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云与金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钟云与金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云,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娟。
委托代理人:范浣诗,系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云因与上诉人金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4)江蓬法棠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钟云是金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员工,工作岗位为人事行政经理,工作地点为江门。入职后,双方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期限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钟云于2011年11月11日被告知解除劳动合同,在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处工作至2011年11月14日。根据已生效的(2012)江中法劳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违法解除钟云的劳动合同,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应继续履行与钟云于2010年12月2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判决生效后钟云曾提出要求回去上班,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以公司经营状况不佳,没有条件履行为由拒绝。
原审法院另查明,金启公司是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的总公司,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是金启公司的分支机构,该分公司无法人资格。且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已于2013年8月2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钟云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作工资为432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合同纠纷。根据已生效的(2012)江中法劳终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属违法解除钟云的劳动合同,钟云有权要求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一直拒绝钟云上班。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时间工资”的规定,金启公司应该按照钟云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时间的工资标准支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给钟云。又因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已于2013年8月2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涉案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被撤销而终止,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故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无需支付钟云2013年8月29日之后的工资。综上,钟云请求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工资,其中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工资38731.03元(4320÷21.75+4320×8+4320÷21.75×2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钟云主张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未经清算,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至届满,因该分公司是否清算不影响其被撤销,而该分公司被撤销后实际已不能履行劳动合同,故钟云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金启公司主张注销时间应以税务部门出具的通知书为准,因税务部门出具的通知书仅是注销过程中的某项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的规定,公司注销应以工商部门注销的时间为准。金启公司的上述主张理由也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主体问题,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已于2013年8月29日经工商部门注销登记,而金启公司作为其总公司,承担其诉讼权利义务,继续进行诉讼,钟云对此无异议,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解散后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二条“清算义务人或者有关单位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的注销登记手续时,书面承诺对该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责任,被注销企业法人的债权人据此要求清算人或有关单位承担责任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被注销的企业法人未经依法清算的,清算义务或有关单位应当对被注销的企业法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在本案中的应承担的清偿责任由金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钟云支付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即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工资38731.03元;二、驳回钟云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启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金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钟云。本案钟云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钟云负担。金启公司起诉的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启公司负担。
上诉人钟云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以“涉案的劳动合同因用人单位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被撤销而终止,无法履行劳动合同,故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无需支付钟云2013年8月29日之后的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一)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并不是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而是被金启公司主动注销工商登记,且其在注销社保登记时提供了没有欠缴职工社保的虚假材料。(二)法院无权私自裁定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首先,双方当事人没有请求法院裁定劳动合同能否继续履行,其次,请求法院裁定劳动合同无法正常履行需要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金启公司没有与本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也没有以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为由申请仲裁解除与本人的劳动合同,第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金启公司有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及义务,本人也愿意与金启公司继续履行与其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故法院认定“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被撤销而终止,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无需支付钟云2013年8月29日之后的工资”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违背法定程序,忽视了双方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与意愿,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依法律规定其总公司对其权利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注销后,金启公司应对其注销前未处理完毕的各种民事关系承担责任,也应承担与本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责任。(四)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注销时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继续存在且合法有效。其注销时没有要求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也没有告知本人其将要注销公司。其注销公司的行为完全是在本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产生的,直接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其违法注销行为并不直接导致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解除,金启公司应该继续履行与本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生效法律判决《(2012)江中法劳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裁决的每月4320元的平均工资标准,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请二审法院判决金启公司支付本人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共计56557.24元。
金启公司对此答辩称:答辩内容与金启公司提交的上诉状一致,补充两点: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于2012年11月开始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手续,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只要是注销或者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就终止,故双方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2年11月,且钟云实际上从2012年11月开始没有为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提供劳动,故其要求2012年11月30日到2013年8月28日的工资属于不当得利,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金启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对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的认定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服,对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理解错误,故而作出错误的判决。一、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第15、16条)等规定,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之后,凭税务机关发给的《注销税务登记通知书》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根据一审金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可知,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于2012年11月开始办理税务注销登记手续,着手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因此,根据双方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一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是2012年11月。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劳动者本人前十二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该“劳动者在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是指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至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裁决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故,本案的该期间是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9日。而钟云要求的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不能适用《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钟云一审的诉讼请求属于履行生效判决的范畴,应通过执行程序解决。三、(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已判决金启公司支付钟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29日)的工资人民币54074.46元,现原审判决再判决金启公司支付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工资给钟云没有事实依据,且钟云没有实际提供劳动,获得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期间的工资属于不当得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不应得到支持。故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2、依法驳回钟云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金启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钟云负担。
钟云答辩称:1、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只需总公司提交申请就可以注销,且没有经过清算;2、其要求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是合理的,在此期间我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对方表示拒绝,本案过程中到现在,对方也没有提出要与我解除劳动合同。对于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在2013年8月29日已经注销的行为,我并不知情。直到11月6日开庭对方代理人提出了我才知道。因此江门分公司的注销与否跟本人与分公司的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无关,应与总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总公司拒绝履行已生效判决并且不解除劳动合同,给钟云造成的损失,应由金启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启公司是否应支付钟云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
钟云主张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注销登记后,金启公司应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规定,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具有用人资格的经济组织,其可以根据自身营业需要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被依法注销登记,其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因注销登记而消灭,故其与钟云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出现法定事由而终止。钟云主张金启公司应继续履行其与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劳资关系的双方均应在充分协商、诚信依法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注销登记后,钟云并未积极与金启公司协商继续履行其与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劳动合同,且二审调查中,钟云认可其在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注销登记后至2013年11月6日一直未与金启公司联系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工资是指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关系,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劳动的数量和质量,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的全部劳动报酬……”的规定,钟云于2013年8月29日后并未在金启公司实际提供劳动,现钟云要求金启公司支付其2013年8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工资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金启公司主张钟云于2012年11月开始未为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实际提供劳动,故其要求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工资属于不当得利。且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于2012年11月便开始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手续,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情形,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时间应是2012年11月。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以保证双方能够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双方确认钟云曾要求到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上班,但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以没有条件履行为由拒绝。故钟云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没有到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提供劳动主要原因是其没有为钟云提供劳动条件,应支付钟云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报酬。另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至2013年8月29日完成工商登记注销前并未与钟云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而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注销工商登记后,其法律人格才宣告终止,故金启公司主张金启公司江门分公司与钟云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即终止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计算金启公司应支付钟云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8月28日的工资共38731.0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钟云、金启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各自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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