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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风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许志文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69


太原市风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许志文劳动争议纠纷案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并民终字第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风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耀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少华,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志文。

  上诉人太原市风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行公司)与上诉人许志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3)小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风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少华、许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风行公司原审时诉称,许志文于2012年9月入职风行公司工作,入职后一直未与风行公司协商过签订劳动合同事宜,许志文于2013年7月23日擅自离开风行公司,未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因此,小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应裁决风行公司向许志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风行公司为许志文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手续。许志文从2012年12月便受风行公司委托办理山西襄矿泓通20万吨乙醇项目引水工程自动化控制系统的招投标事宜,由于该项目从一开始就由许志文负责,其擅自离职致使该项目最终落标,给风行公司造成损失511714元。许志文在职期间,还从风行公司借走28000元至今未还。综上,风行公司认为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错误,请求法院判令风行公司不支付许志文2012年9月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35元,判令风行公司不应为许志文缴纳2012年9月起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判令许志文支付风行公司损失赔偿金511714元,判令许志文返还公司借款28000元,诉讼费由许志文承担。

  许志文原审时辩称,2012年9月其正式入职风行公司,工作期间风行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缴纳任何社会保险,且至今风行公司尚欠其工资未付。经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风行公司补发其双倍工资及补缴社会保险。关于风行公司请求不支付2012年9月起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35元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其认为仲裁委已依法裁定,故应驳回风行公司该项诉请。关于风行公司请求判令支付损失赔偿金511714元的请求,其认为事实不成立,实属诬告。2012年12月风行公司授权其参加由招标代理中招康泰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组织在招标网公示的山西襄矿泓通煤化工有限公司20万吨乙二醇项目饮水工程自动化控制系统货物采购项目招标事宜,该项目落标并非由其造成,落标责任也不应由其承担,更无需按照标价赔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风行公司该项诉请,惩处其违法行为。关于风行公司请求判令返还借款28000元请求,其认为此事实不成立,因其负责风行公司的该项目,所以风行公司规定该项目的所有开支均挂在其帐上,其曾写过一个27000元的借款单,上面清楚的写着是投标保证金,且这些钱也未经其手,是由公司财务人员从公司开户的账户直接汇到招标公司的开户行账户内的,即使要退保证金也是公对公,与其个人无关。另1000元的借据,是风行公司派其去云南出差时所借,但至今风行公司也未付其去云南的出差补助、7月份的工资及双倍工资。关于7月份的双倍工资,补助及路费开支,劳动仲裁委均未予支持,希望法院在处理时应予以考虑。本案诉讼费也不应由其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许志文去风行公司工作,2012年9月许志文正式入职风行公司,2013年7月23日,许志文向风行公司申请辞职,离开风行公司。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许志文从风行公司领取工资合计19835元。许志文在风行公司工作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许志文与风行公司因工资、双倍工资、社会保险等问题发生争议,许志文向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小店劳仲(裁)字2013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风行公司应支付许志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35元;2、风行公司应为许志文依照相关规定缴纳其2012年9月起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许志文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其自负;3、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风行公司不服仲裁结果,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太原市小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小店劳仲(裁)字2013第56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风行公司、许志文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风行公司应当与许志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风行公司并未履行该义务,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许志文从2012年7月开始在风行公司工作,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许志文从风行公司领取工资19835元,现许志文主张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风行公司是否应为许志文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和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无论是欠缴社保费还是拒缴社保费或因为缴费基数、缴费年限发生争议,均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风行公司欠缴、拒缴引发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许志文要求风行公司支付其差旅费用,由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许志文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其与风行公司之间存在关于差旅费用报销的约定,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许志文应以民事案件为由另诉。风行公司要求许志文支付给其造成的损失赔偿金511714元,这是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纠纷,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对风行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处理。风行公司要求许志文归还借款28000元,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风行公司应以民事案件为由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原告太原市风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给被告许志文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35元;二、驳回原告太原市风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风行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风行公司不支付许志文2012年9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35元;2、改判许志文支付风行公司损失赔偿金511714元;3、改判许志文返还风行公司借款28000元;4、判令许志文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风行公司上诉的事实理由与原审起诉时陈述的事实理由一致。

  许志文辩称,不同意风行公司的上诉请求。1、风行公司不与员工签订合同,就是为了不给员工取得工资的依据,现在离职员工都没有拿到最后一个月的工资,其最后一个月工资和出差补助没有拿到,所以产生了本案纠纷。2、关于赔偿511714元,风行公司已经中标,由于借了另一个公司资质去围标,未实际施工,损失并没有形成事实,其不认可赔偿。3、关于28000元,27000元是投标保证金,其按公司制度出具了借条,未实际收款;1000元是借款用于出差,均不应返还。

  许志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风行公司支付自2012年9月份至2013年6月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35元;2、判令风行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23日至今未发工资2000÷30×23×2=3066元;3、判令风行公司支付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19日被公司安排去云南出差的补助跟回程路费开支,补助84×72.5元=6090元,路费开支903元(有报销凭证为据)共计6993元;4、判令风行公司为其缴纳2012年9月份至2013年7月份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5、判令风行公司归还其违法所持的27000元投标保证金借条,深入调查风行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襄矿弘通招标事宜落标的真实原因及其违法犯罪行为,揭开事实真相,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补偿许志文的失业损失费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0000元;6、判令讼费用由风行公司承担。许志文上诉总体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模糊,适用法律不当,其他理由同原审陈述一致。

  风行公司辩称,1、许志文诉请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能成立。2、许志文诉请的7月1日至7月23日未发工资双倍工资不能成立,仲裁和原审时均未提出。3、许志文诉请的出差补助和回程路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双方从未约定过。4、许志文诉请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5、许志文诉请的归还27000元的借条的主张,不能成立,许志文尚未归还该借款。6、关于10000元的损失,许志文并没有失业,其从风行公司擅自离职不是由风行公司造成的,其主张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许志文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开庭审理时,风行公司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风行公司2012年12月25日转账至中招康泰招标的投标保证金12000元的转账单,欲证明风行公司支付招标保证金的事实;证据二、风行公司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欲证明许志文擅自离职给风行公司造成损失。许志文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风行公司的招标保证金12000元是直接转账给招标单位,另一个围标的招标保证金15000元是风行公司转账给润家公司,润家公司再转账给招标单位的;对于证据二不认可,其参加这个项目的前期工作,从2013年5月份开始其已经去了云南,当时系因资金不到位,工程就一直停着。

  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彼此各持己见,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风行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许志文建立劳动关系后,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与许志文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均支持许志文主张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3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社会保险费的催收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原审判决认定正确。风行公司上诉请求承担许志文损失赔偿金、归还借款;许志文要求风行公司支付差旅费、失业损失费、精神损失费、返还借条以及追究风行公司违规投标;均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纠纷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许志文上诉请求风行公司支付2013年7月1日至7月23日工资3066元,缺乏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并未裁决支持其此项内容,其收到仲裁裁决书后并未提起诉讼,其在二审期间提出该项主张的理由和证据不足。综上,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诉讼费20元(风行公司与许志文各自预交10元),由上诉人太原市风行测控技术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许志文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明

代理审判员  李 晨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慧玲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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