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志远与扬州市歌舞剧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赵志远与扬州市歌舞剧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民终字第01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远。
委托代理人苏海悦,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歌舞剧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艺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孟咸美,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志远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歌舞剧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剧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3)扬邗民初字第2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上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赵志远于1966年至原扬州地区京剧二团工作,为临时演员,1972年7月10日被转为正式演员。1981年3月18日,赵志远向原扬州地区京剧二团出具便笺一张,内容为“今领到八一年二、三月份工资人民币玖拾柒元叁角正、补贴拾元正,共计人民币壹佰零柒元叁角正”。1981年3月21日赵志远向原扬州地区京剧团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离职搬家费壹百捌拾元正”。赵志远离开扬州地区京剧团后至北京工作,现已达退休年龄。扬州地区京剧二团后改称为扬州市京剧团。2013年5月19日,扬州市京剧团与扬州市歌舞剧团被撤销,二者的债权债务由歌剧公司扬州市歌舞剧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赵志远于1958年毕业于天津市第十六中学,1958年至1962年期间从艺,学习京剧花脸行当,1962年至1966年期间在北京学艺,1966年至1972年期间在扬州地区京剧二团工作,为临时演员,1972年7月转为扬州地区京剧团正式演员,1981年3月离团。赵志远于2013年6月28日向扬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歌剧公司补办人事档案、赔偿损失等,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1日以赵志远的请求不在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赵志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歌剧公司为赵志远补办人事档案;2、歌剧公司就拖延移交人事档案及丢失人事档案不负责任的行为向赵志远道歉;3、歌剧公司为赵志远补办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包含养老退休医疗等);4、歌剧公司赔偿赵志远经济损失226800元;5、歌剧公司赔偿赵志远精神损失10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补办档案材料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理涉。即使补办档案材料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赵志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歌剧公司持有其人事档案。赵志远要求歌剧公司就拖延移交人事档案及丢失人事档案不负责任的行为向其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发生的争议,亦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的范围,对该项请求原审法院也不予理涉。赵志远于1981年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而我国实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在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故赵志远基于社会保险登记而主张的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赵志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赵志远负担。
宣判后,赵志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1、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为其补办档案发生的争议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上诉人档案遗失主体应当是扬州市京剧团,由于扬州市京剧团合并至被上诉人,故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由于扬州市京剧团将上诉人的档案遗失,导致上诉人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更无法领取退休工资以及办理社保缴纳手续,故被上诉人的前身扬州市京剧团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上诉人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歌剧公司答辩意见为:1、被上诉人未持有上诉人的档案,未丢失其档案;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因为上诉人与扬州市京剧团已于1981年3月终止了劳动关系,其应当向新的用人单位主张相关权利。退一步说,即便扬州地区京剧团丢失其档案属实,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时效也早已超过。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
二审中,应赵志远申请,本院赴扬州京剧团原团长聂洪余处进行调查,形成调查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赵志远于1966年至扬州地区京剧团时并无档案,1972年赵志远转为正式演员时始建立档案资料。对于其档案的保管应由扬州地区文化局进行,扬州京剧团并不保管赵志远的个人档案。”
赵志远质证认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笔录证明赵志远是有档案的,聂洪余在1975年就调到了木偶剧团,他所了解的情况也只限于在1975年。档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进入新的单位即使之前没有档案,新的单位也会建立档案,这也是聂洪余在笔录里说明的事实。聂洪余的证言证明了上诉人有档案,同时被上诉人也自认在2003年文化局将档案移交给京剧团的事实,结合这两个事实上诉人的档案应当在被上诉人处。
扬州市歌舞剧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这份证据真实合法,证明了我单位从未接受赵志远的档案。也证明了我单位无权建档,无权管理档案,因此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上诉人的代理人偷换概念,聂洪余的证言证明了我单位从未接受上诉人的档案,也无权为他建立档案,所以2003年文化局移交档案时没有赵志远的档案,我单位从未自认接受过赵志远的档案。我们只是证明了2003年前我单位无权管理档案这个事实。
二审经审理查明,赵志远于1966-1981年于扬州京剧团工作,1981年赵志远离职。赵志远离开扬州京剧团之后,赴北京京剧团工作五年。因没有档案资料,所以没有转为正式演员。1985年赵志远离开北京京剧团,前往中国东方贸易公司工作,并先后在海南某公司、沃特公司、哥伦泰克科技有限公司、泰科逻辑科技有限公司等用人单位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一直持续至2008年10月1日。
另查明,根据赵志远自认,1975年至1981年赵志远离开扬州京剧团之前,个人档案资料并没有从扬州市地区文化局转回扬州京剧团。2006年,赵志远的工作履历等相关资料已经补办,且其户口也已迁往北京。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是否为上诉人人事档案丢失的责任主体;2、劳动者主张补办档案的争议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上诉人主张的因档案丢失导致的退休工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本院至原扬州地区京剧团团长聂洪余处调查可知,赵志远于1966年进入扬州京剧团时并无个人档案转入,1972年其个人档案始建立。包括赵志远在内的职工的个人档案系由原扬州地区文化局保管,扬州京剧团并不负责保管职工个人档案,且赵志远自认1975年至1981年间其个人档案并未由扬州地区文化局转回至扬州京剧团。也就是说,赵志远的个人档案自1972年建立之后即保管于扬州市地区文化局,在赵志远离开扬州京剧团之前档案管理主体并未发生变化。对于1981年赵志远离职之后扬州京剧团有无保管其档案的问题,扬州京剧团举证证明其于2003年才从扬州市文化局接收回职工的个人档案,且未含有赵志远的档案资料。赵志远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在其离职之后至2003年之前档案管理主体曾发生变化。故本院认为,自赵志远的档案建立之始,即未保管于扬州京剧团,且在2003年扬州京剧团接收的档案中未包括赵志远的档案资料。因此,扬州京剧团已完成其举证责任,且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应由赵志远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作为扬州京剧团的承继单位对于赵志远档案的遗失并无过错,当无需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补办档案的争议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赵志远要求用人单位补办个人档案的诉求应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但是考虑到遗失赵志远档案的主体并非扬州京剧团,且赵志远也自认其工作履历等资料已于2006年进行了补办,故扬州歌舞剧院有限公司对于赵志远的档案并无补办义务,本院对于赵志远要求被上诉人补办档案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的因档案丢失导致的退休工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得到支持。理由是:赵志远认为扬州京剧团的侵权行为造成其相关损失。然而,现查明遗失赵志远档案的侵权行为的主体并非扬州京剧团,且扬州京剧团对于赵志远无法办理社会保险的现状的形成没有过错,因为社会保险制度施行时赵志远早已离开扬州京剧团,扬州京剧团没有为其购买社会保险的义务。反观赵志远后续供职单位及赵志远本人对于未能另行建立档案并在社会保险制度推行之后以用人单位的名义或以自由职业者的名义购买社会保险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于赵志远因遗失档案所主张的赔偿退休工资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志远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刘文辉
代理审判员 苏岐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任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事档案被原单位丢失后当事人起诉原用人单位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经济损失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保存档案的企事业单位,违反关于妥善保存档案的法律规定,丢失他人档案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档案关系人起诉请求补办档案、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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