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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以林与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8


陈以林与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申请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苏审三民申字第432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以林。

委托代理人:王井亮,灌南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月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晓莉,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邓凯平,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涟水中联壹城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毅,该公司经理。

申请再审人陈以林因与被申请人涟水中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开发公司)、涟水中联壹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淮中民终字第0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陈以林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农民工的利益。1.二审期间,陈以林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能够证明陈以林曾在C区62楼工地做工。2.中联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用人资格的包工头王俊是违法的,应对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联开发公司、中联建设公司在二审中的举证情况证明其清楚尚有农民工的工资未结算。4.陈以林提交的王俊签名的欠条是其本人书写。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中联开发公司提交意见认为:陈以林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陈以林自称于2012年10月到中联开发公司、中联建设公司中联壹城C区62号楼工地做工,约定每天工资为160元,陈以林在中联开发公司工地做工到2012年12月份,经核算陈以林共做了46个工日,合计工资为7360元。陈以林提供了王俊与木工班组签订的分包合同,木工班组负责人金孝林在合同上签名。因索要工资无着,陈以林遂诉至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要求中联开发公司、中联建设公司连带给付工资款73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陈以林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王俊出具给金孝林的欠条一张以及金孝林出具的证明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以林主张向中联开发公司、中联建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只提供了王俊与木工班组关于C区62号楼的承建合同,未能提供中联开发公司、中联建设公司拖欠陈以林工资的足够证据。陈以林提供的王俊出具给金孝林的欠条只能证明木工班组的负责人金孝林与王俊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陈以林提供金孝林的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曾在C区62号楼工地上做木工,但是金孝林本人未到庭作证,导致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陈以林应该在与有关人员进行工资结算后,凭结算条据再主张自己的权利。现陈以林主张中联开发公司、中联建设公司给付工资款,既无劳动合同,又无与两单位工资结算条据,故陈以林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该院判决:驳回陈以林要求中联开发公司、中联建设公司给付工资款7360元的诉讼请求。

陈以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另查明:二审期间,中联开发公司提交了该公司向王俊支付工人工资的明细表、中联壹城工程款支付表及王俊向中联开发公司出具的6万元借条,证明中联开发公司已超额支付了农民工工资。陈以林对王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

申请再审审查期间,金孝林出庭称陈以林在中联壹城C区62号楼做工46天。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俊系中联壹城C区62号楼建设项目的承包人,后其又与金孝林为代表的木工班组签订承包协议,将该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金孝林班组施工,而陈以林系金孝林班组中的工人。因此,王俊与包括陈以林在内的金孝林班组之间系劳务关系。本案中,中联开发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中联开发公司已向王俊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而陈以林提交的王俊出具给金孝林的欠条,只能证明王俊与金孝林班组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中联开发公司、中联建设公司与陈以林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无须对王俊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陈以林可基于劳务关系直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陈以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以林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道丽

代理审判员林佳

代理审判员王强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缪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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