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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贾玉鹏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6


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贾玉鹏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6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玉鹏。

  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贾玉鹏诉称:我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在天音公司工作,工种为促销员,月均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天音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音公司支付我2013年5月工资4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000元。3、天音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000元。4、天音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7944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138元。5、天音公司支付我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000元。6、天音公司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3678元。7、天音公司支付我未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赔偿金13500元。8、由天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天音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过两份用工协议,第一份是2011年3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第二份是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贾玉鹏离开公司时间为2013年6月12号,贾玉鹏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年休假、拖欠工资。2013年5月工资已经发放给贾玉鹏,工资数额是1031元。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每周工作5天,每天早上9点上班,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晚上6点下班。贾玉鹏休过年假,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社保没有缴纳。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为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2日,法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用工协议,期限至2012年3月21日,到期后,双方续签一年,该协议载明依据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且约定了协议期限、工作岗位、职责、报酬发放等内容,该协议具备劳动合同性质,不应视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13年3月22日协议到期后,天音公司应与贾玉鹏继续签书面劳动合同,故贾玉鹏要求天音公司支付2013年3月2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超出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法院不予支持。贾玉鹏于2013年6月12日离职,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天音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天音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天音公司确实未给贾玉鹏缴纳社会保险,故贾玉鹏主张天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天音公司称贾玉鹏休过带薪年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贾玉鹏主张天音公司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超出上述期间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贾玉鹏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未提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贾玉鹏系农业户口,天音公司未给贾玉鹏缴纳社会保险,故贾玉鹏要求天音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天音公司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贾玉鹏2013年5月的工作业绩并支付了贾玉鹏2013年5月的工资1031元,但该工资数额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贾玉鹏要求天音公司支付2013年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贾玉鹏要求支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确认贾玉鹏与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贾玉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九百八十七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贾玉鹏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六百七十五元。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贾玉鹏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六百四十元。五、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贾玉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六千三百三十元。六、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贾玉鹏二〇一三年五月工资差额三百六十九元。七、驳回贾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天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贾玉鹏邮寄给我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的解除理由为,一直未签署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我公司不存在上述行为,贾玉鹏为自愿脱岗,故我公司不需要支付贾玉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贾玉鹏自愿离职,未休年假原因并非我公司未予以安排,系其个人原因所致,不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未缴纳的养老保险以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与贾玉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要求贾玉鹏续签新的劳动合同被拒绝,是贾玉鹏恶意所为,故不应当支付贾玉鹏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贾玉鹏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天音公司与贾玉鹏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贾玉鹏(乙方)于2011年3月21日与天音公司(甲方)签订用工协议书,用工协议约定:根据我国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协议,本协议生效日期为2011年3月21日,终止日期为2012年3月21日,甲方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北京市从事手机零售的促销工作,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按时完成销售任务,并在数量和质量上达到标准,甲方每月25日左右向乙方支付劳动报酬,乙方每月基本劳动报酬为1200元。第二份协议期限是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内容与第一份协议相同。贾玉鹏于2013年6月12日离职,并向天音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天音公司未与贾玉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费、没有年休假和拖欠工资等,故贾玉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天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音公司收到该通知。贾玉鹏系农业户口,天音公司未给贾玉鹏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审理中,贾玉鹏主张其双休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天音公司主张贾玉鹏曾休过年休假,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天音公司提供贾玉鹏2013年5月的销售手机业绩表,该表显示贾玉鹏2013年5月的销售手机数量没有完成天音公司规定的手机销售计划量,天音公司根据贾玉鹏当月的销售任务经核算,并代扣相关款项后,已支付贾玉鹏5月份工资1031元,但该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

  另查,贾玉鹏的工资实行下发制。贾玉鹏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工资共计46678元,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6359元,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43137元。天音公司认可上述金额。

  双方发生争议后,贾玉鹏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460-4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打卡明细、用工协议书、业绩表、网上银行转账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音公司与贾玉鹏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贾玉鹏向天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签署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拖欠工资,但在双方实际履行中,并未出现明显的拖欠工资的情形,而原审法院确定天音公司应当支付贾玉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天音公司未为贾玉鹏缴纳社会保险,非贾玉鹏书面通知中存在以及起诉时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欠妥,本院予以撤销。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存在未休年假情况,天音公司即应支付相应工资,不以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而论。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贾玉鹏要求天音公司支付2011年6月30日前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时效问题。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在贾玉鹏拒绝签订的情况下,天音公司可以及时主动解除与贾玉鹏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天音公司并未采取措施,原审法院对双倍工资差额的处理是正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49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六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495号民事判决第二、七项;

  三、驳回贾玉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玉鹏负担5元(已交纳),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贾玉鹏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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