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丽芬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劳动争议案
田丽芬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丽芬。
委托代理人:李宜才。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汤岚,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文锦,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湖北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田丽芬与上诉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以下简称汉兴街办事处)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丽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宜才、上诉人汉兴街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文锦、陈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田丽芬1999年6月到汉兴街办事处负责辖区居委会的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9日武汉市江汉区委以江发(2008)9号文件发布《中共江汉区委江汉区人民政府关于整合社会服务资源创新社区管理体制的实施意见》,决定将现有计生专干、社保专干、低保专干、流动人口协管员、城管协管员、安保队员、信访专干、残疾人协管员、医保协理员(俗称“八大员”),进行优化整合分类。其中计生专干、社保专干、低保专干等整合为服务员。2009年4月田丽芬以阳光社区医保专干的名义被借调到汉兴街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工作。2011年田丽芬参加了第二批社区服务员培训。2012年5月21日汉兴街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站向汉兴街办事处提交《报告》,以田丽芬2011年8月以来长期未正常上班,违反了机关工作机制,按照政府聘用的“八大员”管理办法,要求将田丽芬予以辞退,汉兴街办事处有关负责人在该《报告》上签字同意。
原审另查明,武汉华兴源经贸有限公司为田丽芬缴纳了2005年6月至2007年6月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汉兴街办事处2005年10月起为田丽芬缴纳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医疗保险,2006年12月起为田丽芬缴纳生育保险,2007年7月起缴纳基本养老保险,2008年5月起缴纳工伤和失业保险(此后各项社会保险均注明社区),直至2012年6月。田丽芬2008年、2009年年休假天数各为5天,2010年、2011年年休假天数各为10天,2012年5月年休假天数为3天,汉兴街办事处未提供已安排田丽芬年休假的证据。田丽芬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428元。
原审还查明,2012年12月4日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在16个社区设立服务站,其计生专干、低保专干、信访专干、医保专干、流动人口协管员、城管协管员、安保队员、残疾人协理员等(原称“八大员”,现统称服务员)岗位系公益性岗位,主要负责社区公共服务类工作,他们每月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单位缴纳部分由江汉区财政局向汉兴街拨款并为各在岗人员发放。”
2012年7月27日田丽芬向武汉市江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1、裁令汉兴街办事处支付田丽芬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64元;2、裁令汉兴街办事处支付田丽芬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期间应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5708元;3、裁令汉兴街办事处为田丽芬补缴1999年7月至2005年期间的社会保险;4、裁令汉兴街办事处支付田丽芬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7205元;5、裁令汉兴街办事处补偿田丽芬住房公积金损失22276元。同年9月27日该委以江劳人仲裁字(2012)第0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汉兴街办事处支付田丽芬年休假工资3939.31元并驳回田丽芬其他仲裁请求,田丽芬不服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汉兴街办事处支付田丽芬经济补偿金18564元;2、汉兴街办事处支付田丽芬2009年7月至2012年5月双倍工资差额49980元;3、汉兴街办事处为田丽芬补办补缴1999年7月至2005年的社会保险(其中社会保险中只有养老保险能补缴,失业保险不能补缴须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044.8元,医疗保险不能补缴须赔偿个人账户损失1890.59元);4、汉兴街办事处支付田丽芬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的年休假工资报酬7205元。原审审理过程中,田丽芬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并更为要求汉兴街办事处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5400元并增加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并依法确认1999年6月至2012年5月田丽芬、汉兴街办事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2、判令汉兴街办事处依法支付田丽芬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548元(1428元×41个月)。3、判令汉兴街办事处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128元(1428元×13个月×2倍)并支付经济补偿金18564元(1428元×13个月)。4、判令汉兴街办事处依法赔偿田丽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044.8元。5、判令汉兴街办事处依法赔偿田丽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890.59元(1902元×1.4%×71个月),并称不排除2008年后汉兴街办事处将田丽芬转为公益性岗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两个:即田丽芬的入职时间和田丽芬的工作岗位是否属于公益性岗位。关于入职时间,田丽芬提供的证人代某和杨某到庭后分别证实田丽芬1999年6、7月份在汉兴街办事处工作和2003年至2007年与田丽芬在汉兴街办事处共同从事财务工作,上述证人证言与田丽芬提供的照片相印证,汉兴街办事处未提供照片系合成的证据,也未提供田丽芬入职时间的证据,故该院认定田丽芬的入职时间为1999年6月,田丽芬要求确认1999年6月至2012年5月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田丽芬的工作岗位是否属于公益性岗位,根据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汉兴街办事处在其16个社区设立服务站,其计生专干、低保专干、医保专干等岗位系公益性岗位,主要负责社区公共服务类工作,工资和社会保险由政府拨款。田丽芬虽不属就业困难人员,但其2009年被聘为汉兴街办事处所辖阳光社区医保专干并参加了第二批社区服务员培训,其工资和社会保险均由政府补贴,符合公益性岗位的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田丽芬要求汉兴街办事处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8564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7128元及2009年1月至2012年5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8548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田丽芬要求汉兴街办事处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5400元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的补缴属社会保险行政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田丽芬要求汉兴街办事处补缴1999年7月至2005年5月养老保险的请求,该院不予处理。汉兴街办事处无证据证明已安排田丽芬年休假,应按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向田丽芬支付2010年7月28日至2012年7月27日提起仲裁时的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2010年7月28日至12月31日年休假天数为4天、2011年为10天,2012年1月1日至5月21日为3天,共计17天,汉兴街办事处应向田丽芬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1428元/21.75天×17天×200%(扣除已支付100%)=2232.3元。田丽芬要求汉兴街办事处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27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请求因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汉兴街办事处1999年6月至2008年4月未为田丽芬缴纳失业保险,应按《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田丽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910元×17个月=15470元。汉兴街办事处未为田丽芬缴纳1999年6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应按《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赔偿田丽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即1428元×70个月×1.1%=109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田丽芬与汉兴街办事处1999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二、汉兴街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丽芬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232.3元。三、汉兴街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丽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470元。四、汉兴街办事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丽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099.6元。五、驳回田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邮寄送达费46元由汉兴街办事处承担(此款田丽芬已垫付,汉兴街办事处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田丽芬。)
田丽芬与汉兴街办事处均不服上述原审法院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
田丽芬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依法改判并支持其在原审法院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一、二审诉讼费由汉兴街办事处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没有证据证明田丽芬是汉兴街办事处所辖阳光社区的医保专干,也没有证据证明田丽芬于2008年以后向所在社区申请求职登记的事实,更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田丽芬是经政府有关部门申报审批并经公告招用的公益性岗位人员。第二批社区服务员培训签到表上也没有田丽芬的签字确认。原审判决根据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定田丽芬的工作岗位为公益性岗位,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田丽芬系1999年6月由汉兴街办事处招聘为会计岗位工作,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13年,不符合公益性岗位的法定特征。田丽芬的工资标准也大幅度超过公益性岗位的工资标准。二审法院应认定田丽芬与汉兴街办事处1999年6月至2012年5月劳动关系成立。2、汉兴街办事处应当支付田丽芬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且该行为呈连续性的违法状态,必须追究法律责任,否则违背了我国“违法必究”的法治原则。田丽芬在汉兴街办事处工作届满10年,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汉兴街办事处还须支付田丽芬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汉兴街办事处以田丽芬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21日期间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但该段时间汉兴街办事处正常按照田丽芬在岗时候的工资标准足额发放其工资,应认定汉兴街办事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汉兴街办事处应支付赔偿金。4、汉兴街办事处不为田丽芬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导致田丽芬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审判决漏审了田丽芬2008年5月至2012年5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汉兴街办事处应当赔偿该损失。5、年休假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008年1月至2010年7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6、1999年6月至2005年9月期间田丽芬的养老保险应当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只要劳动者向法院起诉就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与社会保险法严重冲突,按照新法优于旧法、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立法原则,应当适用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
汉兴街办事处针对田丽芬的上诉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田丽芬的工作岗位为公益性岗位、补办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正确,我方不应支付田丽芬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社会保险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等。
汉兴街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田丽芬与汉兴街办事处1999年6月至2005年9月期间劳动关系不成立;3、改判汉兴街办事处不支付田丽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5470元;4、改判汉兴街办事处不支付田丽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099.6元。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与认定事实错误。田丽芬提交的照片与证人证言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田丽芬自1999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一直在汉兴街办事处工作,田丽芬在原审提交的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显示汉兴街办事处于2005年11月开始向田丽芬发放劳动报酬,与田丽芬提交的社保缴费明细时间相吻合,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自2005年10月建立。武汉农村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活期交易明细及社保缴费明细均属于书证,证明效力应优于证人证言。原审判决仅采信存在明显疑点的照片及证人证言,显然错误。
田丽芬针对汉兴街办事处的上诉答辩认为,汉兴街办事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汉兴街办事处未为田丽芬缴纳1999年6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及1999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田丽芬在汉兴街办事处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田丽芬2008年2月至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960元,离职前12个月应发工资平均为1650元。原审庭审中,田丽芬提供的照片之一背景为1999年江汉区汉兴街常远里居民委员会挂牌纪念的横幅。财务报表为2000年-2001年“常一居委会”的报表。证人代平情、杨玲出庭证明田丽芬系1999年6月开始在汉兴街办事处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田丽芬与汉兴街办事处1999年6月至2005年9月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田丽芬提供的照片及工作报表与证人代平情、杨玲的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田丽芬自1999年6月开始在汉兴街办事处工作。汉兴街办事处对此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抗辩。结合双方举证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认为汉兴街办事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1999年6月至2005年9月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汉兴街办事处是否应支付田丽芬经济补偿金、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武汉市江汉区民政局已出具材料说明了在汉兴街办事处16个社区从事计生专干、医保专干工作的人员系公益性岗位的人员,这些岗位人员的工资和社会保险由政府拨款。田丽芬2009年被聘为汉兴街办事处所辖阳光社区医保专干后,参加了2011年社区服务员公益性岗位的培训,工资和社会保险也均由政府补贴,且田丽芬自己也不排除2008年之后汉兴街办事处将其列入公益性岗位,故本院认为田丽芬提出的其工作岗位不属于公益性岗位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的规定,田丽芬要求汉兴街办事处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汉兴街办事处是否应支付田丽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田丽芬在汉兴街办事处工作期间,汉兴街办事处没有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因田丽芬的工作岗位为公益性岗位,其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双方之间持续为事实劳动关系。由此,汉兴街办事处解除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情形。本院对于田丽芬要求汉兴街办事处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
四、汉兴街办事处是否应支付田丽芬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因汉兴街办事处未与田丽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汉兴街办事处应按照上述规定向田丽芬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60元(960元×11月),对田丽芬该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五、汉兴街办事处是否应为田丽芬补办补缴社会保险的问题。因社会保险的补办补缴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六、汉兴街办事处是否应支付田丽芬失业保险损失和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的问题。《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院认为,田丽芬被汉兴街办事处辞退,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由于汉兴街办事处未为田丽芬缴纳1999年6月至2008年4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导致田丽芬不能享受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故汉兴街办事处应当赔偿田丽芬该期间的损失。汉兴街办事处主张不应承担赔偿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汉兴街办事处已为田丽芬缴纳了2008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失业保险,田丽芬要求赔偿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缴费时间满1年的,失业后发给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增加1年缴费时间,增发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24个月。”2012年5月田丽芬与汉兴街办事处解除劳动关系时,武汉市中心城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为770元/月。按此计算,田丽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770元×17个月=13090元,其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时按每月910元的标准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因汉兴街办事处未为田丽芬缴纳1999年6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汉兴街办事处应当赔偿田丽芬该期间的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用人单位为年龄在35岁以下的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1%划入个人账户的规定,本院计算该损失为1361.25元(1650元×1.1%×75个月),田丽芬超出此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七、汉兴街办事处是否应支付田丽芬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带薪年休假是国家规定的职工法定休假制度,因田丽芬未休年休假,汉兴街办事处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其发放了年休假工资,故汉兴街办事处应按照国家年休假的法律规定,对田丽芬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照田丽芬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报酬。《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根据上述规定,汉兴街办事处应向田丽芬支付2008年1月至2012年5月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917.24元(1650元/月÷21.75×39天×200%(扣除已支付的100%)],对田丽芬超出该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汉兴街办事处主张田丽芬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汉兴街办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田丽芬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田丽芬与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1999年6月至2012年5月期间劳动关系成立”。
二、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丽芬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2232.3元”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丽芬带薪年休假工资5917.24元”。
三、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丽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5470元”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丽芬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3090元”。
四、变更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丽芬医疗账户损失1099.6元”为“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丽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损失1361.25元”。
五、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2)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70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田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田丽芬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0560元。
七、驳回田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已予以免交;一审案件邮寄送达费46元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承担(此款田丽芬已垫付,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田丽芬)。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政府汉兴街办事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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