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中兴新地通信器材有限与王明露劳动合同纠纷案
深圳市中兴新地通信器材有限与王明露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兴新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明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学明,广东圣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露。
委托代理人黄师,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昱萱,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深圳市中兴新地通信器材有限(以下简称中兴新地公司)与上诉人王明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布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兴新地公司与王明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均受法律法规的调整和保护。
中兴新地公司提出原审对鉴定申请未予处理,违反程序,应发回重审。由于原审不存在足以影响案件审理的程序问题,中兴新地公司的此项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明露的离职原因,中兴新地公司主张王明露属于自动离职,中兴新地公司称王明露自2012年2月6日后即未再请假也未到中兴新地公司处报到,中兴新地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即已作出《关于王明露旷工的处理决定》,应按王明露自动离职处理。而王明露提交请假申请单显示王明露的管理人员刘惠娟于2012年3月6日在其假条上批字,证明中兴新地公司所作的离职决定不属实。中兴新地公司提交邮件及短信记录证明其将离职决定通知到王明露,短信为王明露的管理人员刘惠娟手机发出,显示收件人为王明露(661651),时间为2012年2月28日,短信内容显示为:“王明露,你从1月30号起就没有任何请假单了,而且没有出勤上班,按规定应该是旷工的。同时你请病假已超过3个月的医疗期了,所以也不允许继续请病假了。目前你如果在接到短信后仍不来上班的话就按公司规定的自离处理,并解除劳动关系。现在不允许停薪留职,但同意你痊愈后如果愿意来公司上班可以重新入职”。由此,刘惠娟在请假单上的批示及短信均否定了中兴新地公司2012年2月10日作出的离职处理决定,而之后中兴新地公司再未就与王明露的劳动关系作出处理,故双方的劳动合同应顺延至王明露的医疗期终结之日即2012年7月26日。中兴新地公司主张王明露于2012年2月10日为自动离职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明露提出的平均工资计算有误的问题,经核实,原审法院对王明露平均工资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种类及金额,2011年9月至医疗终结日即2012年7月26日期间应得工资待遇为44211元(以4079元/月为基数计算),抵减已支付的8612.83元,中兴新地公司还需支付35598元。王明露主张的25%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深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4079元/月为基数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815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1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元,其中社保机构已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707元,对因未按实际工资标准购买社会保险所导致的差额14004元,应由中兴新地公司予以补偿。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期满后,中兴新地公司未与王明露续签劳动合同,应向王明露支付经济补偿金6119元(4079×1.5),王明露诉求的50%额外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对王明露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用,原审查明中兴新地公司于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期间按1624元工资标准为王明露购买社会保险(含工伤保险),王明露要求中兴新地公司补缴2012年3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费用,征缴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一种强制性行政义务,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理。王明露可向社会保险部门请求解决。
关于律师费,王明露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其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按王明露的胜诉比例计算,中兴新地公司应承担律师费3946元(6000×96511/146740.84)。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仲裁裁决中兴新地公司应向王明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3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22162元;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5598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119元;因王明露一审时未起诉,视为其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故对于王明露的各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中兴新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中兴新地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劲峰
审判员王晋海
审判员陈雅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叶云(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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