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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朱恺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165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朱恺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负责人:汪建中,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方辉,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超,湖北楚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朱恺。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为与被上诉人朱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朱恺于2006年6月入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下称招商银行武汉分行),2009年3月16日,双方签订《招商银行员工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甲方(即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乙方(即朱恺)的工资待遇按甲方依法制定的薪酬福利制度、方式和标准执行,并根据乙方工作岗位、业绩、出勤和纪律等情况,考核发放。合同第十三条乙方须遵守以下保守商业秘密的规定第(三)项规定,如乙方在从事技术、营销、管理工作中掌握或涉及属于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12个月内(最长不超过2年),不得到开发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不得自己开发与本行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另行签署保密协议或竞业限制条款,作为本合同的补充。第(四)项规定,乙方违反保密义务或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日,双方签订《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确定乙方作为对甲方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规定,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甲方开发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发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竞业限制期限为12个月,从甲乙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起算。竞业限制期内,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补偿标准每月按照乙方离开甲方单位前一年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不包括奖金、福利、劳保等)计算。经济补偿按季支付,由甲方通过银行支付至乙方在甲方登记的工资卡上。甲方违反本协议,无正当理由拒不向乙方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乙方有权不受竞业限制。乙方违反本协议,不遵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规定,或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甲方开发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或自己开发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的,应当按照如下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按照乙方在甲方取得的上一年度总收入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并应承担赔偿责任。2009年12月18日,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人力资源部发文聘任朱恺为雄楚支行大堂主管。2011年9月8日,朱恺以“因本人学习及家庭原因,考虑本人已经不能胜任招行的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同年9月26日,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朱恺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及《关于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告知书》,朱恺均予以签收。2011年11月10日,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依据约定向朱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200元,此后按朱恺月平均基本工资每月向朱恺支付2009元,至2012年11月20日实际发放13个月,共计26308元(多支付2200元)。2011年10月,朱恺应聘到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朱恺离职前12个月实发总收入为164958.13元。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于2013年3月22日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请求裁令朱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329916.26元并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6308元。同年7月19日,该委以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朱恺支付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违约金329916.26元并驳回其他仲裁请求。

  朱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原审法院起诉。朱恺起诉请求:撤销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86号仲裁裁决,确认朱恺无需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违约金329916.26元。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起诉请求判决朱恺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14862.9元,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6308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朱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2009年3月16日签订的《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约定朱恺作为对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规定,并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开发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开发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且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朱恺送达了《关于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告知书》,再次明确竞业限制的期限及违约责任,朱恺在回执上签字确认知晓其内容,此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朱恺支付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朱恺并未提出异议,朱恺的行为表明朱恺认可其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朱恺所称其不属于竞业限制主体的意见,不予采纳。朱恺2011年9月8日以“因本人学习及家庭原因,考虑本人已经不能胜任招行的工作”为由提出辞职,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向朱恺送达《关于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告知书》并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后,朱恺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到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违反了双方在《招商银行员工劳动合同》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朱恺要求确认无需向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应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相差12倍以上,综合考虑朱恺的过错程度、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担任的职务、工作年限及给招商银行武汉分行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朱恺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调整,酌定朱恺按双方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标准的5倍承担违约金,即2009元×12个月×5倍=120540元。基于上述原因,朱恺要求不予支付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329916.26元,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朱恺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414862.9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朱恺同意返还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多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200元,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6308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朱恺要求撤销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186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因双方在《招商银行员工劳动合同》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没有对违反竞业限制返还经济补偿进行约定,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朱恺返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6308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得知朱恺到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后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朱恺称仲裁时效期间自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计算,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朱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20540元;二、朱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多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200元;三、驳回朱恺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后的案件受理费5元、邮寄送达费92元,共计97元,由朱恺承担46元,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承担51元。

  上诉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是:1、双方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朱恺应当按照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2、本案是劳动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未规定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可以对违约金标准进行调整,原审判决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减于法无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规定了违约金减少的情形和程序,但该法不能调整劳动关系,且朱恺在一审中未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对违约金予以减少的诉讼请求,上述规定不能适用于本案,人民法院无权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自行予以调减。3、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按约定标准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朱恺在竞业限制期间领取了补偿金,未对标准提出过任何异议,在仲裁和一审中亦未提出过明确的反诉或者抗辩,竞业限制补偿金是否过高或者过低,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应纳入本案审理和认定的范围。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与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标准,两者没有必然联系,违约方即使仅领取了低额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给守约方造成了高额的损失,也必须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全额偿付违约金。朱恺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工作期间获取的上年度工资收入最能反映其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所担任职务的重要程度以及其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招商银行武汉分行造成的损失程度,以朱恺上一年度总收入的两倍为参照标准约定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具有合理性。

  被上诉人朱恺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与朱恺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约履行其相应的合同义务。

  双方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朱恺在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离职后的一段期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双方形成竞业限制合同关系。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竞业限制期间,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不再具有严格的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双方法律关系的属性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更倾向于一般意义上的民商事合同关系,对该合同关系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调整,招商银行武汉分行上诉称本案中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理由不成立。朱恺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雄楚支行任职期间,知晓该单位的商业秘密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主体,其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离职不久,就入职与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存在同业竞业关系的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双方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朱恺起诉认为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标准远远高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标准,违反了公平、合理的原则,是对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提出了抗辩,原审法院考虑到双方在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与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相差12倍以上,并综合朱恺的过错程度、在招商银行武汉分行担任的职务、工作年限及给招商银行武汉分行造成的损害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朱恺应承担的违约金予以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精神。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称朱恺未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主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招商银行武汉分行实际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超过了双方约定,朱恺亦同意返还其中的2200元,原审法院判令朱恺返还该部分款项,适用法律正确。双方未约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时,要返还用人单位依协议标准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招商银行武汉分行要求朱恺返还上述2200元以外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招商银行武汉分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义林

  审判员  胡怡江

  审判员  周 靖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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