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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林等与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1


苏林等与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苏林。

  委托代理人刘玉晶,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万杰,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学彬。

  委托代理人刘昊鹏,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金俊,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迎川。

  委托代理人姜海鸥,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原告)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英辉,北京历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峰涛,北京历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林因与上诉人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灵时创公司)、上诉人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首汽租赁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3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林委托代理人刘玉晶、精灵时创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学彬、刘昊鹏、首汽租赁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鸥、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委托代理人田英辉、马峰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林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7月苏林应聘到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从事专职司机工作,约定工资每月4500元。由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所用的车辆是从首汽租赁公司租赁而来。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为了规避劳动法律义务,利用其与首汽租赁公司业务上的关联关系,将苏林托管于首汽租赁公司。苏林的工资亦由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交给首汽租赁公司,由首汽租赁公司代发。2007年1月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再次将苏林的关系挂靠于精灵时创公司,借以造成苏林系精灵时创公司派遣至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从事工作的假象,期间均未与苏林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07年5月才由精灵时创公司采取倒签方式,与苏林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此后2011年10月28日精灵时创公司再次采取倒签的方式,与苏林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和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两份劳动合同,且在2011年11月4日,即精灵时创公司第二次倒签合同后的第七天,就单方解除了与苏林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05年7月苏林应聘到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工作至2011年11月4日精灵时创公司单方解除与苏林的“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始终未依法为苏林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相关保险费用均由苏林垫付缴纳,同时高盛高华证券公司还违法规定每日工作10小时,超过10小时方可计算加班费,超过2小时加班可领30元加班饭费补助,而上述超出法定标准工时的加班费、饭补,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公司始终未支付苏林。另,自2009年1月起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每月拖欠苏林工资500元。苏林认为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公司的行为侵犯了苏林的合法权益,现苏林诉至法院要求:1.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公司连带支付苏林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差额部分工资1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2.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公司连带支付苏林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131431.03元的延时加班费以及共计32857.76元的25%经济补偿金;3.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公司连带支付苏林2005年7月至2011年11月饭费补助50820元;4.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公司连带支付苏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263.18元;5.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公司赔偿因未予苏林缴纳2005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现金赔偿89816.67元。

  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苏林的诉讼请求辩称: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苏林之间没有任何涉及劳动关系、用工关系或其他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本案中首汽租赁公司是苏林的用工单位,精灵时创公司是苏林的用人单位。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苏林之间的任何联系均源自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的车辆租赁关系。苏林受首汽租赁公司和精灵时创公司的劳动管理,不受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管理。高盛高华证券公司针对苏林的日常用车需求不应视为劳动管理,而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作为承租人对首汽租赁公司履行“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关民事行为,与苏林没有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苏林不从事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不适用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苏林提供的劳动不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苏林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综上,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不同意苏林的诉讼请求。

  精灵时创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苏林的诉讼请求答辩称:精灵时创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苏林的诉讼请求。

  首汽租赁公司在一审中针对苏林的诉讼请求述称:首汽租赁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第一,精灵时创公司是苏林的用人单位,首汽租赁公司是苏林的用工单位,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苏林之间没有任何劳动权利义务关系;第二,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精灵时创公司之间没有劳务派遣关系,也没有任何其他法律关系;第三,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按照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向首汽租赁公司支付车辆租赁费用及司机费用(包括司机工资、燃油费、路桥费、电话费),不应视为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对司机承担工资支付义务;第四,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之间有关车辆租赁合同的任何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第五,高盛高华证券公司认为首汽租赁公司应当承担用工单位的法律责任。故,高盛高华证券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不支付延时加班费439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989元。

  苏林在一审中针对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坚持苏林的诉讼请求,不同意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精灵时创公司在一审中对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答辩称:精灵时创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首汽租赁公司在一审中对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述称:首汽租赁公司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首汽租赁公司(甲方,出租方)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乙方,承租方)签订两份“定向租赁购置车意向书”,约定:甲方同意为乙方定向购置零公里车辆租与乙方使用;车型分别为红旗世纪星,贰辆、奥迪A62.4,贰辆;租赁期限分别为2005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8日、2005年8月12日至2008年8月12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目前司机4人(奥迪车司机2人、红旗车司机2人),司机为乙方选定,甲方向司机发放工资及费用(费用明细),司机要在驾驶服务期间承担承租人的责任,接受甲方的管理、签订甲方的相关管理文件,司机工资每月后发,油票由甲方先行垫付。附件1,司机费用及工时:每名司机费用包括:工资4500元(工时为:周一至周五、十个小时/日),加班费每小时30元,加班餐费30元/餐,燃油费按实际耗油收取,路桥费按实际费用,电话费150元,以上费用的总和,甲方向乙方按照实际发生费用收取5.4%的营业税,红旗车加收4.6%管理费。同年,双方再次签订“定向租赁购置车意向书”,约定:车型奥迪A63.0,壹辆,租赁期限自2005年9月12日至2008年9月12日。补偿协议中约定司机为1人。2007年,双方继续签订“定向租赁购置车意向书”,约定:车型为别克GL82.5舒适版,贰辆,租赁期限自2007年4月9日至2010年4月9日。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司机为2人,附件1中约定:每名司机费用包括:工资3000元(工时为:周一至周五、十个小时/日)……。

  2008年,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甲方)分别与北京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使用的BuickGL8三部、奥迪A6L三部车即将租期满,乙方愿意继续租用上述车辆,租期自动延续,直至乙方另行通知;自2008年12月1日起,上述车辆租金分别降为8000/月、9000/月,并附加5.4%营业税;付款周期及付款方式同前期合同;司机的管理及付费方式同前期合同。

  2010年5月1日,首汽租赁公司(供应商)与北京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签订“地面交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附件1,服务范围1.1:供应商须向公司提供地面交通服务,并满足以下要求,1.1.1车辆和司机专用的共乘服务……。

  2005年7月至2012年4月,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向首汽租赁公司交纳了租车费用,首汽租赁公司认可租车费用中含有司机的工资,但主张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让其代发司机的工资,就此提交了“委托书”,内容为:“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高盛高华证券有限公司聘用庄毅成、赵洪涛、潘荣春、任建厂、苏林、李勇…为北京高盛高华证券有限公司驾驶员,现委托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代北京高盛高华证券有限公司为以上驾驶员发放劳务费。”该委托书落款加盖了高盛(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代表处公章,对该委托书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不予认可,并指出该委托书落款为“北京高盛高华证券有限公司”而加盖的却是“高盛(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公章,且该公章与首汽租赁公司提交的另一份证据中“高盛(中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代表处”的公章明显不一致。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主张与首汽租赁公司并无代发工资的约定。

  苏林称其于2005年7月1日进入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担任司机。2007年1月,苏林(乙方)与精灵时创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后续订至2009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与首汽租赁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聘用乙方并选派乙方到接收单位工作;月工资数额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10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合同约定:“甲方派乙方驾驶首汽车辆到高盛高华单位工作,工作地点:北京;工资标准每月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劳务派遣协议期满或乙方因故被用工单位退还甲方时,在月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的情况下,乙方同意甲方另行派遣到其他用工单位上班,岗变薪变。否则视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甲方可以随时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并不用支付任何的经济补偿金;乙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乙方的工资标准每月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

  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精灵时创公司称是首汽租赁公司让精灵时创公司与苏林签订的劳动合同,首汽租赁公司称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让首汽租赁公司找一个派遣公司与苏林签订劳动合同,对此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不予认可,主张是在精灵时创公司与苏林签完合同后才知道。精灵时创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认可双方存在劳务派遣协议。一审另查,精灵时创公司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不存在劳务派遣协议。

  关于工资发放,苏林称2005年至2007年6月是首汽租赁公司发放工资,后由精灵时创公司通过打卡发放工资。苏林主张其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工资差额是因为从2008年12月起工资自4500元降到了4000元,故应支付500元的差额。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主张只是降低了租车费用,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将租车费交给了首汽租赁公司,首汽租赁公司是否降低了司机费用,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无关。首汽租赁公司主张司机的费用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定的,与首汽租赁公司无关。

  关于加班问题,苏林主张因为高盛高华证券公司规定每天上班10个小时,因此每天存在延时2小时的情况。苏林认可周末加班或平时超过10小时加班的加班费,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均已经支付,苏林要求的是每天8-10小时的延时加班工资。对此,苏林提交了“2011年8月19日北京高华司机会议”记录,其中规定早班工作时间为9:00-19:00(含1小时吃饭时间)、晚班工作时间11:00-21:00(含1小时吃饭时间),超出正常工作时间30分钟以上开始计算加班时间,加班费30元/小时。每加班超过2小时,补助加班餐费30元/次。周末安排有出车任务的师傅,公司会按照30元/小时支付加班费。首汽租赁公司与精灵时创公司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认可,承认派人参加过该次会议,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主张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没有参加过该会议,对该会议记录不予认可。

  2009年9月6日,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社会保障局批准精灵时创公司的驾驶员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精灵时创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否认苏林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关于饭费补助问题,苏林主张因为每天有两个小时的加班(即8-10小时),因此要求这两个小时加班的饭费补助。一审庭审中,苏林认可超出10小时以上加班的饭费补助已经支付。

  一审庭审中,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提交一份司机会议纪要,内容:“……由于高盛高华退车,苏林、庄毅成、牛建平三位师傅于2011年11月4日停止在高盛高华的驾驶服务,首汽租赁公司安排上述三位师傅于12月4日调岗,在2011年12月2日会谈后,三位师傅不同意调岗,并提出书面要求如下:牛建平师傅提出补偿金、社保费等及15年精神损失费赔偿的要求;苏林、庄毅成二位师傅提出补偿金、加班费、饭补等及社保费的赔偿要求。首汽租赁公司及精灵时创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收到上述三位师傅提交的书面赔偿要求;三位师傅与首汽租赁公司、精灵时创公司就赔偿金额问题未达成共识。”苏林、高盛高华证券公司、首汽租赁公司及精灵时创公司均认可参加了该次会议。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苏林称2011年11月4日,首汽租赁公司的人说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把车退了,合同解除,车留在公司,首汽租赁公司的人把车钥匙收走了。精灵时创公司称系苏林未按要求到精灵时创公司报到上班。精灵时创公司于2011年11月24日、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29日以挂号信方式向苏林邮寄送达了三份通知书,内容分别为:“由于北京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用工方)的原因,您不能继续在该单位工作,但与我公司劳动关系仍然存在,特通知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到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报到上班并等待下次派遣”、“本公司于2011年11月22日给苏林发出《通知书》,要求三日内到精灵时创公司报到上岗,但您至今未报到,已形成旷工,现本公司再次通知您,接到本通知后三日内到首汽租赁十五部报到上岗。如若再未报到,本公司将严格按规章规定的约定,以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自接到本通知第四个工作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请您于接到本通知十日内到本公司办理离职手续”、“您与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1年11月22日至今未经任何人批准,擅自未到岗。旷工已超过3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决定从2011年12月21日起与您解除劳动合同。”苏林表示没有收到这三份通知。

  2012年1月13日,精灵时创公司在北京劳动就业报上刊登“通告”,内容为:“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牛建平、庄毅成、苏林三人违反公司规定,于2011年12月21日解除劳动关系,特通告!请在公告后十五日内回公司办理手续。”

  另,苏林为本市城镇户口。

  2012年3月30日,苏林以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精灵时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差额1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750元;2.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延时加班费131431.0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2857.76元;3.支付2005年7月至2011年11月饭费补助5082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9263.18元;5.支付2005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现金赔偿。朝阳仲裁委受理后,追加首汽租赁公司为第三人。2012年12月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05117号裁决书,裁决:一、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支付苏林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43957元、25%经济补偿金10989元,精灵时创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苏林其他仲裁请求。苏林及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定向租赁购置车意向书及补充协议、地面交通管理服务协议、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劳动就业报、京朝劳仲字(2012)第0511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劳动关系,苏林2007年1月与精灵时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2007年1月之后苏林与精灵时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精灵时创公司系用人单位。关于实际用工单位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还是首汽租赁公司,一审法院认为:第一,苏林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其工资也并非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发放;第二,从现有证据上看,无法显示苏林受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即使是需听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安排指令,也只能说是作为一名专职司机的职业特点和需要;第三,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精灵时创公司并无劳务派遣合同,首汽租赁公司与精灵时创公司存在劳务派遣合同;第四,从本案事实上看,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仅为租赁合同关系,司机的管理、工资的发放等均由首汽租赁公司负责。综上,应认定首汽租赁公司与苏林存在实际用工关系。

  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法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精灵时创公司应与首汽租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苏林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对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主张不支付延时加班费4395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989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林主张的工资差额问题,苏林不认可其工资调整经过协商一致,但其工资自2009年1月起即由4500元调整为4000元,该工资标准已实行近3年,应视为苏林以默示的方式接受了该工资标准,且4000元亦未低于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的约定。因此关于苏林要求自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的工资差额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费问题,苏林提交了“2011年8月19日北京高华司机会议”记录,精灵时创公司和首汽租赁公司对于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该会议记录显示苏林工时10小时、内含1小时吃饭时间,超出正常工作时间30分钟以上开始计算加班时间,因此对于苏林每周工作5天,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予以确认。经一审法院核算,首汽租赁公司应支付苏林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4545.47元,首汽租赁公司与精灵时创公司支付苏林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延时加班工资43958.67元。苏林要求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饭费补助问题,苏林提交的“2011年8月19日北京高华司机会议”记录,显示其每天工时为10小时(含1小时吃饭时间),超出正常工作时间30分钟以上开始计算加班时间,每加班超过2小时,补助加班餐费30元/次,但未显示10小时之内需要支付饭费补助,且苏林亦未提供在10小时之内要支付饭费补助的证据,故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司机会议纪要”显示,首汽租赁公司安排苏林调岗,在2011年12月2日会谈后,苏林不同意调岗,首汽租赁公司及精灵时创公司于2011年12月4日收到苏林提交的书面赔偿要求。由此可见,苏林与精灵时创公司及首汽租赁公司自苏林交车后即开始就工作问题进行协商,且苏林明确表示不同意调岗,在此情况下,精灵时创公司仍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做法欠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关于苏林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苏林的工作场所、工作岗位一直未有变化,仅系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故苏林的工作年限应当自2005年7月起算。故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公司应支付苏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

  关于苏林要求2005年7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社会保险现金赔偿,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首汽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苏林二〇〇五年七月一日至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延时加班工资一万四千五百四十五元四角七分,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苏林二〇〇七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四日延时加班工资四万三千九百五十八元六角七分;二、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苏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六千元;三、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无需支付苏林延时加班工资四万三千九百五十七元及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九百八十九元;四、驳回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苏林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关于加班费,原审认为根据2011年8月19日北京高华司机会议记录显示,苏林工时10小时,内含1小时吃饭时间,……故对苏林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予以确认。苏林认为吃饭是为了延续工作和保障工作质量。苏林按要求每天固定额外加班2小时以上的额外工作,势必需要用餐,该用餐行为并非苏林自由支配时间,用餐目的亦非单纯生理需求,故吃饭用餐1小时应计入延时加班时间。二、关于饭补,根据2011年8月19日北京高华司机会议记录,每加班超过2小时,补助加班餐费30元/次,苏林每日用餐1小时亦为工作时间,苏林每天8小时至10小时中依法已存在一个2小时加班计发单位,应给与饭补。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精灵时创公司以苏林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属违法解除,依法应向苏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故原审仅判决给付苏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存在错误。四、关于苏林社会保险现金赔偿,在拒绝依法为苏林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苏林为防止失去养老、医疗等基本社会保障,出于无奈被迫自行缴纳了社保费用,而被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公司、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拒绝依法为苏林缴纳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苏林的该项一审赔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另关于工资差额,自2009年1月起苏林每月工资实发额为4000元,比标准每月少发500元,可见,存在每月拖欠苏林劳动报酬500元的行为,苏林从未与任何单位就所谓“降薪”达成过任何书面协议。另外,用人单位降薪必须说明理由并与劳动者达成书面一致,不存在所谓默示的交易习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苏林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承担。

  苏林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精灵时创公司其针对苏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精灵时创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事实与理由:一、苏林在劳动合同期满时没有提出续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同意续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四十六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二、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在其明知苏林与精灵时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首汽租赁公司的情况下,仍同意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将苏林再派遣到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工作,违反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存在过错。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苏林的工资标准即每月基本工资为最低工资标准,如用工单位安排加班,用工单位在无法安排补休的情况下仍按照法律规定以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加班费。因此苏林主张精灵时创公司承担加班工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精灵时创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三项民事判决;2.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改判支持精灵时创公司的仲裁裁决;3.请求判决苏林、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精灵时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首汽租赁公司其针对苏林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首汽租赁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对于各劳动者的用工单位认定错误,在此基础上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一、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应为本案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1.员工均为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招聘而来,其他单位并未介入;2.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事宜均有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确定并实际出资,而且司机在具体工作中是代表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保持联络的;3.司机与精灵时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明确了是到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工作,明确了实际的用工单位就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4.司机的日常管理工作是由高盛高华证券公司负责完成的,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履行着用工单位的管理权限,管理内容非为了一审判决中司机的职业特点。二、首汽租赁公司未承担任何的用工单位职责,只是按照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安排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三、本案系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利用其实际中的出资地位,直接控制员工、各个合作公司,并运用不同的公司主体,实质就利用表面形式规避法律责任;四、一审对于劳动者的请求认定方面也有错误,认定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存在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2.判决首汽租赁公司无需向苏林支付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4545.47元、无需支付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11月4日延时加班工资43958.67元,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0元;3.判决苏林、精灵时创公司、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首汽租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苏林、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1.精灵时创公司与司机签有劳动合同,精灵时创公司是用人单位,精灵时创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之间有劳务派遣协议,为劳务派遣合同关系。首汽租赁公司基于与精灵时创公司的劳务派遣协议接受被派遣劳动者为用工单位。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之间有租车合同,为民事合同关系;2.涉案司机受首汽租赁公司管理,与精灵时创公司具有劳动关系,根据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签署的一系列租车协议及补充协议,均约定司机接受首汽租赁公司的管理;3.本案司机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也从未向司机支付过任何包括工资在内的费用,也没有从事高盛高华公司安排有报酬的劳动;4.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精灵时创公司之间不存在关系,没有劳务派遣合同。精灵时创公司主张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没有依据,双方之间没有往来,而精灵时创公司将劳动者派遣至首汽租赁公司又将劳动者派遣至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明显是矛盾的。5.本案司机不适用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规章制度均是通过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内部网站和电子邮件形式向全体员工公示,司机不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员工,没有进入内部网站的权限。也没有被授权开通邮箱,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规章制度从未向本案司机公示,也未要求苏林遵守,不适用于本案司机。司机提供的劳动合同、精灵时创公司提供的上岗通知书以及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均表明本案司机适用首汽租赁公司和精灵时创公司的规章制度。6.司机提供的劳动不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高盛高华证券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股票和债券成交。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苏林针对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不同意精灵时创公司、首汽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坚持苏林的上诉请求。

  首汽租赁公司针对精灵时创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精灵时创公司的上诉请求。

  精灵时创公司针对首汽租赁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同意首汽租赁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在于实际用工单位是首汽租赁公司还是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从现有证据看,不能证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苏林签订劳动合同或者为其发放工资。现有证据表明与精灵时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主体是首汽租赁公司而非高盛高华证券公司,首汽租赁公司负责工资的发放和司机的管理;综合本案证据、当事人各方陈述,高盛高华证券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与苏林存在实际用工关系的主体为首汽租赁公司并无不妥。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违法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精灵时创公司与首汽租赁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一节,综合各方当事人陈述与高盛高华证券公司提交的司机会议纪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核算的工作年限以及补偿金具体数额无误。

  关于延时加班费一节,根据苏林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每周工作5天、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一审法院认定的具体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苏林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其主张已缺乏相应的直接依据,故本院针对苏林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苏林主张的工资差额、饭费补助、社会保险现金赔偿问题,现苏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苏林负担3元(已交纳),由首汽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元(已交纳),由北京精灵时创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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