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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兴福与东莞汇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5


袁兴福与东莞汇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8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兴福。

  委托代理人:马洪祖,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汇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绍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容、王艳梅,公司员工。

  上诉人袁兴福与被上诉人东莞汇新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8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袁兴福于2008年7月1日入职汇新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科文一职,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9月26日,汇新公司以袁兴福做生产报表中弄虚作假、管理失职及一年内被三次书面警告,违反了《厂纪厂规》及《雇佣合约》的相关规定为由,对袁兴福作出解雇处理决定。为此,袁兴福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提起申诉,要求汇新公司支付: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3000元;2、2013年9月份工资3000元及其25%的补偿金750元;3、退回罚款90元。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谢岗仲裁庭经过审理,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仲裁裁决:一、确认袁兴福与汇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汇新公司支付袁兴福2013年9月份工资2677.29元及退回袁兴福罚款90元;三、驳回袁兴福的其他申诉请求。袁兴福不服,遂于2013年11月27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袁兴福、汇新公司均确认袁兴福离职前月平均工资2833元及汇新公司未支付袁兴福2013年9月份工资2677.29元,共罚款90元,汇新公司同意支付袁兴福该工资及退回袁兴福罚款90元;袁兴福签名确认的三次书面警告书中反映:袁兴福于2012年8月30日因领回物料未及时清点放回仓,导致物料遗失,管理失职,被书面警告一次,并罚款50元;袁兴福于2012年9月8日因对下属督促不到位(下属在厕所吸烟),被书面警告一次,并罚款10元;2013年7月18日因上班时间玩手机上网,被书面警告一次,并罚款30元。汇新公司提供的环保插机车间“生产上报表”反映有袁兴福的签名,而当天的“拉QC检查表”反映也有拉长袁兴福的签名,但产品型号则是“UR18”,然与“生产日报表”反映的型号“MR051”不一致。汇新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以袁兴福于2013年9月23日,将后焊拉的“生产日报表”虚假填报,结合之前已存在一年内被三次警告的违纪事实,对袁兴福作出开除处理决定,并同时对环保部主任胡时源作出了书面警告一次处理决定;汇新公司前身东莞谢岗威力电器制品厂袁兴福签名确认的《厂纪厂规》第十四条规定:“各职工必须服从上级主管人员的工作调配及指导,完全遵守各部门工作守则和程序,按质量要求按时完成生产任务,不得弄虚作假”,第十六条规定:“在一年内违反以上厂纪厂规达3次警告的,将给予开除出厂”,该厂纪厂规同一页的《员工雇佣合约遵守事项》第二条也有规定“如有不诚实、欺骗……等行为,厂方有权开除”,2011年汇新公司原名称改名为现在的名称的公司重新修改版的《厂纪厂规》第九条也有规定“严禁弄虚作假,欺瞒公司,违者除名处理”,第十九条规定“违反厂纪厂规达三次书面警告的,将给予除名处理,公司不给予任何经济补偿”;袁兴福、汇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袁兴福的工作任务或职责是负责车间生产运作,确保作业严格按照要求作业,协助主管对工艺质量问题进行分析,日常事务的处理”。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人事登记表、厂纪厂规、员工雇佣合约遵守事项、员工书面警告书、生产日报表、拉QC检查表、会议记录、解雇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庭审中,袁兴福、汇新公司均确认袁兴福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833元及汇新公司未支付袁兴福2013年9月份工资2677.29元及罚款90元,汇新公司同意支付袁兴福该工资及退回袁兴福罚款90元。故汇新公司应依法支付袁兴福2013年9月份工资2677.29元及退回袁兴福90元罚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汇新公司解雇袁兴福是否合法。

  首先,《厂纪厂规》有规定一年内达到三次书面警告的,将给予开除出厂及不得弄虚作假,《员工雇佣合约遵守事项》也有规定“如有不诚实、欺骗……等行为,厂方有权开除”,修改版的《厂纪厂规》也有同样规定一年内达到三次书面警告的将给予开除出厂及严禁弄虚作假、欺瞒公司,还增加了违者将作除名处理的内容,《厂纪厂规》和《员工雇佣合约遵守事项》均有袁兴福签名确认,应认为袁兴福应当知悉《厂纪厂规》和《员工雇佣合约遵守事项》的内容;其次,对于袁兴福于2012年8月30日至2013年7月18日一年内因违反厂纪厂规,分别被三次书面警告的事实,有袁兴福在警告书上签名,其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再次,对于袁兴福对于《生产日报表》上的签名有异议,认为非本人签名,但袁兴福经过本庭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故应视为放弃申请,即袁兴福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认为《生产日报表》上的签名是袁兴福的亲笔签名。鉴于2013年9月23日填报的《生产日报表》和《拉QC检查表》均有袁兴福的签名,结合汇新公司对环保部主任胡时源作出的书面警告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袁兴福于2013年9月23日所填报的《生产日报表》是虚假资料,属于《厂纪厂规》中规定的“弄虚作假、欺瞒公司”的行为。综上,袁兴福以上违纪行为符合“厂纪厂规”规定的“一年内达到三次书面警告”及“弄虚作假、欺瞒公司”的情形,已构成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形,汇新公司鉴于袁兴福弄虚作假的事实,结合之前存在“一年内达到三次书面警告”的事实,认为袁兴福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对于袁兴福作出开除处理的决定,合法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袁兴福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袁兴福与汇新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26日已解除;二、限汇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袁兴福2013年9月份工资2677.29元;三、限汇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回袁兴福罚款90元;四、驳回袁兴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袁兴福负担。

  一审宣判后,袁兴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汇新公司在一审阶段举证了2份厂规厂纪,其中第一份2008年6月30日有袁兴福本人签字确认,袁兴福予以认可,但另外一份厂规厂纪从来就没有制定出来,也没有公示过,也没有袁兴福签字确认,对于该份厂规厂纪不予认可。二、填写生产日报表和拉QC检查表不是袁兴福的职责,而是公司其他人员(张丽花)的职责,况且报表上有多人签字。即使生产日报表和拉QC检查表上的生产表和拉QC检查表上的生产型号、数量不符,也可能是工作太忙,工作疏忽造成的,并没有给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汇新公司以此为由开除袁兴福是明显错误的,并且生产日报表上的“插机”不是袁兴福的工作职责,“后焊”才是袁兴福的工作范围,二审袁兴福提供了一份新证据,可以证明袁兴福是按照汇新公司的生产计划来生产的,没有弄虚作假。在2088年6月30日的厂规厂纪中并没有明确如果弄虚作假可以开除。三、2012年9月8日汇新公司对袁兴福作出的警告处罚是错误的。四、根据2008年6月30日的厂规厂纪第十六条的规定,袁兴福在第一个年度里虽然有3次警告,但汇新公司在这个年度里却放弃了对袁兴福作出开除处理,而是在第二个年度里没有达到3次警告的情况下就直接于2013年9月25日开除袁兴福,汇新公司的行为是违法的。五、退一步,即使袁兴福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已经达到被开除的程度,但因为汇新公司的程序违法也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在一审起诉前,汇新公司没有拿出任何证据来证明公司开除袁兴福、已经事先通知工会的相关书面材料。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袁兴福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及三项;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汇新公司向袁兴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33000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汇新公司承担。

  汇新公司答辩称:袁兴福严重违反厂规厂纪,弄虚作假,管理失职,汇新公司根据袁兴福的行为依据厂规厂纪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支付任何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袁兴福的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袁兴福和汇新公司均提交了38-39周生产计划表,袁兴福提交的生产计划表有手写“TO:袁兴福”的内容,其他内容与汇新公司提交的一致,汇新公司对“TO:袁兴福”的手写内容不予确认。该生产计划表注明“此份仅是成品装配线的生产计划”。

  另查,袁兴福申请本院到东莞市谢岗镇总工会或者谢岗镇黎村村调查汇新公司成立工会的情况。汇新公司提交了工会委员会成员任命书,证明罗海旺为工会主席,钟金长、林美琴为工会委员,李容为女工委员。袁兴福对任命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汇新公司确认工会于2011年已经存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汇新公司解雇袁兴福是否合法。

  汇新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3日生产日报表和拉QC检查表有袁兴福签名确认,袁兴福认为填写生产日报表和拉QC检查表不是其职责,但其作为生产部管理人员,在生产日报表和拉QC检查表上签名,应当就报表的内容负责。袁兴福主张其是按照汇新公司的要求进行生产,于二审提交了生产计划表。该表是成品装配线的生产计划,并非袁兴福所负责的环保后焊拉,且汇新公司对“TO:袁兴福”的手写内容也不予确认,该表不足以证明袁兴福所负责部门的生产计划,并且也不能解释生产日报表和拉QC检查表型号、数量不符的问题,故本院对该生产计划表不予采纳。生产日报表和拉QC检查表上的型号、数量不符,属于弄虚作假的行为。袁兴福2008年6月30日在厂纪厂规和员工雇佣合约遵守事项上签名确认,其中厂纪厂规规定各职工不得弄虚作假,员工雇佣合约遵守事项规定如有不诚实、欺骗等行为,厂方有权立即开除。袁兴福的行为已违反上述规定。另外,汇新公司提交的2012年8月30日、2012年9月8日、2013年7月18日员工书面警告书显示,袁兴福被书面警告三次,有袁兴福的签名确认。袁兴福的行为符合厂纪厂规规定的“一年之内违反厂纪厂规达3次警告的,将给予开除出厂”的条件。综上,袁兴福的行为已严重违反汇新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汇新公司提交的2013年9月25日会议记录,结合工会委员会成员任命书,其对袁兴福予以解雇,已通知工会有关人员。对于袁兴福于二审请求本院到东莞市谢岗镇总工会或者谢岗镇黎村村调查汇新公司成立工会情况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汇新公司对袁兴福予以解雇,依据充分,无需支付违法解雇的赔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袁兴福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袁兴福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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