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炳全与淇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上诉案
闫炳全与淇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上诉案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鹤民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炳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淇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王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培新,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炳全与被上诉人淇县公安局劳动争议一案,闫炳全因不服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淇劳人仲裁字[2013]11号仲裁裁决,向淇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淇县人民法院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2月22日作出(2013)淇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闫炳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闫炳全、淇县公安局的代理人秦培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闫炳全2001年9月至2013年2月在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上班(协管员)。2012年11月以前淇县公安局每月支付闫炳全工资为300元,2012年11月之后每月支付闫炳全工资为950元,2013年2月10日因闫炳全严重违反纪律被淇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辞退。
2013年4月7日,闫炳全向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3年6月5日,淇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淇劳人仲案字[2013]1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淇县公安局为闫炳全缴纳养老保险费12971.8元。滞纳金及利息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由淇县公安局承担。2、淇县公安局支付闫炳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5500元。3、对于闫炳全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依据《河南省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低于最低工资应该补发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闫炳全请求淇县公安局支付工资差额工资129537元,此请求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适用一年时效的规定。闫炳全2012年3月以前的最低工资差额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5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闫炳全请求支付从2001年9月至2013年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3427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闫炳全应享受双倍工资的期间为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此请求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适用一年时效的规定。闫炳全的双倍工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该支付补偿金,在不支付补偿金的情况下,劳动者可请求支付赔偿金。本案件中,闫炳全是因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开除,对其请求淇县公安局给付经济补偿金29604元、赔偿金59208元的诉求,不予支持。
闫炳全请求的吸尘费16284元,此为特殊岗位的补贴,闫炳全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闫炳全要求淇县公安局补缴保险费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一种强制性的义务,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强制追缴,其反映的是社会保险征缴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因此,对闫炳全要求淇县公安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求,不予审理。
淇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淇县公安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闫炳全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的最低工资差额5500元。二、驳回闫炳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闫炳全负担。
闫炳全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闫炳全没有违反规章制度,因此淇县公安局的开除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淇县公安局给付闫炳全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应当支付差额工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淇县公安局继续履行与闫炳全的劳动合同或支付因违反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支付闫炳全差额工资129537元。
淇县公安局答辩称:一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闫炳全在工作期间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规章制度。闫炳全要求差额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支付闫炳全2012年2月之前的工资差额。综上,闫炳全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淇县公安局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2月10日淇县公安局对闫炳全做的询问笔录,笔录中闫炳全认可酒后驾车。2、2013年2月11日淇县公安局对闫炳全做的询问笔录,笔录中闫炳全对是否酒后驾车的问题未予回答,也拒绝签字。3、公安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闫炳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豫F61208车辆。4、事故现场照片。5、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提取的执法过程视频光盘。淇县公安局以上述证据证明闫炳全酒后驾车发生事故。
闫炳全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不能认定闫炳全酒驾。
本院认为:上述五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闫炳全酒后驾车发生事故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认真审核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淇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另查明:淇县实行的最低工资标准为自2005年10月起至2007年9月止每月400元;自2007年10月起至2010年6月止每月450元;自2010年7月起至2011年9月止每月700元;自2011年10月起至2012年12月止每月950元;自2013年1月起每月1100元。
本院认为:闫炳全酒后驾车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淇县公安局的相关规章制度,淇县公安局作出的辞退闫炳全的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闫炳全无证据证明淇县公安局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其要求继续履行与淇县公安局的劳动合同或者由淇县公安局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闫炳全要求淇县公安局支付自2001年9月起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闫炳全在淇县公安局工作期间,月工资低于河南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由淇县公安局支付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闫炳全请求的工资差额应属劳动报酬,仲裁时效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计算。一审认定闫炳全2012年3月以前的最低工资差额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不符合法律规定。参照河南省公布的月最低工资标准,淇县公安局应当支付闫炳全自2005年10月起至2013年2月止的工资差额共计22100元。闫炳全请求淇县公安局支付2001年9月至2005年9月期间的最低工资差额的主张,因无相关工资标准参照而无法确认闫炳全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淇县人民法院(2013)淇民初字第1393号民事判决;
一、淇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闫炳全最低工资差额22100元;
二、驳回闫炳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炳全和淇县公安局各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闫炳全和淇县公安局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琳
审 判 员 骆慧杰
代理审判员 刘万强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莹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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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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