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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焕利与徐州市万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86


姚焕利与徐州市万某木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17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焕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万某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光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暴秀文,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佟玉廷,徐州市鼓楼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姚焕利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万某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木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姚焕利,被上诉人万某木业公司的代理人暴秀文、佟玉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姚焕利自1980年11月进入徐州市木器厂(集体所有制)工作,先后在动力车间、刨花车间从事过家具安装、刨花等工作。1995年8月,姚焕利与徐州木器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后,姚焕利所在刨花车间被私人承包,因经营不善自1996年起刨花车间长期放假,姚焕利不再到万某木业公司处上班。

  2001年2月26日,徐州木器厂向姚焕利送达了《关于对姚焕利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决定的内容为:“本厂职工姚焕利在‘离岗挂编’(保留劳动关系,向厂里交部分养老保险金)期间,交费时间1999年12月到期,厂里多次通知其回厂办理有关手续,该同志没有按期返回。根据苏劳(1999)(文号模糊不清)号文件第6条,经厂委研究决定,征求厂工会同意,对姚焕利做解除劳动关系处理。”

  2002年,徐州木器厂的上级管理部门徐州市轻工资产管理局向徐州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申请企业改制。该委将讨论通过的改制方案上报徐州市人民政府。改制方案批准后,2004年企业改制完成。2004年2月9日,徐州市万某木业有限公司在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改制后,姚焕利、万某木业公司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2006年4月26日,万某木业公司万某木业公司向姚焕利出具了“徐州市职工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向其送达,内容为:“该同志自1981年1月进入我单位工作,现因劳动合同终止,于2006年4月26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后失业。”经劳动仲裁后,姚焕利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经法院主持调解并出具调解书,确认:“姚焕利、万某木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姚焕利在办理退休手续时万某木业公司应予以协助;解除劳动合同后,姚焕利的养老保险手续万某木业公司负责办理,其中养老保险金由万某木业公司负担人民币35000元,超出该费用的部分由姚焕利负担85%的数额,万某木业公司负担15%的数额,姚焕利的医疗保险费用由姚焕利负担”。该调解书生效后,姚焕利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万某木业公司尚欠姚焕利养老保险金15136.6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130元。万某木业公司于2013年7月1日一次性给付(姚焕利)15136.60元,款项由双方当庭交接。双方以后无经济纠纷。姚焕利同意本案就此结案。”

  2013年5月21日,姚焕利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万某木业公司给付姚焕利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医疗费、十六年生活费等。该委认为姚焕利的请求事项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劳人仲不字(2013)第5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姚焕利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在2001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徐州木器厂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姚焕利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但该决定并未真正执行,万某木业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姚焕利属于在职职工,并于2006年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因此,万某木业公司于2001年2月26日作出的《关于对姚焕利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未生效,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姚焕利在改制过程中的身份问题,姚焕利主张其属于2002年企业改制文件中的在职职工,而万某木业公司主张其属于在岗职工,双方对此陈述不一。万某木业公司对姚焕利在改制中的身份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仅在改制文件列明各类职工的人数而未附有名单,且万某木业公司在庭审中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姚焕利不属于在职职工,因此,万某木业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故认定姚焕利属改制文件中的在职职工。关于姚焕利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或者安置费300000元,姚焕利依据万某木业公司在与其2006年解除劳动关系时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24070.5元(891.5元/年×27年),而万某木业公司未支付,姚焕利将该款项折算成万某木业公司的股份,认为现在该部分款项的价值为300000元,万某木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姚焕利该项诉讼请求系基于1999年12月31日徐州市委徐委发(1999)47号文件及徐委发(2003)21号文件中的相关规定。徐委发(1999)47号文件第30条“对拖欠的职工工资、福利费、医疗费和集资款,以及欠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可从净资产出售所得收入中一次性还清和补足。除应上交有关部门的保险费用外,其余也可直接转化为职工个人股份,享有所有权。”徐委发(2003)21号文件第4条规定“凡企业改制必须进行职工身份置换,使产权制度改革与劳动关系调整同步到位,职工改制前在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可以通过支付现金、量化为股金或工龄连续计算等形式给予补偿。改制企业与职工解除或变更原劳动合同,确立新的劳动关系。”第6条规定“带资入股置换职工身份。对资产确属无法变现的改制或破产重组企业,可将企业资产估价量化给职工,由职工个人带其所量化的资产投资到新企业,计算其股份,享有新企业的收益分红,企业工龄重新计算,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首先,徐委发(2003)21号文件第4条明确规定“国有企业的工作年限”,而本案徐州木器厂在改制前的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该条款对徐州木器厂的改制并不适用。即使适用,量化为股金也只是补偿的方式之一,具体如何在企业改制中操作,应依据徐州市政府批准的徐州木器厂改制方案进行,在改制方案中并未提及适用量化为股金的补偿方式。其次,姚焕利主张的是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转化成企业股金,姚焕利提供的文件无关于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可转化为企业股金的相关规定。综上,对姚焕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姚焕利主张的其与子女1993年至1997年期间医疗费及独生子女费的问题,根据姚焕利提供的万某木业公司于2004年10月15日下发的通知,针对多年未报销的医疗费问题,规定凡在本市第一、第二、第三、第四人民医院及徐州市中医院就医的药费属登记范围,姚焕利提供的票据中无上述五家医院的票据。万某木业公司提供的1994年3月份工资单反映姚焕利领取了当年的独生子女费用60元,姚焕利主张万某木业公司从未支付独生子女费与事实不符。职工及其子女医疗费、独生子女费属于企业职工福利问题,具体如何审核、如何报销属企业内部管理问题,人民法院不宜干涉。综上,姚焕利的该项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以驳回。关于姚焕利主张的12年(1995年至2006年)生活费的问题,姚焕利认为应当按照徐劳社就(2005)15号文件规定每月180元的标准发放生活费。万某木业公司对此持有异议,认为姚焕利的情形属于徐劳发(1998)38号文件《徐州市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管理办法》中应当进入再就业中心的情形,姚焕利因自身原因未进入再就业中心,企业不应再支付生活费。姚焕利在其与万某木业公司2006年解除劳动关系前,并不属于下岗职工,不属于下岗进入再就业中心的情况,而徐劳社就(2005)15号文件明确规定该标准适用在中心下岗职工和出中心转内退人员,因此上述两个文件对姚焕利并不适用。姚焕利主张的生活费应分段看待,1996年姚焕利因被他人承包的刨花车间经营效益不好回家待工,至2004年企业改制完成前的生活费,姚焕利在此期间属万某木业公司认可的在职职工,关于拖欠的职工工资在改制方案的企业内债中登记在案并有偿还方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引起的职工下岗、买断工龄、内退、整体拖欠工资等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万某木业公司未按照改制方案履行义务,姚焕利应当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对2004年企业改制完成后至2006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的生活费,本院认为,在此期间姚焕利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处于中止履行状态,中止履行期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也不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对于劳动者关于用人单位支付最低工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有特殊约定的则从其约定。本案姚焕利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万某木业公司就此期间的生活费有特别约定,因此,对姚焕利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姚焕利主张的拖欠两月工资700元的问题,根据姚焕利自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拖欠两个月工资为1995年的工资,刨花厂欠了一个月,全厂统一欠了一个月。万某木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姚焕利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因此,对姚焕利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姚焕利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姚焕利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姚焕利在1980年参加工作,工作单位是徐州木器厂。2003年徐州木器厂改制,被上诉人万某木业公司接收了上诉人。但在2006年该公司单方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800000元,医药费20000元,生活费30000元,拖欠的两个月工资700元及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养老保险费。

  被上诉人万某木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00000元在一审中未主张,对超过一审主张的部分,不应作出实体审理,对上诉人一审主张的30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支付15000元,双方以后无任何经济纠纷,同时该案系企业改制引起的职工下岗,按照江苏省高院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2、对住房公积金、医保及养老保险,不仅在一审未涉及该项诉讼请求,而且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他的诉请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医药费、生活费及工资。

  二审期间,上诉人姚焕利向法庭提交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苏政办发(2001)157号文件一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拖欠的工资、住房公积金、医疗费。被上诉人万某木业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该文件第3条明确约定“企业与职工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后,不再为职工代缴社会保险的,应当支付社保费或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上诉人的社会保险费由被上诉人缴纳,故不应再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姚焕利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300000元,在二审上诉时主张经济补偿金800000元,对其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不予审查。其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00000元,实质是以其自行计算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4070.5元为基数,折算成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的股权价值。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以股金的方式对其进行补偿。对此,一审法院已做充分说理,二审不再赘述。关于上诉人姚焕利主张的医药费、生活费及工资问题。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及2004年被上诉人改制之前的生活费不予支持已做充分说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主张的2004年至2006年期间的生活费,因双方在企业改制之后,就劳动合同的履行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双方不享有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故上诉人关于生活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其主张的工资问题,因上诉人仅陈述欠付时间大约在1994年和1996年,但对欠付的具体时间不能明确,亦不能证明欠付工资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上诉人姚焕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单雪晴

代理审判员  程 叶

代理审判员  袁 菊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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