟于1999年9月4日起开始在奉友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奉友公司从任文娟开始工作起,一直违法要求任文娟加班并拒绝支付加班费。2010年12月4日至2011年2月12日期间任文娟住院治疗,奉友公司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2条、46条、47条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奉友公司必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奉友公司辩解任文娟未履行请假手续并旷工与事实不符。任文娟于2010年12月4日住院治疗,12月8号即通过顺丰快递向奉友公司提交请假条,奉友公司签收但不予回应,且奉友公司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从12月4日起停止支付工资。出院后任文娟又多次与奉友公司沟通,要求恢复工作,奉友公司不予回应,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奉友公司应当支付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的病假工资。三、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自2012年3月22日城劳人仲字(2012)第101号裁决书作出之日起解除的,奉友公司应该支付任文娟住院期间的病假工资。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任文娟在一审中诉称:自1999年9月4日起,任文娟到奉友公司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工作期间,任文娟于2010年12月4日因伤住院。住院期间,奉友公司于2010年12月10日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无故解除劳动合同,给任文娟造成损失。为维护权益,任文娟诉至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与奉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奉友公司支付住院及后续治疗期间的工资、加班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经济补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等。任文娟认为城劳人仲案字(2012)第101号裁决书错误,请求法院对该裁决书的第二项、第三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令奉友公司应承担的支付和赔偿义务。庭审中,任文娟明确诉讼请求为:奉友公司支付任文娟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的工资33750元、经济补偿金54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8000元、周六及每天加班费613241.4元。

奉友公司在一审中辩称:1、任文娟不存在加班事实,其主张的加班费无事实法律依据;2、奉友公司其他答辩意见同奉友公司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

一、奉友公司系具有法人资格的外商独资企业。任文娟于1999年9月14日应聘至奉友公司从事报关负责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8日止。奉友公司自2001年4月份开始为任文娟缴纳社会保险费。2010年12月4日,任文娟因被人打伤伤及头面部,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70天,于2011年2月12日出院,自此再未回奉友公司上班。2010年12月6日,任文娟通过顺丰速运向奉友公司邮寄请假条,奉友公司于2010年12月8日签收。关于任文娟离职时间及原因,奉友公司称任文娟离职时间是2010年12月28日,离职原因为合同到期终止;任文娟称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为2011年11月28日即劳动仲裁提起之日,解除原因为奉友公司存在不支付工资、加班费等违法行为,任文娟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任文娟要求奉友公司支付赔偿金的理由为奉友公司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二、双方一致确认任文娟工资领取方式为签字领取现金。奉友公司称任文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为此提交2009年12月份至2010年11月份期间由任文娟签字的工资表,任文娟对此不认可,为此申请对其签字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任文娟预交司法鉴定费2500元。该鉴定所为此出具青正司鉴(2012)文痕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一《(十一)月份工资表》上“签字栏”内“任文娟”签名与样本上任文娟书写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奉友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任文娟无异议。任文娟称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为此提交一份2010年10月份工资袋,该显示任文娟应发工资数额为4532.75元,任文娟称该工资袋内容由奉友公司处会计李雪丽所书写,奉友公司认可李雪丽为其处会计,但不认可工资袋真实性,任文娟为此申请该工资袋上“任文娟”是否为李雪丽所写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奉友公司未能提供李雪丽比对用笔迹样本,导致无法进行鉴定;另任文娟提交的其2007年、2008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任文娟每月均缴纳个人所得税,其中2007年纳税金额合计1703.15元,2008年纳税金额合计2082.55元。

三、任文娟称其在奉友公司工作期间周一至周五每天加班2小时(早晨8点到晚上6点),周末单休、周六加班10小时,并在仲裁庭审中申请任春萍、黄云霞、李连花、任丽娟四人在仲裁出庭作证,奉友公司不认可任春萍、黄云霞是其职工,并认为李连花、任丽娟与任文娟均不是同一岗位,且在两年前已经离开奉友公司,其证言不具备证明力。经原审法院依法释明,任文娟称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存在加班现象。

四、任文娟为索要工资、赔偿金、加班费等,于2011年11月28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一、解除任文娟与奉友公司劳动合同关系;二、奉友公司支付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工资33750元;三、经济补偿金54000元;四、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0元;五、周六及每天加班费合计613241.4元。该委裁决:一、解除任文娟与奉友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奉友公司支付任文娟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工资10022.7元、经济赔偿金90000元;三、驳回任文娟的其他仲裁请求。仲裁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依法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任文娟在奉友公司处工资数额问题。任文娟主张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奉友公司称任文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因奉友公司按原审法院要求提交的工资表经鉴定存在瑕疵,且任文娟对此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而根据任文娟提交的2010年10月份工资袋及2007年、2008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并结合任文娟在奉友公司所处工作岗位及工作年限,原审法院认为,应认定任文娟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4500元为宜。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奉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任文娟赔偿金。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权益依法受保护,任文娟自2010年12月4日非因工负伤就诊住院治疗,并于2010年12月6日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的请假条已由奉友公司签收,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任文娟依法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待遇,在该医疗期期间,奉友公司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即使劳动合同期满,因存在非因工负伤规定的医疗期内情形的,劳动合同也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故奉友公司称2010年12月28日因到期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任文娟据此要求奉友公司支付赔偿金,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其计算方式为:(4500元×11.5个月×2倍)=103500元,任文娟要求支付108000元,对其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任文娟要求奉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4000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奉友公司认可2010年1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该终止虽属违法,但因任文娟已主张该违法终止的赔偿金,故2010年12月28日后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任文娟主张的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其计算方式为:(4500元÷21.75天×18个工作日×70%)=2606.94元。关于任文娟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任丽娟等四名证人在仲裁出庭未提供加班的事实及依据,任文娟也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存在加班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任文娟要求奉友公司支付加班费613241.4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任文娟垫付的司法鉴定费2500元,因奉友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经鉴定并非由任文娟所签字,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奉友公司负担。奉友公司所诉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第(二)项,《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奉友公司与任文娟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28日终止;二、奉友公司支付任文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3500元;三、奉友公司支付任文娟2010年12月4日至2010年12月28日期间的病假工资2606.94元。四、奉友公司支付任文娟司法鉴定费2500元。五、驳回奉友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任文娟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至四项,奉友公司应付款额共计人民币108606.94元,奉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奉友公司负担。宣判后,奉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奉友公司上诉称:一、奉友公司从未辞退任文娟,未违法解除合同。二、奉友公司未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且一审判决内容超出了任文娟的诉讼请求,奉友公司不应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任文娟在仲裁及一审诉讼中从未主张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任文娟是依据2010年12月10日被违法辞退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奉友公司从未辞退任文娟,则任文娟主张的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也不应支持。2、任文娟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是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明确诉讼请求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是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更不是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支持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超出了任文娟的诉讼请求。3、2010年12月4日后任文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也未向奉友公司告知住院情况及时间,属于旷工而非医疗期。2010年1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任文娟未提出继续签订合同,此后直至2011年11月28日任文娟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近1年的时间,任文娟从未到奉友公司请假或工作。据此,奉友公司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任文娟以其行为表示合同到期终止并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奉友公司从未违法终止劳动合同。4、任文娟证明其请假的唯一证据--顺丰快递单据无签收人签字、无快递人员签字,无邮局印章,内容一栏“请假条”不明确且存在多处变迁的痕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任文娟只提交快递单据,并没有快递内容,不能证明奉友公司知晓任文娟住院的情况及时间。任文娟提交的快件监控记录,没有体现快递单号,也不是官方查询结果,没有快递公司盖章确认,不能证明奉友公司收到任文娟的“假条”。三、奉友公司不应支付任文娟主张的病假工资。2010年12月4日任文娟与他人因私发生争斗后,直至2011年11月28日任文娟提出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近1年的时间,任文娟从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未到奉友公司工作,未提交任何住院证明,属于旷工,而非医疗期间,任文娟主张的病假工资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改判,判定:奉友公司未违法解除/终止与任文娟之间的劳动合同;奉友公司不支付任文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03500元;不支付任文娟病假工资2606.94元;不支付任文娟司法鉴定费2500元;任文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鉴定费用。

被上诉人任文娟答辩称:一、奉友公司违法辞退任文娟,违法终止劳动合同。1、奉友公司在医院治疗期间,已通过顺丰速运邮寄假条的方式向奉友公司请假,在法定的医疗期内,奉友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奉友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是正确的。2、奉友公司在一审起诉书中称与任文娟的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经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任文娟在医院治疗,处于医疗期内,奉友公司称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奉友公司应该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一审判决未超出任文娟的诉讼请求。二、奉友公司应支付任文娟主张的病假工资。1、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劳动者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所以奉友公司应该支付任文娟主张的病假工资。2、奉友公司主张任文娟未履行请假手续并旷工并不属实。2010年12月4日任文娟非因工负伤住院治疗,12月8号即通过顺丰快递向奉友公司请假,奉友公司也已签收,请假手续已履行。出院后任文娟要求恢复工作,而奉友公司不予回应。任文娟提供的顺丰快递单据明确内容为“请假条”,不存在变造痕迹,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足以认定任文娟请假、处于医疗期的事实,因此奉友公司应支付任文娟主张的病假工资。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理应维持,奉友公司诉求主张于法无据,请求依法驳回。

二审审理中,奉友公司提交了顺丰快递网络查询结果,证明任文娟提交的顺丰快递单号无记录;提交任文娟在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及医嘱,证明任文娟只进行过药物治疗且仅有5天、其住院70天存在挂床现象。任文娟对顺丰快递网络查询结果不认可,认为其在原审中已经提交快递单原件及网络查询结果,事隔三年之久现在网上查询肯定查不到;对病历及医嘱认为其中的出院记录也明确记载住院70天。

任文娟提交了落款时间为2010年12月29日、盖有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该通知书的内容为:“任文娟,经公司研究决定于2010年12月29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合同,理由如下:连续旷工23天(从2010年12月6日至2010年12月28日),且在工作期间无故打人致人伤害,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法有关规定。”任文娟称该证据是奉友公司张贴在公司公告栏上,是其在一审结束之后才取得的证据,用以证明奉友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奉友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来源不明,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份证据有明显的伪造嫌疑,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奉友公司提交的顺丰快递网络查询结果仅为网络查询,并不能证明要证明的事项,本院不予采信;奉友公司提交的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及医嘱,并不能证明奉友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任文娟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一、奉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二、奉友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任文娟病假工资。

关于第一个问题。任文娟于1999年9月14日应聘至奉友公司从事报关负责人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0年12月28日。2010年12月4日,任文娟因与同事发生争执被打伤头面部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就诊并入院治疗,于2011年2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70天。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相关规定,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权益依法受保护,在规定的医疗费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任文娟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奉友公司工作年限其依法享有12个月的医疗期待遇,故,任文娟住院治疗70天并没有超出规定的医疗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劳动合同应当延续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据此,奉友公司与任文娟签订的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终止的时间应从2010年12月28日延续至任文娟的医疗期满时终止。奉友公司自任文娟住院后即停发其工资,结合奉友公司称是因2010年12月28日合同到期故终止与任文娟劳动合同的事实,其行为属于违法终止劳动合同。故,原审对任文娟要求奉友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主张部分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奉友公司主张任文娟要求的是经济补偿金而一审判决赔偿金、超过任文娟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任文娟在原审中明确请求既主张了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又主张了经济补偿金,故,原审判决赔偿金,并未超过任文娟的诉讼请求。对奉友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审确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0年12月28日终止,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视为认可。奉友公司自2010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28日未支付任文娟工资,亦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奉友公司应当支付任文娟在此期间的病假工资。故,原审法院部分支持任文娟主张的病假工资,并无不当。奉友公司主张任文娟属于旷工行为,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奉友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建

代理审判员迟金铜

代理审判员高仁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孔怡

书记员林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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