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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岐辉与中山市国泰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620


王岐辉与中山市国泰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岐辉。

委托代理人:罗圣安、陈显圳,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泰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志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艳霜、谢德润,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岐辉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国泰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民五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岐辉于1996年7月入职国泰公司员工,任砂光机操作员。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合同还约定双方其他事项详见公司各项规章管理制度,该制度规定员工连续旷工3天,一个月内累计旷工超过5次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超过15天的,公司可以不提前通知予以辞退。2011年6月27日,王岐辉在打牌时与别人发生争执,次日在国泰公司附近给别人殴打致伤。王岐辉于2011年6月30日入院接受治疗,于同年8月2日出院,医院建议王岐辉暂休2个月并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王岐辉于同月3日回老家新宁县,在当地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直至2012年8月23日新宁县人民医院仍建议王岐辉全休三个月。

王岐辉分别于2011年6月30日至7月14日期间和2011年7月14日至8月1日期间向国泰公司书面请假两次,假期结束后,王岐辉未回国泰公司上班。国泰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发出公告,以王岐辉超假不上班,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视王岐辉自动离职。王岐辉的2011年6月份工资2659元仍未收取。

王岐辉于2012年9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1、国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88319元;2、国泰公司支付2011年6月份工资2569元;3、国泰公司支付代通知金2849元。该会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2)38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国泰公司支付王岐辉2012年6月份工资2659元;二、驳回王岐辉其余的仲裁请求。王岐辉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根据王岐辉、国泰公司的诉、辩,分析如下:

关于王岐辉的离职原因问题。王岐辉于2011年6月28日非因公受伤后住院至同年8月2日,王岐辉在住院期间向国泰公司办理请假手续,这表明王岐辉熟知国泰公司有关请假的规定。假期结束后,王岐辉在未回国泰公司续假的情况下便回老家新宁县,其应当知道旷工所带来的后果。王岐辉主张回老家后曾委托王某某于2011年12月1日回国泰公司补假,但距离上次假期结束之时2011年8月1日已达四个月之久,期间王岐辉亦未告知国泰公司其病情,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国泰公司视为王岐辉自动离职,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王岐辉要求国泰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岐辉2011年6月份的工资问题。王岐辉要求国泰公司支付2011年6月份工资2659元,国泰公司对此无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代通知金问题。王岐辉要求国泰公司支付代通知金,但该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可获得代通知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王岐辉该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国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天内支付王岐辉2011年6月份工资2659元;二、驳回王岐辉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王岐辉负担。

上诉人王岐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王岐辉一直有按照国泰公司的规定本人亲自请假或者委托同事王某某以口头或者书面的形式办理请假手续,并无旷工行为;2.退一步讲,即使王岐辉在2011年8月初没有及时办理书面请假手续,也是因为身受重伤,行动不便的客观情况,而且有南朗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出院后须全休两月,并非主观原因故意为之。因此,国泰公司也不能对王岐辉按旷工处理;3.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根据南朗人民医院、新宁县人民医院、高桥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王岐辉在2011年9月正处于法定医疗期内,正在全休医疗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法定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国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不合法;4.国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既未履行公告的义务,也未送达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前也未告知工会,听取工会和被处罚员工的意见,程序上不合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王岐辉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国泰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国泰公司答辩称:1.王岐辉所述无事实依据。首先,王岐辉所受伤害为轻伤,并非其所说的重伤。其次,王岐辉并非重伤无法行走,正常活动受限。从其出院记录来看,王岐辉的出院情况是一般情况良好、生命体征正常,左胸部有轻疼痛。再次,王岐辉除了请假至2011年8月1日外,无继续请假,也无委托他人代为请假。王岐辉对其上诉理由没有相应证据支持;2.王岐辉明知公司规章制度及违反的法律后果,但2011年8月1日后并未继续请假,也无告知国泰公司其病情,国泰公司视其自动离职合情合理合法,王岐辉应当为其故意或过失未请假承担法律后果。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结合王岐辉的上诉意见及国泰公司的答辩意见,分析如下:

关于王岐辉2011年6月份的工资问题。由于当事人双方对王岐辉2011年6月份工资为265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岐辉的离职原因问题。《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本案中,王岐辉于1996年7月入职国泰公司,至2011年6月30日入院治疗,其已在国泰公司工作满15年,依法享有相应的医疗期,结合中山市南朗人民医院、新宁县人民医院、新宁县高桥中心卫生院出具的相关证明,可知王岐辉在2011年9月仍处于医疗期内。即使王岐辉在第二次请假期满后未及时向国泰公司续假,但国泰公司知悉王岐辉受伤事实,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王岐辉因病而休养。从本案证据来看,王岐辉也确实在家医治。国泰公司在未作任何调查通知情况下即对王岐辉作旷工自动离职处理,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岐辉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王岐辉在二审期间愿意以经济补偿金数额接受调解,并明确表示可以经济补偿金数额作为本案判决依据,不再主张赔偿金。这是王岐辉对其民事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照。王岐辉于1996年7月至2011年9月12日在国泰公司工作,其于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的工资分别为:1931元、2146元、2156、1071元、1941元、2704元、2804元、1894元、959元、2743元、2520元、2555元及2659元。由于2011年2月份春节放假及2010年9月份王岐辉没有正常出勤,所以在计算王岐辉月平均工资时,应予以剔除该两个月的工资,因此,本院认定王岐辉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2368元[(1931元+2146元+2156元+1941元+2704元+2804元+1894元+2743元+2520元+2555元+2659元)(11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国泰公司应向王岐辉支付经济补偿金37888元(2368元(16个月)。

关于代通知金问题。王岐辉要求国泰公司支付代通知金,该项请求依法无据,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王岐辉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张民五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山市国泰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王岐辉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888元。

四、驳回王岐辉其他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山市国泰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贻环

审判员雷勇

审判员章文佳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梁华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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