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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丽燕与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51


王丽燕与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燕。

  委托代理人:刘维彬,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敏,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王丽燕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丽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维彬、被上诉人晨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83年10月,王丽燕入职湖北省汉阳造纸厂工作。1998年初,湖北省汉阳造纸厂与山东晨鸣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组建晨鸣公司。王丽燕被安排至晨鸣公司工作,湖北省汉阳造纸厂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02年10月23日,王丽燕在工作中受伤,晨鸣公司认可王丽燕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04年12月28日,晨鸣公司为王丽燕申报办理工伤证。2005年6月2日,武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王丽燕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同年7月起,晨鸣公司每月向王丽燕支付工伤补助津贴8元。2010年3月,王丽燕与晨鸣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25日,王丽燕、晨鸣公司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晨鸣公司向王丽燕支付了经济补偿金。2013年3月20日,王丽燕因工伤待遇事项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一、晨鸣公司向王丽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8元;二、晨鸣公司向王丽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564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8685元。2013年6月3日,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人仲裁经(2013)第1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晨鸣公司向王丽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9.6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318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92.53元。王丽燕不服该裁决,法定期间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晨鸣公司支付王丽燕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2、晨鸣公司支付王丽燕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9050元;3、晨鸣公司支付王丽燕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320元;4、晨鸣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丽燕受工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84.76元,王丽燕、晨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王丽燕的月平均工资为2897.51元。

  原审法院认为:武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5)90号)规定,“老工伤”指2005年6月30日(含)以前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认定以及企业认可的工伤。该文件对适用人员的工伤待遇作出了规定。王丽燕于2002年10月23日发生工伤,且晨鸣公司亦认可王丽燕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故王丽燕属于武劳社(2005)90号文件适用范围。因晨鸣公司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起诉,视为接受裁决结果。据此,根据武劳社(2005)90号文件规定,王丽燕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784.76元为基数计算10个月,其间已发伤残补助津贴予以扣减,即7119.60元(784.76元×10月-8元×91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按王丽燕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897.51元为计发基数计算8个月,即23180.08元(2897.51元×8月)。因王丽燕、晨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王丽燕的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四年,晨鸣公司向王丽燕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60%支付,故王丽燕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其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897.51元为计发基数计算5个月的60%,即8692.53元(2897.51元×5月×60%)。综上,依照《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5)90号)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款、第(五)款,《对﹤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武劳社(2005)138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晨鸣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王丽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1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80.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692.53元;二、驳回王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丽燕负担(免予交纳)。

  王丽燕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晨鸣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03.8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8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9153.6元。事实与理由:1、王丽燕工伤发生在2002年10月23日,晨鸣公司在2004年1月1日前未依法为王丽燕申办工伤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在确定王丽燕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2、《关于﹤武汉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运行前我市工伤人员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武劳社(2005)90号)属于地方政府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该文件中关于“老工伤”待遇的规定,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相抵触,不能作为本案审判的依据。

  晨鸣公司答辩认为,王丽燕提出按新的《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补助金不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庭审中,王丽燕提交了《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养老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为900.35元。晨鸣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份缴费明细单滞后,其缴费标准是上年度的标准,不能及时表现当前水平的缴费基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晨鸣公司自述该公司于2002年10月将王丽燕认定为工伤,但没有向当时的主管部门申报。《武汉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确认表》“职工工伤认定情况审核”栏中载明,王丽燕工伤认定的时间为2002年10月,认定部门为“武汉晨鸣”,该表填报时间为2010年9月6日。晨鸣公司在《职工劳动鉴定表》上的填报日期为2004年12月28日,为王丽燕申报办理《工伤证》的日期亦为2004年12月28日,该工伤证的发证日期为2011年4月15日,王丽燕在2013年与晨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领取该证。2006年7月,晨鸣公司开始为王丽燕缴纳工伤保险,但未补缴之前的工伤保险。2011年4月,王丽燕被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与生育保险处纳入武汉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统筹。2002年10月至2005年6月期间,晨鸣公司未向王丽燕发放工伤津贴。2005年7月至2013年2月,晨鸣公司向王丽燕总共发放工伤津贴736元(8元×92个月)。2012年武汉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078.50元。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结合王丽燕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晨鸣公司是否应按《工伤保险条例》支付王丽燕的工伤待遇。

  本案中,王丽燕2002年10月在工作中受伤,从本案的证据来看,晨鸣公司并未在2004年1月1日之前作出认定王丽燕工伤的决定,既未确定王丽燕伤残等级,也未向王丽燕支付过工伤待遇。该公司直至2004年12月才为王丽燕申报办理工伤证,2005年6月王丽燕才被武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为8级伤残等级。故本院推定王丽燕的工伤认定完成于2004年12月至2005年6月期间。《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于2004年1月1日施行,该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函(2005)314号)答复:“《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后来,《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又于2010年12月20日进行了修订。《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王丽燕的工伤待遇应当按照2010年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按上述规定,王丽燕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因晨鸣公司2006年7月才开始为王丽燕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上述工伤待遇均应由晨鸣公司支付。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工伤为八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6个月。该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据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因王丽燕与晨鸣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四年、三年以上,晨鸣公司向王丽燕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60%支付。经计算,晨鸣公司应支付王丽燕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942元(4078.50元×12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153.60元(4078.50元×16月×60%)。

  关于王丽燕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晨鸣公司在原审法院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王丽燕的签字,王丽燕对该工资表又不予认可,银行发放王丽燕工资的流水明细也已经被清除,原审法院按晨鸣公司单方制作的工资表计算王丽燕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784.76元不当,本院以《武汉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明细查询单》中王丽燕当时的养老保险月平均缴费工资900.35元为基数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计算,晨鸣公司应支付王丽燕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267.50元(900.35元/月×10月-8元/月×92月)。

  综上所述,王丽燕的上诉理由成立,其合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0567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丽燕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826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894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9153.60元。

  三、驳回王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审法院予以免收。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晨鸣汉阳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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