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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芳与太兴现代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9


曾芳与太兴现代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芳。

  委托代理人刘其湘,广东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兴现代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大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飞,广东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芳与上诉人太兴现代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兴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曾芳和太兴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应当遵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发生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范围,双方的合法权利都应依法得到保护和约束。

  曾芳、太兴公司均确认曾芳在2013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出勤天数9天(含法定节假日休假1天)。根据太兴公司提交曾芳的2013年5月工资表,曾芳2013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应得工资为2526.34元,太兴公司扣除社会保险291.7元和其他50元后已支付曾芳2184.32元。社会保险个人缴交部分219.7元应由曾芳缴交,太兴公司扣除该部分款项后予以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太兴公司未说明扣除其他50元的用途,故太兴公司还应支付差额工资50元。太兴公司提出不予支付曾芳上述期间的差额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曾芳提出过高部分的差额工资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劳动仲裁委裁决太兴公司支付曾芳绩效奖600元,太兴公司未就该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项的认可。故太兴公司应支付曾芳绩效奖600元。太兴公司提出不予支付曾芳绩效奖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曾芳在一审庭审时确认2013年1月、3月的绩效奖600元在2013年5月工资中已经支付,并已经实际收到该款项,现劳动仲裁委裁决太兴公司支付曾芳绩效奖600元,太兴公司未就该裁决项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项的认可。故太兴公司根据该裁决应再行支付曾芳绩效奖600元,共计1200元,已经超过曾芳主张的900元。曾芳提出上述期间过高部分的绩效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太兴公司提交了曾芳2011年4月至2013年5月的工资表,曾芳认为该表未能反映曾芳加班的小时数,但并未就其加班时间超过工资表记录的加班时间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曾芳对该工资表记载的工资构成及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采信该工资表。根据该工资表,太兴公司已就工资表记录的加班时间足额支付曾芳加班工资。曾芳提出太兴公司支付差额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曾芳在太兴公司的规章制度上签名确认对《员工奖惩管理规定及各岗位规章制度》完全理解,可认定曾芳已知晓其规章制度,太兴公司的规章制度可以作为其用工管理的依据。该规章制度的第三章第八条第四节第12段规定:一个月内累计两封警告信将给予辞退处理,一年内累计三封警告信给予辞退处理。2013年4月18日,太兴公司发现曾芳在负责薪资时,有一批《调薪通知单》未及时发下去,经太兴公司指出后,交待其跟进此疏漏工作,结果次日曾芳将该批通知单弄丢,故太兴公司以曾芳工作严重失职为由,给予警告信二封处理,曾芳在《严重纪律处分/重大奖励通知书》上“备注”一栏注明“虽未造成公司损失,但在理解上有疏忽,以后会改进”。曾芳在仲裁庭审的质证中对前述通知书予以确认,但在仲裁庭审调查即将结束时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书被篡改。劳动仲裁委认为曾芳未就其主张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曾芳在被辞退当天即已签收载明了“两封警告信”这一内容的《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按常理,曾芳对相关证据应保持充分注意,但却在质证时未提出异议,故劳动仲裁委和一审均未采纳曾芳的主张。本院认为,《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明确载明曾芳因2013年4月收到2封警告信,在一个月内累计两封警告信被辞退,曾芳收到该《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书》并签名确认,也在仲裁庭质证上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曾芳在仲裁庭审调查即将结束时提出异议,认为该通知书被篡改,未说明理由,也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曾芳提出的通知书被篡改的异议,不予采信。故曾芳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太兴公司规章制度,太兴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事实及法律有据,曾芳提出太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曾芳于2011年10月17日起才享有年休假待遇,故其2011年度可休年休假天数为1天(76天÷365天×5天,不足1天的不算)。根据曾芳签名确认的《年假申请表》的记载,曾芳已休2011年度年休假1天、2012年度年休假4天。故曾芳提出太兴公司支付2011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曾芳2012年度尚有1天年休假未休及2013年1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太兴公司应支付曾芳2012年度、2013年1月1日至5月13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1046元。曾芳提出太兴公司支付过高部分年休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的法律规定,故曾芳提出太兴公司支付代通知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3)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16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太兴现代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曾芳2013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50元;

  三、驳回上诉人太兴现代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曾芳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5元,由上诉人太兴现代饮食管理(深圳)有限公司承担10元,上诉人曾芳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万  阳

  审判员 蔡  雪  燕

  审判员 许  炎  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露(兼)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

  第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

  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

  第五条职工新进用人单位且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折算确定,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享受年休假。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剩余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

  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

  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

  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

  用人单位当年已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应休年休假的天数不再扣回。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员工工资。

  第二十一条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

  实行小时、日工资制和计件工资制的员工在法定休假节日期间休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员工本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标准,支付其法定休假节日期间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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