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立平袁和银与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苏立平袁和银与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四终字第286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立平袁和银,女男,农民。重庆市忠县三汇镇里仁村六组80号。
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夫妻关系),农民。
委托代理人毛永英,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许焕斌,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满井子村。
法定代表人谢茂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恩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茂芳,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恩海,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袁和银苏立平、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4450第3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立平袁和银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民、毛永英,许焕斌与被上诉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恩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苏立平系被告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07年8月5日进厂,磨工,月平均工资2280元,原告入职后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3年1月12日离职,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1月工资1153元,2012年天津市职工防暑降温费42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3144.83元。
袁和银系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职工,2005年进厂,任职车间主任,月平均工资6118.9元。2011年9月6日袁和银在工作中致伤肋骨等,伤后在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0天,家属陪伴,出院后于2011年9月底回厂上班,于2013年1月10日因罚款与领导发生争议离厂。遂成讼。
袁和银苏立平向原一审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82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不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508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两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50205.75元;四、被告支付原告两年双休日加班费43609.28元;五、被告支付原告两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31.84元;六、被告支付原告两年春节休假被扣发的工资628.98元;七、被告支付原告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144.9元;八、被告支付原告两年防暑降温费799.2元;九、被告支付原告两年采暖费1040元;十、被告向原告支付欠发2013年1月份11天的工资1153.13元。
一、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其2005年至2012年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507586.21元;二、案件受理费由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人民法院认为,职工工资系职工劳动所得,用人单位应及时足额给付,原告向被告索要工资,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2013年1月份上班11天,结合原告平均工资2280元,计算得原告11天工资1153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应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系2007年8月5日入职,2007年经济补偿为原告半个月工资,2008年至2012年经济补偿金为原告五个月工资,2013年经济补偿金为原告半个月工资,合计人民币1368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月双倍工资,其主张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所述,不予认定,即原、被告双方签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内各项加班费,被告称各项加班费已经在工资中予以支付,综合原告工作实际情况、被告工资表列明情况及本地生产惯例,应认定被告在工资中已经支付原告各项加班费,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春节休假被扣发的工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一个年度安排,因被告公司与原告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年休假不予跨年度安排,被告发布并对原告公示的规章制度中也并未规定年休假不予跨年度安排,故原告2011年未休的年休假可以期待被告公司在2012年度即最迟2012年12月31日予以安排,只有在2012年度被告公司仍未予以安排的情况下,原告才应在一年内即最迟2013年12月31日予以主张,即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核算,原告的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144.8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防暑降温费,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防暑降温费42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年采暖费,部分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全部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335元。
袁和银要求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至2012年各项加班费,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称各项加班费已经在工资中予以支付,综合袁和银工作实际情况、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工资表列明情况及本地生产管理惯例,应认定袁和银加班事实的存在,同时应认定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为袁和银发放工资中已包含各项加班费,对于袁和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立平2013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1153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6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3144.83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人民币424元;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人民币33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736.83元。二、驳回原告苏立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张立民、上诉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驳回原告袁和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袁和银苏立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维持静海县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关补发2013年1月份工资1153元和两年带薪年休假3144.83元部分;二、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如下费用:1、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合同经济补偿金14820元;2、支付不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25080元;3、支付两年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费50205.75元、双休日加班费43609.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31.84元;4、支付两年春节休假被扣发的工资628.98元;5、支付两年期间防暑降温费799.2元、采暖费1040元。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大成食品(天津)有限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1、一审确认上诉人2007年经济补偿金为半个月工资,属于适用法律不当。2、一审以2011年双方签订的空白合同,来否定被上诉人2012年不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而不支持上诉人“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直接违反了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3、一审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电子考勤记录的主张不理不睬,其判决不支持上诉人两年期间各项加班费的主张,言之无礼,论之无据。且严重与相关的司法解释相背离。4、一审以“未举证”为由驳回上诉人有关两年春节休假被扣发工资的请求,完全混乱了责任的分配规则。5、一审以“部分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上诉人两年防暑降温费和采暖费的主张,混淆了诉讼时效与实体权利主张的概念。且毫无法律根据。上诉人自2005年5月31日入职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认真负责,但被上诉人自上诉人入职至今没有为上诉人办理社保,并且上诉人每日工作11个小时,且没有双休日、法定节假日,被上诉人始终不依法支持支付上诉人每日的加班费及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以被上诉人提交的自行制作,且没有职工签字的工资表为由驳回上诉人申请事项,于法无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针对苏立平的上诉请求答辩为辩称,解除合同补偿金不认可,是上诉人自行和我们解除合同的。双倍工资的问题,这个合同我们每年都是自愿签订的,没有上诉人所说的涂改的情况。加班费的问题,加班费随着工资发放了,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并且也超过了仲裁时效。
上诉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上诉人苏立平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苏立平承担。主要理由:1、双方虽然存在劳动关系,但苏立平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经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同意擅自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带头组织现场职工罢工,造成生产线停产,给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已按规定给苏立平缴纳了社会保险,苏立平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也超过了诉讼时效。3、苏立平要求支付的加班费、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等已经按相关规定支付给苏立平。
苏立平针对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为,请求驳回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主要理由同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理由为: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被上诉人对此也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且静海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对工资表均予以了认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金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苏立平于2007年8月5日入职,其工作年限跨越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前应当按照当时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第五条规定,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苏立平2007年8月5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工作时间不满一年,应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即苏立平应当获得一个月2280元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判决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因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提交了苏立平入职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虽然苏立平认为该份合同有涂改的痕迹,因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事实的存在,因此,其理由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苏立平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以及加班费的问题,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已经给付加班费。苏立平提供的工资袋中仅注明为工资,并未有具体的科目记载,而双方当事人未书面约定实际支付的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故苏立平要求给付加班费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以及相应的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以及诉讼费的负担部分。
二、变更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2013)静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苏立平2013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1153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68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3144.83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人民币424元;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人民币33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8736.83元。”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苏立平2013年1月份工资人民币1153元;未缴纳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82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报酬人民币3144.83元;2012年防暑降温费人民币424元;2012年冬季取暖补贴人民币335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19876.83元。
三、驳回上诉人苏立平、上诉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苏立平负担10元,由上诉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被上诉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中已经分项列明了职工的基本工资、加班工资和实发工资,且有上诉人袁和银的盖章,足以证明上诉人袁和银的加班工资已经包含在每月发放的工资中,
审 判 长 王润生
审 判 员 高良栋
代理审判员 郭 雄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乐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法律适应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虽然上诉人袁和银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却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袁和银加班事实的存在,同时认定被上诉人天津坤峰益实业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中已经包含了加班工资,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和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张璇
书记员刘艳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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