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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钟良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8


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钟良才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家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良才。

  上诉人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良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良才是高洁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保安员。钟良才于2013年1月1日与高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其于2013年8月31日因个人原因离职。

  钟良才离开高洁公司后,以高洁公司未支付加班费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等为由,于2013年9月2日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1、被申请人(高洁公司,下同)支付申请人(钟良才,下同)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4895.9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4.76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440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600元。2013年10月30日,该委以肇劳人仲案字(2013)121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各类加班工资差额合计9158.96元予申请人;二、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5.52元予申请人;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高洁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审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洁公司无需支付钟良才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9158.96元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5.52元。

  诉讼中,高洁公司主张钟良才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1月1日,在职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休息2天,高洁公司并未对钟良才进行考勤,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月。

  钟良才辩称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2013年7月前每月休息2天,2013年7月开始每月休息4天,在职期间通过排班表进行考勤,从2013年3月开始打卡考勤,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400元/月。对于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钟良才并申请了同事苏XX出庭进行了作证。

  另查明:根据高洁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钟良才在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69.2元/月。我国月计薪天数是21.75天(劳社部发(2008)3号)。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纠纷。钟良才与高洁公司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钟良才于2013年1月1日与高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钟良才工作期间,高洁公司未作考勤。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钟良才的入职时间和高洁公司应否支付钟良才在职期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关于钟良才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对于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钟良才申请了同事苏XX出庭进行了作证,因此,依法确认钟良才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

  关于钟良才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钟良才称其工资为2400元/月,高洁公司则称钟良才工资为1130元/月。对于钟良才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金额认定问题,由于高洁公司未能提供钟良才在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采纳钟良才的主张,依法确认钟良才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400元/月。因此,依法确认钟良才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183.58元/月(计算方法:(2400元/月×8.45个月+1269.2元/月×2个月)÷(8.45+2)个月=2183.58元/月)(经核: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共计为8.45个月)。

  关于确认钟良才在职期间(即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加班时长的问题。第一,关于钟良才在职期间工作时间的问题。本案中,钟良才称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2013年7月前每月休息2天,7月开始每月休息4天,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全部有加班,并提供证据《证人证言(温礼南)》;高洁公司则称钟良才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均未有加班。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记录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即用人单位有对劳动者日常工作时间进行考勤的义务,由于本案中高洁公司并未对钟良才进行考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高洁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而采纳钟良才的主张,依法确认钟良才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每月休息2天,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每月休息4天,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全部有加班。第二,关于确认钟良才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长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和前述确认的钟良才的工作时间,依法确认钟良才每周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长应为32小时/周(12小时/天×6天-40小时=32小时)。经核,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共计319天,即该期间共计有45周(取整:319天÷7天/周=45周),因此钟良才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长共计为1440小时(32小时/周×45周=1440小时)。第三,关于确认钟良才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的问题。根据前述的认定,钟良才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每月休息2天,即钟良才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天/月,因此可得钟良才在该期间休息日加班18天(取整:2天/月×(3/30+9)个月=18天)。又因钟良才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每月休息4天,按照前述法律规定,钟良才该期间已享受每月休息日休息,不存在加班事实。因此,钟良才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为18天。第四,关于确认钟良才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的问题。因前述已确认钟良才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经核,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共计有11天法定节假日,即钟良才在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11天。综上所述,依法确认钟良才在职期间(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440小时,休息日加班18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

  关于钟良才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以及前述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高洁公司应支付钟良才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7106.51元(2183.58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440小时×150%=27106.51元),应支付钟良才休息日加班工资3614.20元(2183.58元/月÷21.75天/月×18天×200%=3614.20元),应支付钟良才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313.02元(2183.58元/月÷21.75天/月×11天×300%=3313.02元)。根据本案证据工资表,高洁公司已支付钟良才加班工资1571.40元,因此高洁公司应支付钟良才在职期间各类加班工资差额合计应为32462.33元(27106.51元+3614.20元+3313.02元-1571.40元=32462.33元)。又因本案中,钟良才请求维持劳动仲裁裁决书作出的裁决,对钟良才的请求予以准许。因此,高洁公司应支付钟良才在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各类加班工资差额合计9158.96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4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3614.2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44.76元)。

  关于高洁公司应否支付钟良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前述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钟良才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认定高洁公司应支付钟良才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5.52元(2183.58元/月×2.10个月=4585.52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高洁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良才2012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各类加班工资差额合计9158.96元;二、高洁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良才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58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洁公司承担。

  高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高洁公司没有拖欠钟良才加班工资。钟良才于2013年1月1日进入高洁公司并与高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保安员职务,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130元/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就钟良才的加班工资,高洁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所以,钟良才声称高洁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并非事实,其主张没有事实根据。钟良才于2013年1月1日才开始在高洁公司工作,高洁公司、钟良才也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而钟良才却声称于2012年9月28日入职,这并非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对举证责任规定,钟良才若主张2013年1月1日前与高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应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高洁公司无需支付钟良才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高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钟良才负担。

  钟良才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据上诉人高洁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钟良才入职时间的认定;高洁公司应否支付钟良才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高洁公司是否拖欠钟良才加班工资。

  一、关于钟良才入职时间的认定问题。钟良才在原审庭审中申请了同事苏XX出庭作证证明钟良才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而高洁公司即提交了钟良才与高洁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证明钟良才入职时间是2013年1月1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五)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的规定,钟良才与高洁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的书证证明力大于苏XX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本院采信高洁公司举示的劳动合同确认钟良才入职时间是2013年1月1日。原审判决仅凭证人苏XX的陈述认定钟良才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28日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二、高洁公司应否支付钟良才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本案的证据未能证实钟良才2012年10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入职高洁公司,故一审法院判令高洁公司支付此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给钟良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高洁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三、高洁公司是否拖欠钟良才加班工资。(一)关于钟良才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金额的认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绝提供或者在规定的时间内不能提供有关工资支付的凭证等证据材料的,劳动保障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劳动者提供的工资数额及其他有关证据作出认定”的规定,高洁公司未能提供钟良才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工资支付的凭证,故应采纳钟良才主张的工资数额,确认钟良才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400元/月。确认钟良才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93元/月(计算方法:(2400元/月×5.367个月)+1269.2元/月×2个月)÷(5.367+2)个月=2093元/月)(经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共计为5.367个月)。一审法院将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工资计算在内不当,应予纠正。(二)对钟良才在职期间工作时长的认定。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在工资清单中列明相应的工资报酬;未列明且无法举证已支付的,视为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报酬”的规定,高洁公司既未能提供钟良才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的工资支付凭证,也没有提供记录钟良才日常工作时间考勤的凭据。由于本案中高洁公司并未对钟良才进行考勤,故应采纳钟良才的辩称,确认钟良才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2013年6月30日前每月休息2天,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每月休息4天,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全部有加班。(三)对钟良才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长的认定。钟良才每周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长应为32小时/周(12小时/天×6天-40小时=32小时)。经核,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共计221天,即该期间共计有31周(取整:221天÷7天/周=31周),因此钟良才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长共计为992小时(32小时/周×31周=992小时)。(四)对钟良才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的认定。根据前述的认定,钟良才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每月休息2天,即钟良才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天/月,因此应确认钟良才在该期间休息日加班12天。钟良才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1日期间每月休息4天,按照前述法律规定,钟良才该期间已享受每月休息日休息,不存在加班事实。据上合计应确认钟良才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为12天。(五)对钟良才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的认定。因前述已确认钟良才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经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共计有4天法定节假日,应确认钟良才在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4天。综上所述,本院确认钟良才在职期间(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2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992小时,休息日加班1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4天。高洁公司存在拖欠钟良才加班工资的事实,应承担支付该加班工资给钟良才的民事责任。钟良才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为17898.76元(2093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992小时×150%)、休息日加班工资2039.50元(2093元/月÷21.75天/月×12天×20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154.76元(2093元/月÷21.75天/月×4天×300%)。根据本案证据工资表,高洁公司已支付钟良才加班工资1571.40元,因此高洁公司应支付钟良才在职期间各类加班工资差额合计应为19521.62元(17898.76元+2039.50元+1154.76元-1571.40元)。

  据上,本院依法确认本案高洁公司应支付钟良才的款项为19521.62元,但因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肇劳人仲案字(2013)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洁公司支付钟良才的款项合计13744.48元,钟良才对该劳动仲裁裁决书未提出异议,并请求法院维持该仲裁裁决,其真实意思是请求维持仲裁裁决的赔偿数目13744.48元。钟良才的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行为,应予允许。根据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判令高洁公司支付钟良才的款项以钟良才自己确认的13744.48元为限,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由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致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高洁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钟良才各类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3744.48元;

  二、撤销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俭玲

  审判员  李升文

  审判员  梁新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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