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安与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丁安与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成民终字第59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安。
委托代理人丁韩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兴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新都分公司。
负责人邓湘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劲松,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刘文豪。
上诉人丁安与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长途运输公司)、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长途运输公司新都分公司),原审第三人刘文豪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3)青羊民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刘文豪与成都长途运输公司分别于2002年7月29日、2007年9月27日、2008年4月1日三次签订《营运客车合作经营承包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02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3月1日、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1日,均约定:承包经营车辆为川A41008号车;刘文豪以自有资金全额出资以成都长途运输公司的名义购车和上户,办理营运手续,由刘文豪承包经营从事公路运输;刘文豪按成都长途运输公司提供的经省、市交管部门核发的客运线路从事公路旅客运输;成都长途运输公司对刘文豪实行单车承包经济责任制管理。刘文豪对经营亏损、经营中的债务及安全责任等承担完全责任。单车承包经济责任制的内容为:1.定额上交:合同期内刘文豪每月按本合同约定的数额向成都长途运输公司上缴的各种规费;2.成本自理:在合同期内,车辆和驾驶员的一切成本消耗及费用开支(如参营车站的收费、过路过桥费、修车、油耗、安检、年审费、各种名目的罚款、收费等);3.超收自留:合同期内单车每月收入超过向甲方缴纳费用及经营成本后的余额归刘文豪;4.亏损自补:合同期内刘文豪经营风险(如事故赔偿、经营亏损等)由自己全部承担,应交费用不免除。2011年10月9日成都长途运输公司新都分公司与刘文豪又签订《协议》,约定:川A41008号车的延期经营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7月15日。2012年7月16日,成都长途运输公司新都分公司与刘文豪签订《协议》,约定:川A41008号车的车辆协议于2012年7月15日到期,协议期满后,该车按规定下线。刘文豪已于2012年7月15日晚将该车所有证件(车辆线路牌、营运证、行驶证)交给成都长途运输公司新都分公司。
2006年12月25日,刘文豪聘请丁安为川A41008号车的驾驶员,并申请成都长途运输公司协助丁安办理从业及其他手续,由刘文豪向丁安支付报酬。成都长途运输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在丁安的客车从业资格证上服务单位处加盖了成都长途运输公司的印章。丁安的社会保险费每月在其报酬中扣除,其社会保险信息所记载的单位为成都长途运输公司新都分公司。2012年7月15日后,因川A41008号车下线,丁安不再从事该车的驾驶工作。丁安于2012年10月25日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2年12月24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2)第1706号裁决:驳回丁安的仲裁请求。丁安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刘文豪于2011年10月20日委托刘文卯全权负责川A41008号车的生产、业务、安全、结帐等相关事宜。
原审判决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主要应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法上的隶属关系予以考量。本案中,根据刘文豪与成都长途运输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合作经营承包合同》的相关约定,川A41008号车系刘文豪出资购买,以成都长途运输公司的名义上户,办理营运手续,刘文豪自聘驾驶员进行经营,承担车辆的所有营运费用,自负盈亏,应当认定刘文豪与成都长途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刘文豪作为川A41008号车的实际经营者,未直接从事运输活动,而是另行雇请驾驶员,由其向驾驶员支付报酬,并通过成都长途运输公司为其聘请的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进行运输经营活动。在此情况下,因刘文豪以成都长途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运输经营活动,虽然其聘用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上载明的单位是被挂靠单位成都长途运输公司,但实质上驾驶员是挂靠人刘文豪的雇员。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川高法研(2004)41号“挂靠车辆车主与挂靠单位之间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挂靠车辆驾驶员与车主之间是雇佣关系"的答复,本案刘文豪与成都长途运输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丁安是由刘文豪聘用,其与刘文豪之间是雇佣关系。丁安与成都长途运输公司及其新都分公司不存在劳动法上的人身、财产隶属关系,故丁安与成都长途运输公司及其新都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关于丁安主张成都长途运输公司新都分公司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丁安的社会保险费是每月从其报酬中扣除,费用并非由成都长途运输公司新都分公司承担,该公司只是为丁安代缴社会保险,不能以此推定丁安与其必然存在劳动关系。故丁安依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要求成都长途运输公司及其新都分公司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发放2011年3月、4月的基本生活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协助其更正个人信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下:驳回丁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丁安负担。
宣判后,丁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丁安一审提交的申请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及运营证、四川省道路客运班线许可证明及路线标志、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丁安与成都长途运输公司及其新都分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的规定,应当认定丁安与成都长途运输公司及其新都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成都长途运输公司及其新都分公司支付丁安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发放2011年3月、4月的基本生活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协助其更正个人信息。
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四川省成都长途汽车运输(集团)公司新都分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刘文豪二审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稳定用工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在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从属关系,包括人格上和经济上的从属,劳动者服从用人单位的劳动分工和工作安排,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并获得相应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本案中,根据刘文豪与成都长途运输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合作经营承包合同》,刘文豪将其出资购买的川A41008号车以成都长途运输公司的名义上户和办理营运手续,自聘驾驶员经营,自行承担车辆及驾驶员的一切成本消耗及费用开支,自负盈亏,成都长途运输公司仅每月按约定向刘文豪收取定额费用,应当认定刘文豪与成都长途运输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丁安是刘文豪聘请的A41008号车驾驶员,丁安直接接受刘文豪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刘文豪向丁安支付劳动报酬。成都长途运输公司是与刘文豪进行结算,从未向丁安发放过工资,丁安不是成都长途运输公司招聘入职,也不受其直接管理和工作安排,与成都长途运输公司不存在人格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至于申请书、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及运营证、四川省道路客运班线许可证明及路线标志等仅是成都长途运输公司基于保障营运服务以及营运管理的需要对挂靠车辆及驾驶人员进行的规范和管理,并不能证明丁安与成都长途运输公司及其新都分公司之间存在人身上的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关系。关于成都长途运输公司新都分公司为丁安缴纳了社会保险的问题,丁安社保费用是每月全部从其报酬中扣除,成都长途运输公司新都分公司只是为丁安代缴社保,并不能以此推定其与丁安之间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上诉人丁安关于其与成都长途运输公司及其新都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成都长途运输公司及其新都分公司应当支付其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发放2011年3月、4月的基本生活费、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及协助其更正个人信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丁安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丁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涂征
代理审判员胡瑜
代理审判员胡小琴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刘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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