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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与智爱多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38


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与智爱多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敏。

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爱多。

委托代理人忻鼎曦,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医院)、智爱多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一杰,上诉人智爱多及其委托代理人忻鼎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智爱多与上海我立德医院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08年5月20日至2011年5月19日。合同期满后,智爱多与上海我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自2011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19日。合同约定智爱多岗位为药师,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0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1,000元。智爱多工作至2013年6月18日,因装修缘故,上海我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安排智爱多于2013年6月19日起回家待岗。2013年8月28日,立德医院向智爱多发出《调整岗位告知书》,将智爱多调至上海安泰医院药房工作。智爱多在回执上注明“我不愿意去其他医院工作”,未接受立德医院的调岗安排。2013年9月2日,立德医院向智爱多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称因“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的”,故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立德医院已支付智爱多2013年6月工资3,257.46元、7月工资2,485.39元,未支付2013年8月工资。2013年10月8日,智爱多向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立德医院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66,539元,支付2013年6月至8月工资差额10,129元及25%的补偿金2,532.25元,办理退工退档手续及社保关系转移手续,支付因延迟办理退工手续而造成智爱多无法就业的损失24,000元,补缴2013年8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支付2012年至2013年度25天未休年休假工资20,858元。该会于同年11月20日裁决立德医院支付智爱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6,539元,支付2013年6月工资差额2,303.54元、7月工资差额1,985.61元、8月工资4,471元,支付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7,571.26元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602.20元,为智爱多办理退档手续。

立德医院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立德医院无需支付智爱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6,539元,无需支付智爱多2013年6月至8月工资8,760.15元,无需支付2012及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2,173.46元。

原审另查明,1、上海新浦医院有限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7日,于2008年9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我立德医院有限公司。2013年8月,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2、智爱多累计工作年限已满20年。3、根据智爱多提供的工资单明细及银行转账明细,智爱多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的月平均工资为6,184.89元(含年终奖)。其中,智爱多每月基本工资3,000元、岗位工资1,360元、绩效工资1,090元、独生子女费30元、司龄61-81元。

原审审理中,立德医院称因智爱多拒不接受调岗安排,故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立德医院又称安泰医院与立德医院系同一股东的两个独立法人企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工资。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用人单位可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现因立德医院装修而安排智爱多回家待岗,故立德医院应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智爱多2013年6月工资。关于2013年7月至8月的工资,因双方并未协商一致,故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兼顾公平原则,酌定立德医院按扣除绩效工资后的原工资标准发放。立德医院发给智爱多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其与智爱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但立德医院未就存在上述事由向法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立德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立德医院在庭审中又称系智爱多不愿接受岗位调动而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安泰医院与立德医院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故立德医院调动智爱多岗位不属劳动合同法中变更劳动合同的范围,智爱多拒绝调动并无不当。因立德医院无正当理由解除与智爱多的劳动合同,故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基数为智爱多被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依法核算。关于年休假,立德医院称安排休假期间以年休假折抵,但无证据证明其已将此决定告知智爱多,故不予采信,立德医院应支付智爱多2012年度及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爱多2013年6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521.65元;二、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爱多2013年7月工资差额人民币1,234.71元;三、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爱多2013年8月工资人民币3,720.10元;四、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爱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64,319.75元;五、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爱多2012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742.19元;六、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智爱多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494.80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立德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立德医院因装修安排智爱多回家待岗,此后智爱多确实未提供劳动,故原审法院判决高额工资有失公允。此后,因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立德医院多次与智爱多协商未果,立德医院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立德医院不支付智爱多原审判决的各项款项。

上诉人智爱多亦提起上诉称:立德医院安排智爱多待岗并称工资不变,之后未与之协商即解除劳动合同,故立德医院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一审计算6、7、8三个月工资时不应扣除绩效工资,应于纠正。智爱多平均工资为6,184.89元,工龄5.5年,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64,319.75元,未休年假工资应为13,649.28元,请求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立德医院在其与智爱多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因装修而安排智爱多回家待岗,故立德医院应当按原工资标准支付智爱多当月工资。至于之后的工资,因双方并未协商一致,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扣除绩效工资后的原工资标准发放并无不当。计算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的平均工资,则应当加入原审判决的2013年6月、7月、8月的工资数额,故智爱多计算未休年假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时以6,184.89元作为依据,没有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2013年8月立德医院向智爱多发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双方不能就变更达成协议”,但立德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以及双方协商的情形,故立德医院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此外,立德医院还应支付智爱多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立德医院有限公司负担5元、上诉人智爱多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顾继红

审 判 员张 松

代理审判员黄文蔚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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