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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永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俞静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98

上海永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俞静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俞静静。

上诉人上海永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俞静静2012年2月6日进入上海永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锦公司)从事办公室文员工作,双方定有2012年2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俞静静每周工作6天的月工资为2,500元。永锦公司每月25日以银行转账代发俞静静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劳动报酬。

2012年12月5日,俞静静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永锦公司支付:1、2012年10月1日至11月23日欠付工资1,882.50元;2、2012年2月6日至11月23日的加班工资某,43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78元;4、2012年11月2日至11月7日差旅费232元。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2)办字第5022号裁决书裁决:一、永锦公司支付俞静静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11月22日加班工资2,671.26元;二、永锦公司支付俞静静2012年10月26日至2011年11月22日工资差额1,462.75元;三、永锦公司支付俞静静2012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7日期间差旅费232元;四、俞静静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俞静静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永锦公司支付:1、2012年10月1日至11月23日欠付的工资1,882.50元;2、2012年2月6日至11月23日加班工资某,430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78元;4、2012年11月2日至11月7日差旅费232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永锦公司管理、技术、质检、保安、司机、装配、分切、电工、喷金、真空、卷绕、商务、仓管、后勤、炊事、操作工岗位自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5日期间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审理中,俞静静确认永锦公司关于商务的岗位为标书组工作,俞静静虽不在标书组工作,但实际从事的工作内容即标书组的工作。

原审法院又查明,2012年11月10日,永锦公司书面通知俞静静为深入车间学习了解熟悉产品生产过程特点、掌握标书制作基本技术常识,安排俞静静到新能源车间轮训通过考核后回原岗位。当日,俞静静书面回复永锦公司主张其到岗后一直从事商务标书岗位工作,完全胜任商务标书的本职工作,故不同意调岗安排要求在原岗位继续工作。同年11月12日,永锦公司再次书面通知俞静静至新能源车间报到接受培训并强调此项安排并非调岗调薪。11月13日,永锦公司书面通知俞静静再不到新能源车间报到的自次日起以旷工论处,旷工五日以上的视为自动离职。11月22日,永锦公司通知俞静静因旷工超过五日期限仍未到新能源车间报到,属于自动离职,要求俞静静办理工作交接和退工手续。俞静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43某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用工管理权,对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规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对其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及规章制度依据承担举证责任。永锦公司以俞静静拒绝轮训安排不到新能源车间报到行为视为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依据包含在双方约定的劳动纪律范围之内,故法院认为永锦公司解除俞静静劳动合同缺乏规章制度依据。俞静静要求永锦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俞静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结合俞静静的工作年限,确定永锦公司支付俞静静赔偿金4,878元(2,43某元×1×2)。

关于俞静静主张的加班工资,法院认为俞静静虽有周六加班事实,但双方约定的劳动报酬为每周工作6天的月薪2,500元,故永锦公司每月支付俞静静的劳动报酬内已经包含周六的加班工资;同时,根据俞静静自述其每周六加班1天的情况,永锦公司支付俞静静的劳动报酬剔除加班工资后并不低于最低工资。故俞静静要求永锦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裁决书已经确定的加班工资永锦公司并无异议,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俞静静主张的工资差额,俞静静主张差额由某月26日至10月25日的工资支付周期内永锦公司将俞静静的8天婚假工资按70%计发产生88.60元差额及10月26日至11月22日全勤工资2,630元扣除已发工资836.10元产生差额1,7某3.某0元构成。法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受年休假、探亲假、婚假、丧假期间,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俞静静主张婚假工资差额88.60元,法院予以支持。关于10月26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法院认为俞静静在收到永锦公司要求去新能源车间轮训的通知后未按照用人单位的安排提供劳动,故永锦公司对俞静静没有提供劳动期间不予计薪并无不当,对俞静静主张的此项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永锦公司对裁决书已经确定的工资差额1,462.75元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差旅费,双方对裁决结果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2某日作出判决:一、上海永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静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878元;二、上海永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静静工资差额1,462.75元;三、上海永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静静2012年11月2日至11月7日期间差旅费232元;四、上海永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俞静静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11月22日加班工资2,671.26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俞静静负担(已付)。

原审法院判决后,永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公司有权调动员工的工作岗位,俞静静不服从,公司有权与她解除劳动合同,故要求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俞静静则不同意永锦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平等保护企业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均应依法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上诉人永锦公司上诉称其有企业自主管理权力,解除与被上诉人俞静静的劳动合同也有合法依据。虽然企业具有在企业内自主管理运营、岗位安排、制定纪律等权力,但也应该有对本案具体发生的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提供相对应的制度依据,但永锦公司至今没有提供合法解除与俞静静劳动合同的确切依据,因此,永锦公司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已在原审判决书中作出详尽说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再赘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永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平

审 判 员王芝兰

代理审判员封赉城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顾俊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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