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震宇与上海今海明珠鲍翅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郑震宇与上海今海明珠鲍翅海鲜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震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今海明珠鲍翅海鲜餐饮有限公司。
上诉人郑震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6年7月21日,郑震宇至上海今海明珠鲍翅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海明珠公司)工作,担任本帮菜主管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实行综合计时制,另约定郑震宇的基本工资人民币1,450元/月,平时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以基本工资部分为计算标准;岗位津贴1,000元/月,每月25日支付上月工资。2013年8月19日,今海明珠公司开始停业,郑震宇未再上班。2013年9月6日,今海明珠公司支付郑震宇2013年5月1日至8月19日工资18,101元及加班工资1,281元。郑震宇写有一份《雇员离职手续办理表》,注明离职原因为“由于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本人提起解除劳动合同”,郑震宇申请日期为2013年9月9日。
原审另认定,2012年8月,郑震宇月实得基本工资1,450元、岗位工资1,000元,考核工资2,55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郑震宇实得每月基本工资1,450元、岗位工资1,000元,考核工资2,900元;2013年4月开始,郑震宇实得每月基本工资1,620元,岗位工资1,000元,考核工资2,730元。
2012年7月25日、2013年8月1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出具松人社工时审(2012)第0558号和第0592号《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书》,同意今海明珠公司下列岗位人员自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高层管理人员、外勤人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营业(营业、迎宾、服务/传菜、收银、酒吧)出品部人员、后勤(保洁、洗碗、洗菜、工程、保安)、仓库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3年9月25日,郑震宇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今海明珠公司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5,271.95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7,355.88元、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1日的工资差额4,181.66元。2013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松劳人仲(2013)办字第4020号裁决:一、今海明珠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震宇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加班工资5,046.61元;二、今海明珠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震宇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9日工资1,689.27元;三、郑震宇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郑震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与仲裁请求相同的请求事项。
原审庭审中,双方确认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郑震宇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双休日加班8.5天。郑震宇陈述其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8小时,今海明珠公司陈述郑震宇每天工作时间应为6小时。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郑震宇主张今海明珠公司应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加班工资25,271.95元的诉讼请求,郑震宇认为其每天工作时间为11点至21点,扣除吃饭时间,工作时间为8小时;今海明珠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每天14点至17点之间系休息时间,实际工作时间为6小时。郑震宇作为本帮菜主管,其主张每天14点至17点仍在公司工作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其下属员工在此时间段系休息时间,故郑震宇主张按照每天8小时标准计算上班时间,并要求支付每天超时2小时的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已经确认的加班时间,经核算,仲裁裁决的加班工资金额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郑震宇主张今海明珠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今海明珠公司确实在经营过程中存在过迟延支付工资的情况,但在郑震宇提出离职之前,今海明珠公司已经补发了工资,郑震宇离职时仍以今海明珠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今海明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对郑震宇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郑震宇要求今海明珠公司支付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11日的工资差额4,181.66元的诉讼请求,根据郑震宇填写的离职手续办理表的记载,郑震宇实际离职时间应为2013年9月9日,自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9日期间,郑震宇未正常提供劳动,系因今海明珠公司停工所致,故今海明珠公司仍应当支付郑震宇上述期间工资3,689.66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11日作出判决:一、上海今海明珠鲍翅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震宇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加班费5,046.61元;二、上海今海明珠鲍翅海鲜餐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震宇2013年8月20日至2013年9月9日工资3,689.66元;三、驳回郑震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郑震宇负担5元(已付)。
判决后,郑震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今海明珠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宣布停工,法定代表人出逃,在政府部门介入后,仍然无法找到法定代表人,最后由另外一名股东垫付了工资。其实际于2013年9月上旬才领取2013年5月1日至7月31日拖欠的工资。加班工资是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今海明珠公司亦未支付。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今海明珠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0,125元。
被上诉人今海明珠公司辩称,不同意郑震宇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社会保障事务所于2013年9月23日出具“关于今海明珠大酒楼欠薪处理的说明”,内容为“该单位因经营原因,拖欠了员工的2013年5、6、7月份工资,为此,员工闹事,于今年8月19日该单位关门。我所多次参与协调,与老板和员工沟通,经协调,所有员工的拖欠工资于2013年9月6日得到了补发”。今海明珠公司曾发放过郑震宇2013年5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3,000元。今海明珠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郑震宇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本案的仲裁裁决中以郑震宇月工资收入的70%作为加班工资基数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281元,认定今海明珠公司还需支付郑震宇加班工资5,041.61元。
本院认为,依法支付劳动者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义务,但无论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其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均不能违背诚信原则。用人单位存在有悖诚信的情况,从而拖延或拒绝支付报酬,才属于立法所要规制的对象。本案中,今海明珠公司存在拖延支付工资的情况,但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社会保障事务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今海明珠公司停业事实来看,今海明珠公司确实发生了经营问题,且在郑震宇提出辞职前,今海明珠公司已经补发了工资,此前亦发放了3,000元,故难以认定今海明珠公司存在拖欠工资的主观恶意。今海明珠公司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导致其未足额支付郑震宇加班工资的情形,亦不应认为今海明珠公司存在拖欠加班工资的主观恶意。综上,郑震宇以今海明珠公司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并要求今海明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有悖于法律规定的目的。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震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陆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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