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江县新悦塑料加工厂等诉夏冬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垫江县新悦塑料加工厂等诉夏冬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案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127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垫江县新悦塑料加工厂。
代表人:刘国英,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江山,重庆市垫江县周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冬兰。
委托代理人:黄伟,重庆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友好。
上诉人垫江县新悦塑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新悦塑料厂)与被上诉人夏冬兰、原审第三人陈友好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垫法民初字第01761号民事判决。新悦塑料厂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悦塑料厂于2010年12月20日在重庆市垫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投资人为刘国英,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塑料颗粒。刘国英投资设立该厂后,即将该厂交给陈友好经营。2012年10月,夏冬兰到该厂上班,从事下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1月26日,夏冬兰与刘光兰、魏锡琼三人在维修机器时,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之后,陈友好将夏冬兰送到垫江县坪山镇卫生院和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后双方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2013年4月16日,新悦塑料厂、夏冬兰经垫江县公安局坪山派出所调解后达成协议,约定:1、由陈友好出具欠夏冬兰工资的欠条,并在4月30前付清。2、协议经双方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3、手的伤残问题依法解决。2013年,夏冬兰向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新悦塑料厂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5月24日,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夏冬兰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与新悦塑料厂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新悦塑料厂不服该裁决,以其与夏冬兰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夏冬兰也不受其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不成立劳动关系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与夏冬兰不存在劳动关系。
夏冬兰辩称:我于2012年10月到新悦塑料厂上班,从事下料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工作中,我是受新悦塑料厂管理人员陈友好的管理,并按月在陈友好处领取工资,与新悦塑料厂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13年1月26日,我与刘光兰、魏锡琼三人在维修机器时,右手被机器绞伤,陈友好先后将我送到垫江县坪山镇卫生院和重庆长城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6000元。因新悦塑料厂拖欠我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的工资,双方于2013年4月16日经垫江县公安局坪山派出所调解达成了协议。该协议内容也可以证明我在新悦塑料厂上班的事实。证人刘光兰、魏锡琼在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出庭证实了上述事实。虽然二位证人作证时陈述我是在坪山胶纸厂上班,但垫江县坪山镇从事废品塑料加工的胶纸厂只有新悦塑料厂,工人们习惯将塑料加工厂称为胶纸厂。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我与新悦塑料厂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陈友好述称:我经营的塑料加工厂名为友好塑料厂,因经营不善,营业执照已被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现正在补办营业执照。夏冬兰是我雇请,工资由我发放,其受伤后的医疗费也是我支付的。我厂是属于临时用工,工人自行安排,无固定上班时间。夏冬兰受伤与新悦塑料厂无关,垫江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夏冬兰与新悦塑料厂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来判断,其标准为: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本案,新悦塑料厂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刘国英投资成立该厂后将该厂交付给陈友好负责经营管理,夏冬兰提供的劳动是新悦塑料厂的组成部分。虽然夏冬兰在上班期间接受陈友好的管理,工资也是由陈友好支付,但陈友好是代表新悦塑料厂实施的上述行为,故,应由新悦塑料厂承担相应的用工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双方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新悦塑料厂和陈友好对其陈述的事实,未举示相关的证据证明,也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新悦塑料厂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新悦塑料加从2012年10月起至2013年1月26日止与夏冬兰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新悦塑料厂负担。
新悦塑料厂对一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其与夏冬兰不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其理由为:1、刘国英只是新悦塑料厂的投资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2、陈友好不是以新悦塑料厂的名义进行经营,而是以友好塑料厂的名义进行经营,经营期间的水电气费也是以友好塑料厂及刘昭荣的名义交纳,与新悦塑料厂无关。3、夏冬兰在工作中,不接受新悦塑料厂的管理,也不受新悦塑料厂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4、夏冬兰所提交的调解协议材料,我厂在一审质证时没有发现该协议有“垫江县新悦塑料加工厂上班欠工资一事”这一内容,但在查阅本案案卷时,发现该材料人为添加了这一内容,因此,该调解协议属于虚假证据。5、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申请即主动对刘国英进行调查,违反了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应采信。其次,本案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而一审法院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夏冬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友好述称:我并没有以新悦塑料厂的名义开展过经营活动,一直是以友好塑料厂的名义在进行经营,夏冬兰与新悦塑料厂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对刘国英进行了调查,刘国英承认新悦塑料厂是以其名义办理的微型企业,但实际是由陈友好在经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用工主体。虽然新悦塑料厂上诉称陈友好并未经营该厂,但新悦塑料厂投资人刘国英证实,该厂成立后一直系由陈友好实际经营,刘国英未参与经营,因此,本院认定陈友好是新悦塑料厂的实际经营人,其行为代表新悦塑料厂,应由该厂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因此,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后向刘国英调查取证,没有违反法定程序。新悦塑料厂关于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本案具体适用何种审判程序的问题,按照法律规定,是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依职权确定,并不由当事人决定。故,新悦塑料厂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有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动关系。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陈友好对夏冬兰在其经营的塑料厂从事劳动,并由其支付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可以认定夏冬兰与陈友好经营的塑料厂即新悦塑料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夏冬兰与新悦塑料厂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新悦塑料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垫江县新悦塑料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镝鸣
审判员简元华
代理审判员李佳霖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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