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成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赵成凯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成凯。
上诉人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铺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4)奉民三(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赵成凯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农村户籍),于2004年8月至洪铺公司担任电焊工。2004年8月至2012年2月,赵成凯接触电焊烟尘。2007年,赵成凯感觉身体不适,经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健康体检,结果为两下肺可疑小阴影。2009年12月13日、2011年11月28日,赵成凯经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检查,结果为两肺纹理增多。赵成凯在洪铺公司工作至2012年2月14日。2012年2月17日,洪铺公司向赵成凯出具一份证明,同意赵成凯复查。赵成凯于2012年2月20日进行复查,结论为两肺纹理增多明显伴两上肺少量可疑小阴影,建议半年后复查。2012年8月31日,据上海市化工职业病防治院记载,赵成凯的复查结果为两肺纹理明显增多伴少量可疑小阴影。2013年1月29日,赵成凯经上海市职业病医院诊断,结论为电焊工尘肺壹期。2013年5月7日,奉贤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奉贤人社认(2013)字第0772号],认定赵成凯为工伤。2013年8月7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劳鉴(沪)字1305-0849号],结论为赵成凯构成职业病致残程度七级。2013年10月7日,洪铺公司向赵成凯出具工资结算单,确认赵成凯2012年1月和2月的工资分别为人民币2,340元、1,075.20元。2013年12月12日,赵成凯向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但调解不成。2013年12月16日,赵成凯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洪铺公司支付工伤护理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1,000元、2012年2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2004年8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带薪年休假工资43,2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工伤医疗费16,818元、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工资2,340元、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14日的工资1,075.20元。2014年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奉劳人仲(2013)办字第2675号裁决:一、洪铺公司支付赵成凯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洪铺公司支付赵成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三、洪铺公司支付赵成凯工伤医疗费15,310.82元;四、洪铺公司支付赵成凯2012年1月工资2,340元、2012年2月工资1,075.20元;五、洪铺公司支付赵成凯2013年1月29日至2013年8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440元;六、对赵成凯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嗣后,洪铺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不支付赵成凯伙食补助费540元、工伤医疗费15,310.82元、2012年1月工资2,340元、2012年2月工资1,075.20元。
原审另认定,赵成凯于2012年10月31日至2012年11月13日、2013年1月17日至1月31日两次在上海市肺科(职业病)医院住院共计27天;经奉贤区医疗保险事务中心及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核查,可报销医疗费共计15,31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
原审庭审中,赵成凯陈述,2012年4月,其至洪铺公司工作遭到拒绝,被告知洪铺公司对其已按自动离职处理。
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一份由洪铺公司与赵成凯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劳动报酬为120元/8小时,第五款第1条还约定,“……连续三天旷工,作自动离职,终止所有劳资关系”。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劳动合同即行终止。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连续三天旷工,作自动离职,终止所有劳资关系”。赵成凯在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前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未至洪铺公司工作,其并无证据证明向洪铺公司履行了请假手续,故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洪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告知赵成凯对其作出按自动离职处理的时间,洪铺公司按合同约定对赵成凯作出自动离职处理并无不当,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时间以赵成凯的陈述为准,即为2012年4月。
《上海市职业病防治条例》规定,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该职业病的单位负责。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之规定,曾经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赵成凯虽在劳动合同终止之后被认定为工伤,但其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的医疗费15,310.82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依法应由洪铺公司给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对于2012年1月、2月的工资,赵成凯应自2012年4月起之后一年内进行主张,现赵成凯并无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内进行过主张。洪铺公司以赵成凯超过申请仲裁时效为由主张不支付赵成凯2012年1月、2月工资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对于其余仲裁裁决内容,双方均未起诉,视为认可,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成凯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304元;二、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成凯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三、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成凯医疗费15,310.82元;四、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成凯停工留薪期待遇1,440元;五、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不给付赵成凯2012年1月工资2,340元及2012年2月工资1,075.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洪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赵成凯于2012年2月14日在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从洪铺公司离职,洪铺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解除了与赵成凯的劳动合同。洪铺公司依法缴纳了赵成凯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直至2012年3月才停止缴纳。赵成凯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获得理赔的住院伙食费及医疗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洪铺公司无涉。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支持其原审相应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成凯辩称,不同意洪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判决书存在笔误,判决书中的“洪浦钢结构”均应为“洪铺钢结构”。
本院认为,洪铺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2月17日解除与赵成凯的劳动合同,并于原审中提供了“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告知书”作为证据。在赵成凯否认收到的情况下,鉴于洪铺公司未提供该通知已送达赵成凯的相关证据,故洪铺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赵成凯于原审中自认于2012年4月知晓洪铺公司解除事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4月终结,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赞同。赵成凯在洪铺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并被认定为工伤,其因客观原因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住院伙食费和医疗费的理赔,洪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该两笔款项的给付责任。故洪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洪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陆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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