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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紫光药业有限公司与刘燕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65

青岛紫光药业有限公司与刘燕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青民一终字第22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紫光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翠云,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雅娜,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紫光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光药业公司)与上诉人刘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3)即民初字第5004号民事判决,分别于2013年9月22日、9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苏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楷、邱彦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3年11月15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紫光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翠云、于雅娜,上诉人刘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光药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7月22日,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送达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139号裁决书,裁决紫光药业公司向刘某乙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紫光药业公司认为仲裁委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乙在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休假的权利,应享受的有关待遇紫光药业公司也已经支付给刘某乙。因此,仲裁委裁决紫光药业公司向刘某乙支付2008年度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没有依据。紫光药业公司特向原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紫光药业公司不支付刘某乙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2、诉讼费用由刘某乙承担。

刘某乙在一审中口头辩称,针对带薪休假工资,紫光药业公司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刘某乙认为仲裁委针对刘某乙应享有带薪年假工资10114.94元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紫光药业公司在诉状中主张刘某乙在工作期间已享受了休假权利,相关待遇已支付刘某乙,根据法律规定对该事实主张紫光药业公司应举证证明带薪年假工资10114.94元已支付予刘某乙,若不能举证或证明应视为刘某乙没有享有带薪年假待遇,紫光药业公司方没有支付。因此刘某乙认为紫光药业公司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在刘某乙与紫光药业公司(2013)即民初字第5245号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

刘某乙诉称,2002年6月23日刘某乙到紫光药业公司工作,2002年8月4日该单位收取押金人民币1000元。刘某乙在紫光药业公司处从起初从事微机收款员、采购员,副经理,直至干到单位的各分店经理。现每月平均工资4400元。2011年1月1日,紫光药业公司与刘某乙又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为期5年。从刘某乙到紫光药业公司单位工作开始,在工作期间的法定休息日(周六、周日)、节假日紫光药业公司均安排刘某乙加班,事后也未另行安排休息时间,刘某乙更未得到应得的相应劳动报酬。在工作期间,刘某乙应得到的带薪年假紫光药业公司也未安排休息。在2013年1月6日紫光药业公司以“劳动者单方解除”为由,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停缴刘某乙的劳动社会保险。为维护己身的合法权益,刘某乙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仲裁于2013年7月10日下达裁决,刘某乙不服裁决,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紫光药业公司支付刘某乙工作期间法定休息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441604.8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7297.00元;2、紫光药业公司支付刘某乙工作期间应享有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

紫光药业公司答辩称,刘某乙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至于刘某乙主张的加班费及带薪年假工资无依据,刘某乙工作期间已享受休假权利,应休的节假日休息日都休息,应享受的相关待遇紫光药业公司均已支付。假设欠付刘某乙诉请也已超过法定期限,应予驳回。至于刘某乙在诉状中所述的2013年1月6日紫光药业公司以劳动者单方解除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停缴社保,实际情况是刘某乙因需要办理生育二胎手续要求紫光药业公司为其停缴社保且出具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对于这个情况在仲裁开庭时刘某乙已作了书面说明,仲裁开庭时也作了详细陈述。

原审审理查明,2002年6月份,刘某乙到紫光药业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刘某乙在紫光药业公司处工作期间,紫光药业公司为刘某乙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12月。

2013年1月6日,刘某乙因生育二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紫光药业公司当天为刘某乙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系“劳动者单方解除”,刘某乙于2013年1月7日办理了失业登记手续。相关手续办理后,刘某乙一直在紫光药业公司处工作,后刘某乙于2013年4月21日以紫光药业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等相关待遇为由离开紫光药业公司处。

刘某乙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400元。

刘某乙在紫光药业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紫光药业公司也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

2013年5月13日,刘某乙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紫光药业公司支付刘某乙2002年6月23日至2013年1月6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441604.8元、2008年1月至2013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7297元、生育期间工资13200元、2002年6月23日至2013年1月6日带薪年休假工资3033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2400元,在审理中,刘某乙书面申请因生育二胎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撤回要求紫光药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92400元、生育期间工资13200元的申请。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3)第139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紫光药业公司支付刘某乙2008年度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二、驳回刘某乙的其他仲裁请求。紫光药业公司、刘某乙均对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原审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诉讼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和证据的质证与认定,针对紫光药业公司、刘某乙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一、关于刘某乙主张要求紫光药业公司支付工作期间法定休息日(周六、周日)加班工资441604.80元、节假日加班工资27297元的请求。刘某乙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2012年5月份至2013年4月份的出勤簿一宗、紫光药业公司的《关于各门店工资发放的具体规定》、《规章制度》以及工资组成材料等相关证据,但紫光药业公司均不予认可,刘某乙提交的该宗证据中,没有紫光药业公司处公章,也没有紫光药业公司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紫光药业公司不予认可,原审无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刘某乙申请证人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紫光药业公司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张某甲与刘某乙系朋友关系,张某甲在庭审中称因不同意工作调动离开紫光药业公司处,因此,证人与紫光药业公司、刘某乙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其证言的证据效力无法确认。刘某乙提交了其与任华的录音材料一份,但该录音资料中没有明确的关于具体加班时间的相关内容,其主要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审不予采纳。另,紫光药业公司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处方药、非处方药零售等相关业务,刘某乙在紫光药业公司处主要从事营业员的工作,其工资中包含促销费,结合紫光药业公司服务行业的性质、特点,刘某乙的工作属于多劳多得。综上,刘某乙要求紫光药业公司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二、关于刘某乙要求紫光药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的诉讼请求,刘某乙于2002年6月到紫光药业公司处工作,2013年1月6日双方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手续。刘某乙在紫光药业公司处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紫光药业公司主张其已将相关待遇支付给刘某乙,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第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刘某乙应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6日享受带薪年休假,到2013年刘某乙在紫光药业公司处工作时间已满10年,刘某乙自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期间每年应享受年休假天数均为5天,刘某乙在2013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为0天(6天÷365天×10天)。刘某乙在紫光药业公司处工作期间没有享受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的,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故,紫光药业公司应支付刘某乙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4400元÷21.75天×25天×200%)。

综上,依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驳回青岛紫光药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紫光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乙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三、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20元(刘某乙、青岛紫光药业有限公司均预交10元),减半收取10元,由青岛紫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紫光药业公司、刘某乙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紫光药业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紫光药业公司支付刘某乙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刘某乙在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休假和休息的权利,应享受的有关待遇紫光药业公司也已经支付给刘某乙。因此,紫光药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判决紫光药业公司向刘某乙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判决紫光药业公司不支付刘某乙带薪年休假工资10114.9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某乙承担。

上诉人刘某乙答辩称,1、紫光药业公司解除与刘某乙的用工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刘某乙从未申请过辞职,更未写过任何的辞职报告及书面申请。再者,紫光药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刘某乙是单方申请解除合同。2、紫光药业公司主张已向刘某乙支付了带薪年假工资,那么其应该在仲裁、一审、二审法庭上出示工资发放单或者工资发放表,上面应有刘某乙的签字,如紫光药业公司不能出示,就说明带薪年假工资没有支付,该举证责任也是紫光药业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当承担的举证的责任。

上诉人刘某乙上诉称,一审判决就刘某乙在紫光药业公司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紫光药业公司应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没有认定,实属错误。刘某乙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出勤薄、紫光药业公司《关于各门店工资发放的具体规定》、《规章制度》以及工资组成材料和三个证人的出庭作证、紫光药业公司副经理(执行董事)的录音资料,及在庭后提交的紫光药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足可以证实刘某乙加班的事实。而且,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该举证责任应由紫光药业公司承担。

上诉人紫光药业公司答辩称,刘某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刘某乙无充足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加班事实,因此其主张加班工资无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驳回刘某乙所主张的加班工资完全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在庭审中自认其在紫光药业公司工作的月收入构成是:基本工资1400元+奖金+工龄补贴(200元)+药师证津贴(每月200元),其中奖金是卖药的促销费、提成,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二个:一、紫光药业公司应否向刘某乙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二、紫光药业公司应否向刘某乙支付加班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紫光药业公司上诉主张刘某乙在其处工作期间,已经享受了休假和休息的权利,应享受的有关待遇也已经支付给刘某乙,刘某乙对此予以否认,紫光药业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紫光药业公司应向刘某甲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紫光药业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刘某乙为证明其在紫光药业公司加班的事实,提交了紫光药业公司的出勤簿、《关于各门店工资发放的具体规定》以及工资组成材料一份,但该宗证据均无紫光药业公司的公章亦无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且紫光药业公司不予认可,其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刘某乙申请证人刘某甲、张某乙、张某甲出庭作证,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紫光药业公司对该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三名证人中,刘某乙与刘某甲系同胞姐妹,张某乙、刘某甲与紫光药业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在原审法院另案诉讼,张某甲与刘某乙系朋友关系,且张某甲在庭审中称因不同意工作调动离开紫光药业公司,因此,三名证人与刘某乙、紫光药业公司双方均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的证据效力无法确认。且,紫光药业公司主要从事预包装食品、乳制品、处方药、非处方药零售等相关业务,刘某乙在紫光药业公司主要从事营业员的工作,刘某乙自认其月收入构成是基本工资1400元+奖金+工龄补贴(200元)+药师证津贴(每月200元),其中奖金是卖药的促销费、提成,而刘某乙在紫光药业公司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4400元,能体现出其在紫光药业公司工作的收入系多劳多得的性质。故原审不支持刘某乙要求紫光药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刘某乙的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紫光药业公司、刘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青岛紫光药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上诉人刘燕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勇

代理审判员王楷

代理审判员邱彦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繁

书记员张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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