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家敏等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赔偿纠纷上诉案
吴家敏等与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赔偿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哈民一民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家敏。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原哈尔滨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褚艳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家敏、王秀芬因与被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电力有限公司哈尔滨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哈供电公司)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3)香民五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上诉人吴家敏、王秀芬,被上诉人哈供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家敏、王秀芬在一审诉称:吴家敏在1983年承包北祚村的耕地,到1998年第二轮承包时,又顺延承包该耕地并种植葡萄。哈供电公司在1996年建设阿东高压线路,其110号电塔与111号电塔之间的高压线跨越吴家敏承包地的东南端,方向是南北走向,线路及电塔没有任何审批手续,尤其是没有依法办理架空线路走廊用地手续(没有依法划定高压线路保护区),没有依法取得架空输电线路走廊用地的物权,侵占吴家敏承包地用作线路走廊用地,侵犯吴家敏的合法权益。哈供电公司在2006年电网改造时拆除阿东线路和阿东线路的111号电塔,新建热西线路的一二号和一三号电塔。此时,除热西线路的一四号电塔(原阿东线路的110号电塔)与热西线路的一三号电塔之间的高压线路跨越吴家敏温室东南端外,新增的一三号电塔和一二号电塔之间的高压线又跨越了吴家敏温室的西北端,此处原来没有高压线跨越。现在吴家敏的温室被高压线跨越两次,2006年前只跨越一次。2006年,哈供电公司在没有任何行政审批手续、没办理线路走廊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架设220千伏热西高压线路,因没有取得线路走廊用地的物权,侵犯了吴家敏的合法权益。并且哈供电公司在没有办理线路走廊用地的情况下,2002年给吴家敏下达隐患通知书,说吴家敏在高压线保护区种植葡萄,葡萄架铁线是高压线的安全隐患,要求吴家敏自行拆除,如发生人身事故,责任由吴家敏承担;2005年又给吴家敏下达隐患通知书,说吴家敏在线路保护区内建温室,严重影响高压线的安全,要求吴家敏自行拆除,如发生人身财产事故后果自负。哈供电公司没有依法取得线路走廊用地的物权,却直接支配线路走廊用地,侵犯吴家敏的合法权益,不但影响吴家敏种植葡萄和现有的温室生产,还影响吴家敏在承包地(高压线下300平方米)上再建温室,侵害了吴家敏对承包地的自主经营权和直接支配权,给吴家敏两栋各l200平方米(约3.6亩)的温室正常生产造成安全隐患和危险,影响吴家敏承包地22年的经济收入。
2011年冬,由于吴家敏的温室不能覆盖塑料,致使2000多棵葡萄树被冻死,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案哈供电公司早在1996年架设阿东线路高压线时,就对吴家敏的承包地实施了侵权,只是当时没有损害结果发生,到2005年吴家敏修建温室,高压线与温室之间相互产生隐患,致使吴家敏不能从事正常的农业生产,这才有损失结果发生。本案哈供电公司侵权在先,侵权产生的损失在后。吴家敏从1983年至今,一直在承包北祚村的这块承包地,享有该地的用益物权和经营自主权。根据《民法通则》第83条和《物权法》第92条的规定,哈供电公司应当赔偿吴家敏的损失。故请求:哈供电公司赔偿影响吴家敏承包地经济收入的损失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哈供电公司在一审辩称:第一、哈供电公司建设的高压线路合法,吴家敏、王秀芬在高压线路下建温室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哈供电公司的输电线路建于1979年,1985年、2006年进行改造,吴家敏、王秀芬的温室建于2004年,高压线路的塔基均没有占用吴家敏、王秀芬承包的土地。线路工程也经由政府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电力行业高压线架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要求,不影响线路下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和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吴家敏、王秀芬在建温室前种植葡萄时高压线路就已存在。吴家敏、王秀芬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违法行为。现吴家敏、王秀芬以高压线路跨越其承包地侵犯其权利的主张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对此,(2009)哈民一终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认定;第二、哈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路符合电力行业标准,不会对吴家敏、王秀芬的财产造成损害,吴家敏、王秀芬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10伏-500千伏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程》规定:“对地距离及交叉跨越表16.0.4—导线与建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220千伏垂直距离为6米”。涉案的高压线路最低处距离9.6米,完全符合电力行业关于高压送电线路设计施工标准,根本不会影响吴家敏、王秀芬的合法经营行为。这里的合法经营应受电力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调整;第三、哈供电公司对高压线路改造,已经办理并取得相关审批手续,改造行为合法。2006年,哈供电公司对涉案高压线路的改造工程经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预审批复,同意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并取得哈尔滨市城市规划局建设土地规划许可证,又与北祚村签订补偿协议,并对占用耕地予以补偿后开工建设。2006年12月,该工程被验收合格。黑龙江省环境保护局的审查、评定,认为该项目施工期占用的土地基本恢复原貌,可以投入正式运行。这充分说明涉案的电网改造工程是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会发生任何损害;第四、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建设依法不实现征地,吴家敏。王秀芬以高压输电线路侵占其承包地没有法律根据。《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于2009年6月1日起实施,该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地下电力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物权法》规定,吴家敏、王秀芬所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该权利仅限于其承包经营的可用于农业的土地,不包含土地上空空间。相反,哈供电公司的电力线路却是经过规划部门的许可,依法拥有高空架设的空中使用权。吴家敏、王秀芬以高压输电线路侵占其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第五、吴家敏、王秀芬请求的损失不明确。关于2011年冬葡萄树冻死的损失请求,由于其在诉状中已经自认其种植的葡萄树系冻死,冻害属于天气原因,哈供电公司的高压输电线路不是产生冻害的原因,因此葡萄树被冻死完全是吴家敏、王秀芬自己越冬防护管理不善所致,与哈供电公司高压输电线路没有任何的因果关系。况且林木的生产受土壤、气候、田间管理、肥料与农药的使用等密切相关,吴家敏、王秀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人民法院应驳回吴家敏、王秀芬的诉讼主张。
一审判决认定:哈供电公司的供电线路始建于1996年,2006年对该线路进行改造,线路穿越吴家敏、王秀芬的承包地上空,距吴家敏、王秀芬承包地面的垂直距离9.6米。2002年10月,吴家敏、王秀芬在其承包地上搭建铁架,10月23日,哈供电公司因其在线路防护区内拉铁丝种植葡萄,向其送达隐患通知书。2004年,吴家敏、王秀芬经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镇政府和哈尔滨市香坊区农林水务局审批,在其承包田内建温室两个、作业间各一个,每个温室面积为1200平方米,修建了温室的围墙和铁架。2005年7月27日,因吴家敏、王秀芬在阿东线路下方建温室被哈供电公司下达隐患通知书。哈供电公司该项电网扩建工程被列入2006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重点推进大项目之一,且经过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发改能源(2005)342号文件批准。2008年,吴家敏、王秀芬向该院起诉,请求哈供电公司排除妨碍,该院作出(2008)香民四初字第894号民事判决书,以无法确定哈供电公司的输电线路对吴家敏、王秀芬的生产生活造成了现实的妨碍为由驳回吴家敏、王秀芬的诉讼请求。2009年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年哈民一终字第1150号判决书,认定哈供电公司的输电线路对吴家敏、王秀芬不构成妨碍,吴家敏、王秀芬在已存在的高压线路下搭建温室和铁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2010年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黑民申一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哈供电公司的送电线路对两吴家敏、王秀芬的承包地不构成妨碍。
一审判决另查,从2002年起,吴家敏、王秀芬一直在其所承包的土地上从事露地种植,进行农业生产。
一审判决认为:本案中,吴家敏、王秀芬诉称的损害包括两部分:即哈供电公司的输电线路因妨碍吴家敏、王秀芬从事温室生产所导致其承包地22年的经济收入损失及哈供电公司输电线路由于妨碍吴家敏、王秀芬覆盖塑料膜导致2000多颗葡萄树被冻死的损失。判断哈供电公司是否应该对吴家敏、王秀芬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哈供电公司是否对吴家敏、王秀芬构成侵权。在本案中,涉及的是电力线路走廊占地侵权,由于民事相关法律未对该种侵权行为作出特别规定,因此电力线路走廊占地侵权应属于一般侵权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电力线路走廊占地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构成侵权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一是行为的违法性,即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或强制性规定;二是受害人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三是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行为人行为时存在过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构成要件,都不能构成侵权行为。关于吴家敏、王秀芬要求哈供电公司赔偿因输电线路妨碍温室生产所导致的承包地22年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10千伏-500千伏架空送电线路设计规程﹥》规定“对地距离及交叉跨越表16.0.4-1导线与建筑物的最小垂直距离,220千伏垂直距离为6米”。哈供电公司的该线路与吴家敏、王秀芬地上物最高点的最小垂直距离9.6米,大于安全距离,因此不构成对吴家敏、王秀芬承包地的妨碍,而且该事实,已经该院(2008)香民四初宇第894号民事判决书、哈尔滨中级人民法院(2009)哈民一终字第1150号判决书、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0)黑民申一字第60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虽然吴家敏、王秀芬辩称上述三份法律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已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人民法院应重新认定哈供电公司的输电线路对吴家敏、王秀芬的承包地不构成妨碍这一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吴家敏、王秀芬推翻上述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事实,需提供充足的证据。在本次诉讼中,吴家敏、王秀芬所提供由北祚村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9月16日和2013年1月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并不足以推翻该事实。在本案中,吴家敏、王秀芬所主张的承包地22年的经济损失是基于哈供电公司的高压线路对其温室生产造成妨碍,导致其不能从事温室生产,只能从事露地生产。但因哈供电公司的高压输电线路未对其农业生产造成妨碍,故吴家敏、王秀芬所主张的损害事实则缺乏依据。而且,吴家敏、王秀芬从2002年一直在其承包地上从事葡萄种植,其收益多少与土地上空架设的高压线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联系,在损害赔偿中,损害应是已经发生的、真实存在的而非主观臆断的事实,吴家敏、王秀芬所主张的损害并未实际发生,由于损害并未实际发生,故吴家敏、王秀芬要求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吴家敏、王秀芬要求哈供电公司赔偿因输电线路妨碍其覆盖塑料膜导致2000多颗葡萄树被冻死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哈供电公司的高压输电线路未对其正常的农业生产构成妨碍,客观上不影响其农业生产,故吴家敏、王秀芬的葡萄树因未覆盖塑料膜而被冻死,与哈供电公司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哈供电公司的行为与吴家敏、王秀芬的损害缺乏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故难以认定哈供电公司的高压输电线路对吴家敏、王秀芬的葡萄种植构成侵权,该院对于吴家敏、王秀芬的该项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家敏、王秀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吴家敏、王秀芬负担。
宣判后,吴家敏、王秀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法。(一)吴家敏、王秀芬根据已知事实和法律规定推定出来的事实,是足以推翻三份生效法律文书中所认定的事实。一是关于三份生效法律文书认定保护区不使用土地的问题,吴家敏、王秀芬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推定,由《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8条:“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划定保护区范围”可知:线路走廊的用途就是划定保护区用的。由《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50条:“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四)输电线路走廊,是指在计算导线最大风偏和安生距离情况下,35千伏及以上高压架空输电线路两边线导线向外侧延伸一定距离所形成的两条平行线之间的专用通道”和《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10条:“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可知:线路走廊用地,就是保护区用地,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3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建设和乡村建设的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城乡供电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供电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规划的线路走廊、电缆通道、区域变电所、区域配电所和营业网点的用地上架线”的规定可知:供电线路走廊是需要使用土地的,否则就不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线路走廊用地了,所以,三份法律文书认定保护区是不使用土地,是违背法律规定的。二是关于认定吴家敏、王秀芬在保护区内建温室违法的问题。既然线路走廊是需要使用土地的,那么根据《电力法》第16条“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土地,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的规定可知:用地是要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所以,依法划定保护区,是首先依法办理线路走廊用地手续,取得线路走廊用地的物权,在有物权的线路走廊用地上划保护区。在本案中,哈供电公司没有依法办理线路走廊用地手续,没有依法取得线路走廊用地的物权,没有在有物权的线路走廊用地上划保护区,而是侵占吴家敏、王秀芬承包地作保护区,哈供电公司高压线保护区不是依法划定的,而是非法侵占的。因此,三份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吴家敏、王秀芬承包地是哈供电公司依法划定的高压线合法的保护区,是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3条和《电力法》第16条的规定。三是关于三份生效法律文书认定高压线高度符合标准,不妨碍吴家敏、王秀芬的农业生产问题。根据己知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推定,在这一问题中,下达三份法律文书的法院和这次本案一审均规避吴家敏、王秀芬根据隐患通知书和安全生产法规定,所推定出吴家敏、王秀芬不需要举证的重要事实。在本案中的已知事实是:高压线和温室之间相互存在隐患(有隐患通知书为证)和《安全生产法》第56条关于“发现隐患要立即排除”的规定进行推定:为了排除隐患,吴家敏、王秀芬没有在温室上盖塑料,就是排除了隐患,可是温室上不盖塑料是无法从事温室农业生产的,只能从事露地农业生产,经济收入就受到损失,所以说只要是高压线和温室之间相互存在隐患,不论高压线的高度是否符合标准,都妨害吴家敏、王秀芬的温室农业生产,这一事实是不需要举证的,是用来推翻高压线高度符合标准不妨害温室生产的这个错误认定的。(二)一审法院办案人员对吴家敏、王秀芬申请到现场核实证据不予准许,有法不依。哈供电公司在一审举示的大部分证据均与本案无关,其向法院举示的所有高压线线路的证据都不经过吴家敏、王秀芬的温室,本案所争议线路名称在1996年至2006年是阿东线,2006年改造线路时拆除阿东线路后,又新建了热西线路,一审法院将与本案无关的热东线的证据未经现场审核核实就给予确认,违反《民事诉讼法》第63条“书证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的规定。(三)一审法院依据哈供电公司的2份隐患通知书认定吴家敏、王秀芬建温室违反《电力法》是错误的。依法划定保护区是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3条、《电力法》第16条和《物权法》的规定办理线路走廊用地手续,取得线路走廊用地的物权,在享有物权的线路走廊用地上划保护区,才是依法划定的保护区,本案高压线保护区不是依法划定的,而是非法侵占吴家敏、王秀芬承包地作保护区,《电力法》第53条的规定,是针对依法划定的保护区的规定,而不是针对非法侵占承包地作保护区的规定,因此用《电力法》第53条规定为依据,来认定建温室违法,是适用法律错误。(四)一审判决对吴家敏、王秀芬举示的证据村委会证明不予认定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明早在香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香民四初字第894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被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哈供电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不予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关于“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中(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以及“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
二、关于线路走廊用地不实行征地的规定,认定哈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无过错是错误的。(一)《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13条第一款虽规定线路走廊不实行征地,但没有规定线路走廊用地可以侵占集体所有的土地,不征地是不需要取得土地的所有权,在物权法中不仅只有所有权,还有用益物权,法律并没有规定用益物权也不需要取得,所有权和用益物权都依法享有直接支配权,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所以,可以依法取得用益物权,用益物权享有的权利,足以满足哈供电公司划保护区的需要,哈供电公司没有取得用益物权,因此本条规定,证明不了哈供电公司侵占吴家敏、王秀芬承包地作线路走廊用地没有过错。(二)由于《黑龙江省电力设旋建设与保护条例》第13条的规定是2009年6月1日实施的,本案线路分别是在1996年和2006年建的,所以它对以前的法律事实是不适用的,法律是不溯及既往的,这是《立法法》第84条规定的,因此本条规定,证明不了哈供电公司占用吴家敏、王秀芬承包地作线路走廊用地没有过错是错误的。
三、一审法院对哈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没有明确认定结论,适用法律断章取意,规避哈供电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举证责压。(一)一审判决为了掩盖哈供电公司侵权应承担的过错责任,并没有对哈供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是否存有过错进行认定。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3条和《电力法》第16条的规定,线路走廊用地是要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就用地,就是哈供电公司的过错,这就是根据法律规定推定哈供电公司存在过错,哈供电公司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所以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为了倾向哈供电公司,篡改构成侵权的四个要件,给认定哈供电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增加难度,使其不承担责任。(三)根据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吴家敏、王秀芬认为,哈供电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物权法》关于用益物权的规定,吴家敏、王秀芬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哈供电公司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哈供电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对此没有认定,明显包庇哈供电公司。
四、一审判决认定吴家敏、王秀芬从事葡萄种植的收益多少与哈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是错误的。吴家敏、王秀芬在一审举示证据证明了除种植葡萄外,还套种了蔬菜,温室中的葡萄、蔬菜成熟早、上市早,销售价格高。而本案中,温室与高压线之间相互存在隐患,吴家敏、王秀芬无法正常从事温室的葡萄、蔬菜生产,因此,葡萄收益多少与土地上空架设的高压线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五、一审判决规避吴家敏、王秀芬的诉讼观点,规避法律,枉法裁判。(一)规避吴家敏、王秀芬的第一个观点,依据《物权法》第92条规定,哈供电公司应当赔偿吴家敏、王秀芬的损失,这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黑民申一字第60号裁定中的主要观点,而一审判决书却故意规避,其目的是规避法律,枉法判案。《物权法》第92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这条规定没有规定是否要构成侵权,是否存在过错,只要是利用相邻不动产的,造成损害的,就应当给予赔偿。本案中,哈供电公司高压线线路走廊用地,就是利用了吴家敏、王秀芬的承包地,给吴家敏、王秀芬造成了损失,应当赔偿。(二)规避吴家敏、王秀芬的第二个观点,根据“隐患通知书”和《安全生产法》第56条所推定:高压线高度符合高度,也妨碍温室的农业生产的客观事实。(三)规避吴家敏、王秀芬的第三个观点,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哈供电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规避吴家敏、王秀芬的第四个观点,反驳哈供电公司引用的《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13条规定的观点,为哈供电公司没有办理线路走廊用地手续就侵占吴家敏、王秀芬承包地的过错行为推脱责任。
六、一审判决认定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是错误的。由于吴家敏、王秀芬为了排除隐患,没有在温室上盖塑料,不能从事温室农业生产,只能从事露地农业生产,由于温室农业生产收益高,而露地生产收益相对温室收益是很低的,所以上诉人的经济收入已经受到影响,并且葡萄树还冻死了2000多棵,从2005年到现在这一阶段温室不能从事农业生产,给吴家敏、王秀芬造成的损失是已经发生的,从现在到吴家敏、王秀芬土地承包期届满这段时间的损失,是可预知的损失,依照有关规定是应当赔偿的。
七、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引用电力行业标准,只认定高压线高度符合标准,不考虑高压线和温室之间存在隐患,根据《安全生产法》第56条规定,该事实的认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66条的规定,没有全面、客观、综合审查证据,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引用《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倒》第13条规定.证明没有办理线路走廊用地手续就用地没有过错是错误的。(三)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即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不需举证。本案中,吴家敏、王秀芬根据己知事实,即哈供电公司的线路走廊用地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推定出来足己推翻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因此,哈供电公司还应当承担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免去哈供电公司的举证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四)引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一款错误。在本案中,根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13条和《电力法》第16条的规定,线路走廊用地是要依法办理用地手续的,没有办理用电手续就用地,可以推定哈供电公司的过错,因此,一审判决引用该法律错误。(五)引用《电力法》第53条规定为依据,认定建温室违法是错误的。
八、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枉法裁判。(一)一审判决,纵容哈供电公司线路走廊用地不办理物权手续,侵占吴家敏、王秀芬承包地作线路走廊用地,违反了《物权法》第4条的禁止性规定。由于哈供电公司没有依法取得线路走廊用地的物权,就直接支配吴家敏、王秀芬拥有物权的承包地,违反了《物权法》第2条第三款的规定。(二)一审判决对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载明事实的认定,将哈供电公司侵占吴家敏、王秀芬承包地用作线路走廊用地,变成了依法划定的保护区用地,违反了《物权法》第4条禁止性规定,属于枉法裁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吴家敏、王秀芬的诉讼请求。
哈供电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一、吴家敏、王秀芬诉哈供电公司排除妨碍纠纷案件生效的法律文书,哈供电公司在一审作为一组证据进行了提交,上述文书已经确认的事实及认定不构成妨害,一审法院依法采信,哈供电公司认为证据采信正确。二、哈供电公司建塔在先,吴家敏、王秀芬建温室在后,哈供电公司有相关手续,符合标准及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影响线路下方土地承包经营权。三、吴家敏、王秀芬的损失与哈供电公司建设高压线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吴家敏、王秀芬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吴家敏、王秀芬举示证据:一、《栽培技术》书刊资料2页。意在证明温室葡萄收益是露天葡萄收益的2倍以上;二、北柞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吴家敏、王秀芬1983年承包土地,1998年第二轮又顺延承包30年的事实;三、北柞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吴家敏、王秀芬承包土地各种蔬菜的价格。
哈供电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书刊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仅从理论层面上说明温室种植的优势,并不能证实吴家敏、王秀芬所称的温室葡萄就比露地葡萄经济效益高2倍以上;对证据二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是村委会的主观判断,第二轮承包需要重新签订合同,顺延只是村委会的主观认为;对证据三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权判断出当时蔬菜出售的价格,只有经过价格主管部门进行评判才能认定。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一书刊资料,属于科普方面的宣传资料,仅在理论上对种植葡萄的2种方式进行比对,并非科学依据或具有鉴定资质部门出具的结论,况且农业生产以及收益需根据水分、土质、气候、肥料以及田间管理等诸多因素而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二村委会证明,能够证明涉案争议土地有关承包方面的实际情况,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证据三村委会证明,因其并非权威机构作出的结论,所证明的各种价格也并非是该村委会的亲身经历,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吴家敏、王秀芬诉请哈供电公司架设供电线路,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判定哈供电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应否赔偿吴家敏、王秀芬的损失,应当审查哈供电公司架设供电线路是否合法,有无违反线路架设、改造的供电规范。本案中,由于哈供电公司架设供电线路以及相关设施的行为,并未违反供电规范的情形,对此,已有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认定哈供电公司架设的线路不构成对吴家敏、王秀芬所承包土地的妨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哈供电公司所架设的线路对吴家敏、王秀芬所承包土地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吴家敏、王秀芬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违法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判决采信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吴家敏、王秀芬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以推定的方式主张推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少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吴家敏、王秀芬在该项上诉主张中提及到的《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8条关于“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应当预留相应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电力电缆通道,划定保护区范围”规定涉及线路走廊应当划定保护区的问题。因该《条例》所规定的是对各级人民政府规划、利用土地的总体要求,吴家敏、王秀芬认为人民政府未预留电力设施用地、未划定保护区,应当在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间解决,其在承包使用土地多年后主张该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吴家敏、王秀芬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家敏、王秀芬以侵害集体所有的土地为由,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哈供电公司的行为无过错系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根据《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第13条关于“架空输电线路走廊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不实行征地”的规定,涉案争议的线路属于架空输电线路,不实行征地,且该线路工程已经由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符合电力行业高压线架设标准以及国家环境保护要求,不影响吴家敏、王秀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经营土地和收益。该事实有哈供电公司在诉讼期间举示的相关证据证明涉案争议的线路架设取得了合法手续,而吴家敏、王秀芬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哈供电公司架设线路存在违法或违反相关规定的事实,故吴家敏、王秀芬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家敏、王秀芬在该项主张中提及到的哈供电公司应当依法取得用益物权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益物权是物权的一种,是指非所有权对他人之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但本案中,哈供电公司对架空线路走廊的土地区域并不占有、使用,设定保护区亦不符合用益物权种类形式的特征。因此,吴家敏、王秀芬的该项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家敏、王秀芬上诉主张一审判决对哈供电公司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没有明确认定以及规避哈供电公司举证责任的问题。经本院审查,早在吴家敏、王秀芬搭建温室和葡萄架之前,改造前的高压线路即已经存在。2002年期间,哈供电公司向吴家敏、王秀芬下达《隐患通知书》也已经对该事实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建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吴家敏、王秀芬在已经存在的高压线路下搭建温室和铁架,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哈供电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并无不当,吴家敏、王秀芬的该项上诉主张,缺少事实根据,不予认定。关于规避哈供电公司举证责任问题,因哈供电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举示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征(拨)用地补偿安置协议》以及国家、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文件等相关证据,上述证据证明哈供电公司架设、改造涉案争议的供电线路并不违法、违规,因此,吴家敏、王秀芬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家敏、王秀芬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吴家敏、王秀芬从事葡萄种植的收益多少与哈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之间没有必然因果关系错误的问题。如前所述,哈供电公司架设高压线路并不违法、违规。吴家敏、王秀芬承包的土地为农村集体所有的耕地,其享有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国家法律目前并未设定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使用范围是否包含地上空间,根据前述的法律规定,吴家敏、王秀芬在已经存在的高压线路下搭建温室和铁架,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吴家敏、王秀芬上诉中提及到的其搭建温室已经得到政府批准的问题,经审查,吴家敏、王秀芬申报批准搭建温室系临时用地,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意见为“在不违反用地法规的前提下同意在承包地按照规定标准建温室”,由于吴家敏、王秀芬搭建温室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前述的法律规定,同时也不符合政府审批部门对其建设临时用地的附加条件,故上诉关于葡萄损失与哈供电公司架设线路存在因果关系,应由哈供电公司赔偿损失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家敏、王秀芬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规避其诉讼观点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针对吴家敏、王秀芬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哈供电公司利用其承包土地的领空造成其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进行了阐述,认为哈供电公司架设线路“客观上不影响其农业生产”;针对吴家敏、王秀芬以哈供电公司向其下达的“隐患通知书”以及《安全生产法》所推定的高压线高度符合规定也妨碍其温室农业生产的主张,进行了认定,即依据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构成对其农业生产造成妨害;针对吴家敏、王秀芬关于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的规定,哈供电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亦进行了分析认定,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哈供电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所以,吴家敏、王秀芬的该项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家敏、王秀芬上诉主张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由于其不能完成大棚的搭建,给其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问题。虽然《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了“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但《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本条规定,物权人享有物权不是绝对的和不受限制的,须以遵守法律和不损害公共利益为原则。本案中,哈供电公司所架设的高空线路,是城市基础设施,涉及公共利益,吴家敏、王秀芬主张权利,不能超越法律和公共利益,并且依前所述,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并不影响区域内土地的使用、经营,仅是由于电力线路的特殊性,为保障输、送电及相对人的人事、财产安全,以法律、法规对区域内的土地使用行为加以约束。因此,吴家敏、王秀芬主张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家敏、王秀芬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认定损失并未实际发生错误的问题。吴家敏、王秀芬按照哈供电公司下达的“隐患通知”要求,没有在大棚上加盖塑料薄膜,虽系客观事实,但因哈供电公司发出“隐患通知”是依据高压线路安全保护方面的规范要求所为,是其履行的义务,故该行为不构成对吴家敏、王秀芬的侵权。而作为从事种植葡萄多年的吴家敏、王秀芬,应当知晓不加盖塑料薄膜的情况下,葡萄如何过冬的基本保护办法,因此,在哈供电公司发出“隐患通知”,一没有违反法律法规、二没有过错、三没有直接导致葡萄冻死的情形下,吴家敏、王秀芬提出葡萄树冻死的责任,应由哈供电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吴家敏、王秀芬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问题。经审查,一审判决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及《黑龙江省电力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等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哈供电公司架设涉案争议的供电线路对吴家敏、王秀芬的承包土地不构成妨碍、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之处,吴家敏、王秀芬上诉主张根据《安全生产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第66条的相关规定,应推定哈供电公司对其造成妨碍、损失,且没有办理线路走廊用地的审批手续,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吴家敏、王秀芬上诉主张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问题。经审查,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认定事实正确。吴家敏、王秀芬上诉主张哈供电公司没有办理线路走廊用地的审批手续,因缺少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采信生效的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违反了《物权法》的禁止性规定,亦缺少事实根据,不予认定,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吴家敏、王秀芬预交),由吴家敏、王秀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林
审判员 刘松江
审判员 刘炳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鲍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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