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杜海超劳动争议上诉案
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杜海超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36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严四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海超。
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音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杜海超诉称:我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在天音公司单位工作,工种为促销员,月均工资4280元,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天音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我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双方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天音公司支付我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980元;3、天音公司支付我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29088元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2728元;4、天音公司支付我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7080元;5、天音公司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6887元;6、天音公司支付我未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赔偿金21000元;7、由天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天音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但是杜海超没有向我公司主张过权利,现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杜海超离开公司时间为2013年6月12号,杜海超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加班没有支付加班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年休假、拖欠工资。2013年5月份工资已经发放给杜海超,工资数额是4991元。不存在双休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每周工作5天,每天早上9点上班,中午休息一个半小时,晚上6点下班。杜海超休过年假,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社保缴纳过一部分,期限为2011年8月至2013年5月,具体以社保证明为准。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杜海超在本案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向天音公司主张过相关权利,且天音公司以杜海超超过时效为由提出抗辩,故杜海超要求天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杜海超于2013年6月12日离职,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天音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天音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天音公司确实未给杜海超缴纳部分社会保险,故杜海超主张天音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四、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天音公司称杜海超休过带薪年假,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杜海超主张天音公司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确定,超出上述期间的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杜海超主张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因未提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六、杜海超系农业户口,天音公司未给杜海超缴纳部分社会保险,故杜海超要求天音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确认杜海超与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杜海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四千九百八十元。三、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杜海超未未休年假工资差额三千七百九十六元。四、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杜海超二〇一〇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共计三千四百六十八元。五、驳回杜海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天音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杜海超邮寄给我公司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的解除理由为,一直未签署劳动合同、没有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我公司不存在上述行为,杜海超为自愿脱岗,故我公司不需要支付杜海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杜海超自愿离职,未休年假原因并非我公司未予以安排,系其个人原因所致,不应当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差额。我公司已为其缴纳了部分社保,杜海超关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以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杜海超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天音公司与杜海超于2010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杜海超于2013年6月12日离职,杜海超向天音公司发出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天音公司未与杜海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支付加班费、没有年休假和拖欠工资等,故杜海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向天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天音公司收到该通知。天音公司给杜海超缴纳了2011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杜海超系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审理中,杜海超主张其双休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天音公司主张杜海超曾休过年休假,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杜海超的工资实行下发制。2011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5.6元,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518.2元,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30.8元,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共计49807元。天音公司认可上述金额。
双方发生争议后,杜海超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460-4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工资打卡明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社保缴纳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天音公司与杜海超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杜海超向天音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未签署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其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为拖欠工资,但在双方实际履行中,并未出现明显的拖欠工资的情形,而原审法院确定天音公司应当支付杜海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天音公司未为杜海超缴纳社会保险,非杜海超书面通知中存在以及起诉时的理由,故原审法院对解除劳动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欠妥,本院予以撤销。关于未休年假工资,存在未休年假情况,天音公司即应支付相应工资,不以劳动关系解除原因而论,故原审法院对未休年假工资的处理正确。关于未缴纳社会保险,杜海超要求天音公司支付2011年6月30日前的应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时效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49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6496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
三、驳回杜海超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杜海超负担5元(已交纳),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天音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杜海超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窦江涛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金 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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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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