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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诉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8

上海某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诉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055号

  原告上海某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工作人员。

  被告杨某某,男

  原告上海某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依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石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25日至原告处担任销售专员,原告多次欲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多次拒签。因此双方于2012年11月签订岗位责任书。因被告工作业绩不好,原被告一直在协商,原告始终没有辞退过被告。2013年3月13日起被告突然不上班。2013年4月8日原告才停缴了被告的社会保险费。原告现只同意支付被告工资人民币1118元(以下简称人民币)及餐贴27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1、无需支付被告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269元;2、无需支付被告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被告2012年7月25日入职原告处担任销售工作,原告说被告不能胜任工作,对被告进行劝退。2013年3月13日原告以被告不能胜任工作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实际工作至该日。原告的业务人员岗位责任书不是劳动合同,且确定不是被告签字,在仲裁期间原告认可如果签字不是被告所签,其愿意承担鉴定费2000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工资4000元不等。2013年3月13日被告因故离开原告处。2013年4月3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原告1、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734元;2、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车贴、餐贴520元;3、支付赔偿金8000元;4、支付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000元。2013年8月1日该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1118元;2、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车贴、餐贴270元;3、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7269元;4、司法鉴定费用2000元;对被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原告在仲裁审理期间提供原、被告《业务人员岗位责任书》,该责任书下有“杨某某”的签字。因被告对该签字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会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4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上落款“乙方”处留有的“杨某某”签名字迹不是杨某某所写。该鉴定的鉴定费用为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已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业务人员岗位责任书》上的“杨某某”二字经有关部门鉴定非被告所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同意支付被告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18元及车贴、餐贴270元可予准许。因鉴定的结果《业务人员岗位责任书》上的签字非被告所为,故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118元;

  二、原告上海某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的车贴、餐贴人民币270元;

  三、原告上海某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17269元;

  四、原告上海某某流体控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杨某某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1628号案件中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张依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沈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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