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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豪华与东莞市大岭山华发汽车修理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09

饶豪华与东莞市大岭山华发汽车修理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饶豪华。

委托代理人:宋文,广东法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大岭山华发汽车修理厂。

经营者:汤贵华,总经理。

上诉人饶豪华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大岭山华发汽车修理厂(以下简称华发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岭民一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及任职职位:饶豪华称于2006年5月10日入职华发厂,华发厂则称饶豪华于2009年入职华发厂,但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证明饶豪华的入职时间。饶豪华提交的《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显示其在2009年10月开始在华发厂缴纳社会保险。但饶豪华起诉时称其2010年入职华发厂。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三、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及原因:双方均确认饶豪华在2011年4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离厂。饶豪华主张系被华发厂赶出来的,华发厂则主张饶豪华系辞职,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但因其辞职已超过两年,没有保留相关的离职资料。饶豪华并主张华发厂2011年5月有为其购买社保,双方应当在2011年5月份解除劳动关系,华发厂则主张购买保险是五个月一起缴纳,不能代表双方的劳动关系持续至2011年5月份。四、受伤情况:案外人黄仁权与饶豪华原同为华发厂员工。2011年4月30日,黄仁权从华发厂辞职,当日16时30分许,黄仁权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村牌坊旁一小旅馆302房,用刀故意伤害饶豪华,至饶豪华受伤,其伤情被东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根据饶豪华提交的公安机关侦查资料显示,黄仁权称其入职时饶豪华对其承诺保底工资为3000元,但其辞职时领取的工资只有2200元,故其认为饶豪华欺骗了他,故对其实施了伤害行为。黄仁权并陈述其和饶豪华当日下午是一起辞职的,饶豪华先办理好离职手续离开华发厂了,其办好离职手续之后,心里觉得非常难受,后看到饶豪华在一小旅馆阳台上,遂起报复念头。五、劳动仲裁申诉请求:饶豪华于2013年4月12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岭山仲裁庭提出申诉,要求华发厂支付:1.工伤待遇266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2650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51600元、交通费3000元;2.医疗费63599.99元。六、仲裁裁决结果:驳回饶豪华的所有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饶豪华提交的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法医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询问笔录、讯问笔录、工资清单、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病例、出院记录、理赔通知书、医疗费发票及报销情况、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饶豪华与华发厂已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相关劳动法律规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饶豪华的受伤事故是否属于工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饶豪华应对其受伤为工伤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订,下同)第十四条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均确认饶豪华在2011年4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离厂,而饶豪华陈述其是被华发厂赶出去的,案外人黄仁权亦陈述其与饶豪华在2011年4月30日下午离职,无论是辞职还是被解雇,都是劳动关系的终止,故原审法院确认饶豪华和华发厂的劳动关系在饶豪华2011年4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离厂时已解除。而涉案受伤事故,是发生在饶豪华和黄仁权离职后,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此外,涉案受伤事故发生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矮岭冚村牌坊旁一小旅馆302房,并非发生在华发厂的工作场所;另外,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饶豪华未能证明其有依法申请工伤认定或提供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综上所述,饶豪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关于受工伤的主张,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因此饶豪华要求华发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交通费、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饶豪华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饶豪华承担。

一审宣判后,饶豪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4月30日因华发厂未及时足额发放工人工资,该员工将华发厂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责任全部怪在饶豪华头上,持刀故意伤害饶豪华,导致饶豪华受伤经鉴定为六级伤残。饶豪华认为本次受伤属于工伤,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300元,华发厂依法应当为饶豪华申请工伤认定而没有申请,其依法应当向饶豪华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及住院伙食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饶豪华上诉请求:1、判令华发厂支付饶豪华工伤待遇266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2650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51600元、交通费3000元;2、判令华发厂支付饶豪华支付医疗费63599.99元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发厂承担。

华发厂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华发厂应否向饶豪华支付工伤待遇。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饶豪华于2011年4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离职,此时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后在厂外一小旅馆被他人捅伤。饶豪华主张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应当依法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但其未举证证明社保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本院对饶豪华认为其构成工伤的主张,不予支持。饶豪华请求华发厂支付工伤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饶豪华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饶豪华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卫

审判员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雷德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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