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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普贝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薛凤娥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47


鞍山普贝达科技有限公司与薛凤娥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鞍民一终字第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鞍山普贝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金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慧琼,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凤娥。

委托代理人: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承厚。

委托代理人:辽宁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鞍山普贝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贝达公司)与被上诉人薛凤娥、被上诉人李承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7日作出(2013)鞍千民一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普贝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贝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慧琼、孙宇,被上诉人薛凤娥的委托代理人琚勇男,被上诉人李承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世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1月6日,薛凤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被告李承厚系建筑工程承包人、被告普贝达公司系工程发包人,工程标的为普贝达公司的1号和2号厂房等工程。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20日,原告为被告普贝达公司发包给被告李承厚的1号和2号厂房工程提供劳务,当时约定,工资按月支付;工程质量采取边干边验收方式,合格才进入下一道工序。而工程基础及主体框架已按要求进度完成,但被告却不按约支付劳动报酬,拖欠原告2010年9月、10月和11月的工资拒不给付,虽经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原告的劳动报酬也未得到落实。原告只好采取诉讼手段,讨薪维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劳动报酬32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李承厚辩称:拖欠工人工资的数额都对,事实存在。普贝达公司没有将工程款全部拨付给我,所以工人工资没有给付,希望普贝达公司给付工程款,把拖欠工人的工资给上。双方所签合同价为257.62万元。按每月工程进度80%拨付,实际工程完成70%,应付工程款为1,442,672元。施工过程中有30万元另用于办公楼工程,此款应补给我。至此,普贝达公司应给我拨付工程款数额为1,742,672元,而其实际工程款数额为107.5万元,尚欠我667,672元。另外,普贝达公司支付给李承厚的107.5万元是工程款,而不是工人工资,从普贝达公司提供的收条中完全可以认证。普贝达公司自己承认仍然拖欠工人工资,有劳动监察出具的证明材料书证为凭。综上所述,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普贝达公司单独偿付,而不是由我承担连带责任。

普贝达公司辩称:一、拖欠原告工资的是实际施工人李承厚,而非本公司。本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承包给李承厚,本公司与李承厚之间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是由李承厚招聘的工人,与李承厚之间建立了短期劳务关系,并未与本公司建立任何直接法律关系。李承厚欠薪应由李承厚负责支付,把本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不正确的。二、本公司并不拖欠李承厚的工程款,而李承厚却没有按照约定完成施工工程。本公司(由项久宏代理)与李承厚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由李承厚负责承建本公司的两座厂房,所需建设材料由本公司自己购买,承包人只负责工程施工的劳务部分,总承包费用257.62万元,其中210万元为人工费,其余为设备租赁费和质量保证金。施工工期是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15日,本公司按承包人实际工程进度支付80%进度款。到施工截止之日,李承厚承包的厂房工程未完成一半,造成严重工程拖期,而且有多处质量事故。本公司已经支付给李承厚84万元,按照其完成的工作量并不拖欠。三、农民工返乡时,本公司又额外支付23.5万元给农民工回家。2010年11月末,本案原告到鞍山市劳动监察支队集体上访,要求雇主李承厚支付拖欠的工资60余万元。劳动监察支队找到李承厚,也找到本公司。到此时本公司才得知,李承厚从本公司这里拿到的84万元费用,只支付给农民工不足24万元,其余60余万元款项不知去向。在李承厚反复抵赖不愿意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情况下,为了不使辛辛苦苦讨薪的农民工空手而归,本公司又拿出23.5万元通过劳动监察支队直接发放给农民工。这样,本公司前后共支付款项107.5万元,已超出了按进度的80%付款的额度,且还未计算质量事故造成的损失和工程拖期造成的损失。可以说,本公司对原告已经额外做出了帮助,无论从法律义务或是社会道德义务角度衡量,本公司均问心无愧。综上,本公司在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由实际欠薪人李承厚负责支付。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被告普贝达公司与被告李承厚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普贝达公司将其工程1号、2号共4栋厂房发包给李承厚承建,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0年11月15日,涂料工程及少量收尾工程可以延至2011年春季完成,发包方不追究承包方延误工期的责任;合同价款与支付:合同总价257.62万元,其中人工费210万元,土方机械费19万元,4台塔吊包干租赁费17.65万元,加砖托、加吊斗等共计20万元,3台砂浆搅拌机包干租赁费1.62万元,4个厂房所需的木模板、木方、木杆包干价6万元,氧气、乙炔、锯片、焊条包干价1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支付方式为以现金形式直付给李承厚。支付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3天内支付20万元。以后付款时间,每月按工程进度的80%付款。”

合同签订后,被告李承厚即派人进驻施工现场进行施工,其中原告薛凤娥受雇于被告李承厚从事力工工作。施工期间普贝达公司向李承厚拨付工程款84万元。至2010年10月20日,李承厚因无钱支付所雇吊车等机械费用等原因工程被迫停工,工人工资尚未全额给付。2010年11月下旬,原告等70余人找到鞍山市劳动监察支队寻求解决拖欠工资事宜,该支队召集李承厚、普贝达公司负责人项久宏协调此事宜,二被告与每个原告核对了欠资额度,核对后确认总计应支付工人工资的数额为878,660元,工人已借资的数额为239,800元。普贝达公司即时支付235,000元,直接支付给木工、钢筋、架工等班组工人,尚欠力工班、焊工班等班组工人工资435,891元,被告李承厚为原告等70人出具了书面欠据。现原告等70人以尚有435,891元工资没有支付为由诉讼至一审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尚欠的工资款,其中原告薛凤娥要求给付工资3255元。

另查,被告李承厚在承建普贝达公司1号、2号厂房工程前,该公司的办公楼工程由李承厚以鞍山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该工程与厂房工程几乎同时施工,被告普贝达公司与鞍山万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尚未进行决算。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承厚以其个人名义承建了被告普贝达公司的1号、2号四座厂房工程,为完成该厂房的施工任务,李承厚雇佣了原告等70人及其他施工人员进驻现场进行施工,他们间形成了雇佣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即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完成一定的工作成果,李承厚负有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本案被告李承厚所承建的工程因故停工,并非原告原因所致,原告听从被告李承厚安排,完成一定的工作量,李承厚即应按量支付工资价款,不支付原告等人工资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李承厚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承厚提出的其不应给付原告工资,而应完全由被告普贝达公司承担的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薛凤娥要求被告普贝达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资款责任一节,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被告李承厚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建建设工程的施工资质,而被告普贝达公司却将厂房建设发包给被告李承厚,显系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被告普贝达公司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对被告李承厚欠付原告的劳动报酬承担连带责任。对其提出的所欠原告劳动报酬应是李承厚个人雇佣所欠,而非普贝达公司所欠及普贝达公司已超额拨付工程款而不应支付工人报酬的辩解,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李承厚提出被告普贝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无钱支付工人工资的辩解。本案中,被告李承厚承建的厂房工程,因故没有完成全部的工程内容,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支付工人工资而无法继续施工,而应由哪方支付工资,被告李承厚与被告普贝达公司之间存在重大争议。被告李承厚称依其所做工程量,被告普贝达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故应由普贝达公司承担给付原告工资的责任;而被告普贝达公司则提出李承厚承包的厂房工程尚未完成一半,但已经拨付给80%的进度工程款,其拨付给被告李承厚的工程款已超出李承厚的施工量,进而不应再由其支付工人工资,显见被告李承厚已完成多少工程量,按其工程量应拨付多少工程款尚不确定,对此问题的解决须由二被告或和相关方进行另一民事诉讼予以确定,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另李承厚称其为普贝达公司垫付材料款,基于同理亦应通过另一诉讼一并解决,在本案中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李承厚提出被告普贝达公司支付的107.5万元为工程款而不是工人工资,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工资的辩解。因被告李承厚与被告普贝达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李承厚与原告薛凤娥等人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是否结算、如何结算,不影响被告李承厚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故被告李承厚的该项辩解,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厚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薛凤娥工资款3255元;二、被告鞍山普贝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承厚承担。

普贝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普贝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普贝达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列的用工主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普贝达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普贝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已发生的人工费等工程款,原判决判令普贝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普贝达公司与李承厚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薛凤娥系李承厚雇佣人员,与普贝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判决认定普贝达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错误。

薛凤娥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李承厚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薛凤娥系李承厚雇佣的劳务人员,为李承厚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其有权要求李承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普贝达公司将其投资兴建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既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又不具备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资质,亦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承厚,双方之间就涉案工程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应为无效合同。但李承厚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施工义务,普贝达公司亦接受了李承厚施工的工程成果,故其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向李承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并应对于李承厚招用的劳务人员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关于普贝达公司主张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并非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列的用工主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普贝达公司仅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普贝达公司已经超额支付了已发生的人工费等工程款,原判决判令普贝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所指的用工主体,并非单指“建筑施工和矿山”两类行业用工主体,还应当包括涉及该条违法发包情形的其他用工主体,普贝达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承厚,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亦应受该条规定的调整,且由于普贝达公司与李承厚之间目前尚未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其主张已经超额支付了已发生的人工费等工程款证据不足,故对其此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普贝达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鞍山普贝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富春玖

审判员周洁

代理审判员王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由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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