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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乐鑫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毅劳动争议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89


武汉乐鑫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毅劳动争议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乐鑫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元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钰,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毅。

委托代理人:周昶,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乐鑫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刘毅为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0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汉乐鑫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钰,上诉人刘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毅于2009年7月到武汉乐鑫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鑫公司)工作,乐鑫公司未与刘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乐鑫公司未为刘毅缴纳社会保险,刘毅亦未在个人流动窗口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1日,刘毅以乐鑫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乐鑫公司未再去上班。刘毅的工资为基本工资1800元加提成,每月实际领取工资3OOO元。2013年2月17日,刘毅向武汉市江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乐鑫公司补缴社会保险、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支付拖欠的工资提成及加班费、提供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表,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岸劳人仲裁字(2013)第1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乐鑫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补办养老保险。乐鑫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该公司不支付刘毅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2、该公司不支付刘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3、该公司不为刘毅补办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的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缴费;4、本案诉讼费由刘毅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刘毅于2009年7月到乐鑫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2年12月11日,刘毅以乐鑫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乐鑫公司未再去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乐鑫公司每月以签字领取现金的方式向刘毅支付工资,原审法院要求乐鑫公司提交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有刘毅签名的原始工资发放凭证,乐鑫公司不予提交,乐鑫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该院依法认可刘毅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为3OOO元。乐鑫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及时与刘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与刘毅补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差额,故乐鑫公司主张不向刘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鉴于刘毅就岸劳人仲裁字(2013)第141号仲裁裁决书未提起诉讼,应当视为刘毅对该仲裁裁决结果予以认可,故乐鑫公司应当向刘毅支付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刘毅以乐鑫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离开乐鑫公司处,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乐鑫公司应当支付刘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00元(3OOO元/月×3.5个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如果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则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依行政职权征缴,因此,乐鑫公司主张不承担为刘毅缴纳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依行政职权解决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乐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毅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二、乐鑫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三、驳回乐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乐鑫公司负担。

乐鑫公司、刘毅均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乐鑫公司上诉认为:关于双倍工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例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赔偿双倍工资的期间是“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但一审法院将双倍工资的惩罚性赔偿延长至用人单位已经与劳动者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是对法律进行任意扩大解释和适用,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经济补偿金部分,刘毅既没有书面也没有口头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而是擅自离职、其性质是旷工,严重违反了我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辞职系因为单位未缴纳社保,因此单位对其擅自离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一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仅凭刘毅单方面声称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显然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乐鑫公司请求:1、判令该公司不承担支付双倍工资19800元以及不承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500元;2、请求判令由刘毅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刘毅答辩认为:乐鑫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该从解除劳动关系后起算,并且乐鑫公司在一审中已经承认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关于经济补偿金,乐鑫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个人无故旷工,我是向相关部门反映相关情况,没有无故旷工的事实。乐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刘毅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为缴纳社保费用系社保征缴机构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据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乐鑫公司不给刘毅办理缴纳社会保险的行为是违法的,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界定为劳动争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社会保险是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故关于社会保险缴纳的争议当然是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理应视为劳动争议,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应依法予以支持。刘毅请求判决乐鑫公司:1、为其补办(缴)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向其支付2012年10月和11月份的提成工资1000元,同时支付从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每周六的加班工资20200元以及2012年12月1日到11日的上班工资660元;3、支付双倍工资差额66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乐鑫公司答辩认为:关于养老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关于加班工资,刘毅没有在一审中提出,因此二审不应审理。关于双倍工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关于经济补偿金,没有证据证明刘毅是因为没有交社保而离职,且其违反单位纪律,应不予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乐鑫公司未与刘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向刘毅支付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岸劳人仲裁字(2013)第141号仲裁裁决确定乐鑫公司按刘毅的基本工资向刘毅支付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9800元,低于刘毅依法应获得的金额。刘毅未就此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该裁决所确定的金额。原审法院按此金额判令乐鑫公司向刘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乐鑫公司提出刘毅的请求超过时效,该公司不应向刘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与法律相悖,乐鑫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乐鑫公司存在未为刘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形,刘毅解除劳动合同,有权据此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向乐鑫公司主张经济补偿。原劳动部印发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存工资发放记录备查,对于工资发放的事实有举证义务。本案中,乐鑫公司经原审法院要求,拒不提供向刘毅发放工资的记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定刘毅实际领取的工资为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不违常理。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乐鑫公司应向刘毅支付的经济补偿为10500元(3000元/月×3.5个月)。乐鑫公司提出不应向刘毅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的办理、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职权范围,刘毅与乐鑫公司之间因社会保险缴纳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审理,刘毅就其社会保险的办理、缴纳应及时向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主张。

由于岸劳人仲裁字(2013)第141号仲裁裁决作出后,刘毅就本案未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其二审提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乐鑫公司及刘毅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双方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武汉乐鑫经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毅各负担10元,刘毅负担部分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铭俊

审判员黄大庆

审判员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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