蒲先悟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蒲先悟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蒲先悟。
委托代理人:李书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
负责人:龚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发清、代军,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宏强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强,总经理。
上诉人蒲先悟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股份海南公司)、澄迈宏强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詹晓黔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谢焕怡、代理审判员韩小文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蒲先悟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发,被上诉人电信股份海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发清、代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宏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蒲先悟现为海南省澄迈县白莲颜春岭微波站看守员。20世纪90年代期间,案外人中国电信集团海南省电信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集团海南公司)成为颜春岭微波站建设物及通信设备的产权人。2006年1月18日,三亚永吉物业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永吉中心)与蒲先悟及其丈夫李书发签订一份《聘请雇员协议》,主要约定永吉中心聘请蒲先悟、李书发看管颜春岭微波站围墙内外属于电信集团海南公司产权的一切建筑物、微波铁塔和天馈线、微波机房内的一切通信设备;微波机房周围及院内外道路的清洁工作;每月工资993元,每人每月发放50元作为各项社会保险费,协议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
2008年1月17日,电信集团海南公司与永吉中心签订一份《微波站代管协议》,协议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主要约定该公司将颜春岭、龙发岭等17个微波站委托给永吉中心代为看管。永吉中心代管范围包括微波站围墙内外属于该公司产权的一切建筑物;坚持岗位不空岗;按时汇报;站院内的清洁工作、安全保卫工作,站上山道路的日常看护等;还约定电信集团海南公司每月支付代管业务费给永吉中心。
2010年至2013年间,电信集团海南公司与宏强公司签订了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的共四份《微波站代管合同》,每份合同有效期均为一年,代管期限从当年的2月1日至次年的1月31日。四份合同代管期限历经2010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主要约定包括颜春岭微波站在内的14个微波站的代管项目内容与电信集团原委托永吉中心代管的内容相同;宏强公司如需在代理业务中聘用工作人员的,必须具有国家规定的用人资格,并聘用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人员,宏强公司应自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保险、支付相关费用;并开展业务培训,所需费用由宏强公司负责,并承担聘用人员工作中的安全责任等风险。
2010年1月30日,蒲先悟与宏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约定蒲先悟担任颜春岭微波站通信机房值守岗位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1日,试用期满每月工资为655元,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5日发放工资;宏强公司为蒲先悟办理养老、医疗、婚育、工伤、失业保险等。2011年1月31日,蒲先悟又与宏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除约定每月工资672元外,其他内容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相同。
蒲先悟在与宏强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内,均由宏强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向其发放工资及购买社会保险,蒲先悟至今(本案开庭审理时的2013年12月13日)仍为宏强公司工作。
另查,电信股份海南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25日,名称至今从未变更过,与电信集团海南公司均系独立法人;电信股份海南公司成立后一直使用颜春岭微波站的通信设备。永吉中心从2006年1月底开始与电信集团海南公司签订代管合同承包颜春岭微波站的代管业务,直至2010年1月颜春岭微波站才转由宏强公司承包代管至今。
2013年,蒲先悟与电信股份海南公司、宏强公司、永吉中心劳动争议一案,蒲先悟仲裁请求:1、确认蒲先悟与电信股份海南公司自1995年7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电信股份海南公司为蒲先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1995年7月10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3、电信股份海南公司为蒲先悟补发1998年至今的法定节假日班费8487.80元;4、蒲先悟与宏强公司、永吉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该案经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2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蒲先悟与宏强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至2012年1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蒲先悟的其他仲裁请求。
蒲先悟因不服上述裁决,以电信股份海南公司、宏强公司、永吉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后,于2013年11月2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永吉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蒲先悟撤回对永吉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讼中,蒲先悟提供的《通信安全重点注意事项》和《关于商请支持建设无线电固定监测站的复函》等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蒲先悟与电信股份海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电信集团海南公司作为海南省澄迈县白莲颜春岭微波站的相关产权人,将包括该站在内的十多个微波站先后交由永吉公司、宏强公司代管,电信集团海南公司与永吉公司或澄迈公司之间为发包和承包关系。永吉公司、宏强公司先后承包颜春岭微波站后,永吉公司与蒲先悟于2006年1月签订《聘请雇员协议》,宏强公司与蒲先悟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从2010年2月1日延续至2012年1月31日,相继聘用蒲先悟为颜春岭微波站的看守员。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永吉中心从2006年1月底开始承包颜春岭微波站的代管业务,而宏强公司从2010年1月起承包颜春岭微波站的代管业务。从蒲先悟在颜春岭微波站工作的延续性来看,蒲先悟应从2006年1月起至2010年1月止与永吉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蒲先悟与宏强公司签订2010年至2013年的《劳动合同书》后,是由宏强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向其发放工资,并为其购买社会保险,至今宏强仍向其发放工资。故蒲先悟与宏强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应为2010年2月1日起至今。
蒲先悟主张其自1995年7月10日起与电信股份海南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但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蒲先悟也没有提供与该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初始证据,故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蒲先悟同时请求电信股份海南公司为其补发1998年至2012年7月的法定节假日班费8487.80元,因蒲先悟与电信股份海南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故此项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蒲先悟同时请求该公司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1995年7月10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因补办社保手续和补缴社保费用属于社会保障部门行政管理强制征缴,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审理。蒲先悟请求确认与宏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因蒲先悟与宏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并不存在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的无效情形,蒲先悟也未能举证证明有无效情形,故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蒲先悟另行请求撤销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264号仲裁裁决书,因蒲先悟不服该仲裁裁决书起诉至法院后,该裁决书即失去法律效力,而本案也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的用人单位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终局裁决的规定,其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确认蒲先悟与宏强公司从2010年2月1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蒲先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宏强公司负担。
上诉人蒲先悟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一、撤销琼劳人仲裁字(2013)第264号仲裁裁决书;二、确认蒲先悟与电信股份海南公司自1995年7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三、电信股份海南公司为蒲先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1995年7月10日至今的社会保险费用;四、电信股份海南公司为蒲先悟补发1998年至2012年7月的法定节假日班费8487.80元;四、确认蒲先悟与宏强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
上诉人蒲先悟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判决书认定蒲先悟与宏强公司有劳动关系,而宏强公司依企业档案显示其成立于2009年,而事实上,蒲先悟自1995年起至申请仲裁时,其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均没有变动。原审判决已查明电信股份海南公司成立后一直使用颜春岭微波站的通信设备,应认定电信股份海南公司为实际用人单位,与蒲先悟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该劳动关系若没有经双方协议解除,或有法定的解除事由并由单位依法行使解除的手续,该劳动关系将依法存续。即使蒲先悟与宏强公司也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因此认定蒲先悟与宏强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至多只能认定蒲先悟有兼职行为。实际上,按蒲先悟实际工作的年限,蒲先悟与电信股份海南公司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2、关于蒲先悟与宏强公司的合同。所有的合同都是电信股份海南公司的员工拿来叫蒲先悟签名的。此事,以《通信机房进出人员登记表》(2007)设备维护中心制为证。而且在琼山区法院去年12月13日庭审时,宏强公司出庭人也承认此事。蒲先悟从就职于颜春岭微波站以来,没有向这两家公司求过职,又怎么和这两家公司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呢?为什么外包了,电信股份海南公司的员工丁胜等人还一直从邮政银行现金转存工资给蒲先悟直至2010年2月份才止。在(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上也不写出或有证据证明由外包方三亚永吉物业发放工资的凭证。法院认定宏强公司对蒲先悟进行管理,为什么电信股份海南公司还要求蒲先悟遵守电信股份海南公司的《通信安全重点注事项》,工作记录证明了蒲先悟己经按电信股份海南公司的规章制度去做了,并接受了电信股份海南公司的管理。据此,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蒲先悟和电信股份海南公司存在劳动关系。3、根据宏强公司的2011年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第三条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一)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担任通信机房值守岗位(工种)工作。宏强公司的这种做法己经违反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去年12月13日琼山区法院庭审中,蒲先悟问宏强公司的出庭人员;我何时与你签订合同。答:电信股份海南公司的员工和蒲先悟签订的,审判员问为什么?答人太多。如庭审书记员忠于职守,事实求是,证据应在案!电信股份海南公司的员工的经营活动只代表电信股份海南公司,如代表宏强公司那是一种欺诈行为。据此,请求中院确认宏强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4、根据《民法通则》第84条债是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债权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依照法律履行义务。所以,请求中院判决电信股份海南公司为蒲先悟补办上述社保手续和补缴上述社保费用。特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琼山民一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书;2、确认蒲先悟与电信股份海南公司自1988年1月1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3、判决电信股份海南公司为蒲先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1995年7月10日至今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4、判决电信股份海南公司为蒲先悟补发1998年至2012年7月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8487.8元;5、确认与宏强公司的劳动合同无效。
被上诉人电信股份海南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宏强公司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蒲先悟与电信股份海南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蒲先悟系在自愿和明知的情况下先后与永吉中心、宏强公司签订《聘请雇员协议》和《劳动合同》,与上述两家单位先后建立了劳动关系,协议及合同的起头和落款均明确写明了协议双方的名称及姓名,双方签字盖章,不存在误读可能,且宏强公司自2010年起至今为蒲先悟交纳社保,蒲先悟对上述事实理应明知。案外人电信集团海南公司将自己的财产交由第三方永吉中心、宏强公司代管维护,并交给本案当事人之一电信股份海南公司使用,永吉中心、宏强公司派遣自己的员工从事代管工作,电信股份海南公司为了使设备正常运作而对代管维护人员提出维护标准和要求,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能由此得出永吉中心、宏强公司聘请的员工由于履行代管维护职责而与实际使用代管财产方电信股份海南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结论。蒲先悟出示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其工资一直由电信股份海南公司发放,但该交易明细清单上只有存取款的金额明细,并无交易对象,无法证明蒲先悟的该项主张。故蒲先悟的该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蒲先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詹晓黔
审判员谢焕怡
代理审判员韩小文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韦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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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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