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陈维勇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与陈维勇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金民终字第16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春堂。
委托代理人王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维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美英。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栋。
上诉人上海益中亘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以下简称:益中亘泰金华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维勇、赵美英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民初字第2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益中亘泰金华分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陈国梁由原告派遣至金华中心医院新大楼项目从事保洁员工作,其于2012年10月15日早晨9点在工作场所意外受伤,且受伤当天陈国梁属于休息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发生事故,故原告不认为是工伤,且陈国梁被送至医院后因自身走出医院,放弃治疗导致死亡,陈国梁死亡并非因工伤造成。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不予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15984元。
原审被告陈维勇、赵美英共同答辩称:原告对陈国梁工伤死亡不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无法成立。陈国梁的工伤死亡是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府行政复议,并经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二审终审认定工伤的,还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是合理、合法的。
原审法院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19日,两被告之子陈国梁由原告益中亘泰物管公司派遣担任金华市中心医院新大楼项目保洁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国梁于2012年10月15日在工作时受伤死亡。2012年11月19日,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原告益中亘泰物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工伤的决定,婺城区法院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行政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3年8月13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2013年1月22日,两被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金婺劳仲案字(2013)第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两被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计452184元。
原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陈国梁由原告派往金华中心医院新大楼项目担任保洁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陈国梁在工作岗位死亡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死亡,原告是否应向两被告支付相应补助金。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陈国梁的死亡经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经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原告应向两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1810元的20倍计算,丧葬补助金按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2664元计算。原告认为陈国梁的死亡应不属工伤,不应支付相关补助金的主张,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益中亘泰金华分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陈维勇、赵美英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及丧葬补助金15984元,共计人民币452184元。如被告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免收案件受理费。
宣判后,原审原告益中亘泰金华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原告益中亘泰金华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陈维勇和赵美英之子陈国梁于2012年9月19日由上诉人派遣至金华中心医院新大楼项目保洁员,陈国梁于2012年10月15日早晨9点受伤,但受伤当天陈国梁属于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发生事故,故上诉人不认为是工伤,且陈国梁被送至医院后因自身走出医院,放弃治疗而导致死亡,对于陈国梁死亡结果的原因无法求证,一审法院没有认清事实真相,上诉人不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维勇、赵美英答辩称:益中亘泰金华分公司对陈国梁工伤死亡赔偿的上诉状事实与理由无法成立。一、陈国梁的工伤死亡是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政府行政复议,并经婺城区人民法院和市中院一、二审终审认定工伤的。还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合理又合法,用人单位拖延时间只会对家属与老人造成精神伤害。二、劳动争议仲裁委会和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是法律法规最低的补偿,实际应按金华市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细化参照标准执行,亲属为了死者能够早点入土为安(现遗体还保存在市中心医院)才没有提出上诉。三、用人单位在2012年10月15日事情发生后,至今无诚意解决事情,从没有安慰过老人和亲属,还故意拖延时间,遗体到现在还保存在市中心医院,造成亲属和老人的精神上、心理上重大伤害。综合,请求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用人单位的上诉申请,维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支持补偿家属和老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审中,上诉人益中亘泰金华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维勇、赵美英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维勇、赵美英之子陈国梁属于工伤死亡的认定已由金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并经金华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也已经过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并维持。因此,上诉人仍以陈国梁死亡并非工伤为由,要求法院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的上诉理由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本院予以免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童耐萍
审判员陈旻尔
代理审判员周楚臣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汤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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