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克明诉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张克明诉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再审案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秦民再终字第6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克明。
委托代理人李伟栓。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0114916-9。
法定代表人韦恩·奥斯丁·希尔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成。
张克明与邦迪管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9日作出(2009)秦开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判后,张克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作出(2009)秦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张克明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3日以(2012)冀民申字第115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克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栓,邦迪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伟、李国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邦迪公司原为中外合资企业,中方是北京钢铁研究总院和开发区发展公司,外方是澳大利亚公司。张克明于1988年8月26日起在邦迪公司工作。1993年以前,中方员工工资由外方拨付给中方,由中方发放。因中方员工工资低于外方员工工资标准,而外方向中方拨付的工资是根据外方员工工资标准拨付的,故中方按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向中方员工全额发放工资后,还有一部分剩余工资。1993年3月,邦迪公司用该笔结余工资为职工购买了保险。1999年7月30日,邦迪公司用1993年保险退出的保费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为包括张克明在内的178名员工以趸缴的方式购买了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保险费共计557038.70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7月30日起,缴费期限从1999年7月29日起,领取方式为趸领。该团体养老保险合同约定邦迪公司为投保人,张克明为受益人,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张克明基础保额为6740元,保险费为5459.40元,缴费终期为2010年7月28日。2007年10月张克明与邦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08年2月19日,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根据邦迪公司申请,办理了张克明退保手续,并将张克明保费5459.4元退还给邦迪公司。邦迪公司办理上述投保和退保手续未告知张克明。
另查明,张克明与邦迪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双方对商业保险没有约定,张克明与邦迪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邦迪公司无拖欠张克明工资及其他应缴纳的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况。
原一审法院判决认为,邦迪公司以张克明名义投的补充养老保险属于商业保险,不是法定应当给予员工的待遇,张克明依据劳动合同应享有的待遇已全部享有,且邦迪公司用于投保的款项是企业财产,企业有权对自有财产进行管理和分配,张克明没有证据证明邦迪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对张克明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克明负担。
本院原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原二审中,邦迪公司提出下列证据作为新证据:1、现任TI集团中国区财务经理原公司员工李蕴琴的证言,关于办理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补充说明;2、现任TI集团南方区经理原公司员工王杰的证言,关于办理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补充说明。两份证据用以证明1、为企业职工缴纳补充养老保险资金,来源于原中方高级管理人员工资的结余;2、当初缴纳职工家财保险后办理团体补充养老保险是防止外方管理人员将该笔款项提走;3、缴纳保险经五人管理小组决定,缴纳保险操作过程当时属于公司绝密。对邦迪公司提交的证据,张克明质证意见为,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不出庭的证人证言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原二审判决认为,邦迪公司向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系商业保险,该保险并非邦迪公司法定应当给予张克明的社会保险待遇,张克明依法应享有的保险已全部享受,且以张克明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邦迪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保单保费退还邦迪公司,因此张克明无权主张该笔保险金归个人所有。邦迪公司投保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系邦迪公司原中方部分职工的工资结余,该资金仍属于企业资产,企业有自主支配的权利。邦迪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是对企业资产的自主管理,且当时未告知张克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未侵犯张克明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克明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张克明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给付补充养老保险金7000元,并赔偿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邦迪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未查清事实且认定事实有误。其为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事实,原审未查清;2.职工的结余工资属于职工待分配工资。3.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公正和错误,对于曹某的证言及保险单不予采信而采信公司提交的证据是错误、不公正的。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中,根据张克明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证明争议的这笔资金是结余的劳务费,其在2005年底离开公司,2008年公司将保险费大约2万多元给其本人,除了管理人员外,也有普通工人拿到了这笔钱。邦迪公司质证称,证人是公司的部门经理,与普通工人待遇不同,公司给予很高的待遇,证明内容尚需要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对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邦迪公司向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系商业保险,该保险并非法定应当给予张克明的社会保险待遇,张克明依法应享有的保险已全部享受,且以张克明为被保险人的保单已于2008年2月19日办理了退保手续,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将该保单保费退还邦迪公司,因此张克明无权主张该笔保险金归个人所有。邦迪公司投保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资金来源系邦迪公司原中方部分职工的工资结余,该资金仍属于企业资产,企业有自主支配的权利。邦迪公司将保险金发放给部分员工的行为,是其企业内部事务。张克明申请再审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秦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高晓武
审判员魏晓龙
审判员张子栋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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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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