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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仲娥等与济南路顺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924


范仲娥等与济南路顺道路养护有限公司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济民一终字第9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仲娥。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芹强(系范仲娥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芹胜(系范仲娥之次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桂清,山东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顺。

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路顺道路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靖树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海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作兴,山东泉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王家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路顺道路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顺公司)、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速路桥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3)长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的委托代理人周桂清,上诉人王家顺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路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辉,被上诉人高速路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作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金增江自2000年起至因交通事故去世一直在京福高速公路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在工作期间,高速路桥公司为金增江投保了意外保险。2010年4月1日,路顺公司与山东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济南养护中心(以下简称高速路桥公司济南养护中心)签订了《路面保洁三合同段协议》,路顺公司负责京福高速公路(K128+000-K157+797)路段保洁工作,协议有效期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此后,金增江继续在该路段从事保洁工作。2010年10月28日9时许,金增江在工作期间,在工作地点范围内因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双方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

2010年12月9日,路顺公司为甲方与金增江之子金芹强、金芹胜为乙方达成协议书,内容:一、甲方在金增江工作期间曾为其购买意外保险一份,死亡赔偿金为20万元,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获此死亡赔偿金作为甲方的工亡赔偿金。二、以上费用一次性交付后,甲方不再负任何责任,乙方不能再追究甲方的任何责任。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另一份交山东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济南养护中心备案。协议由时任路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家顺与金增江之子金芹强、金芹胜签名。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已经收到泰康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的意外伤害险死亡赔偿金20万元。

关于金增江与路顺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已经原审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的(2012)长民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路顺公司与金增江自2010年4月1日至其死亡时存在劳动关系。路顺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维持了一审判决。

2012年10月25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2)第10001号工伤认定书,认定金增江的死亡为工伤。

路顺公司是于2010年3月21日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月9日,路顺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法定代表人王家顺之母靖树英。

另查,2009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7175元,济南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91元。长清区2010年最低工资7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中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根据生效的裁判文书,金增江与路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已经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所以,根据相关规定,路顺公司应当按照工伤标准向金增江的家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路顺公司、王家顺、高速路桥公司提出的金芹胜、金芹强调解事宜,当时调解当事人所针对的款项系泰康人寿保险公司对于金增江意外死亡的赔偿款项,与路顺公司和高速路桥公司本身无关,与本案中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无关。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金增江是2012年被认定为工伤,适用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应为343500元,丧葬费为14946元。金增江的工资低于长清区最低工资标准,按照长清区2010年最低工资760元,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主张的抚恤金每月304元,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抚恤金9414元,法院应予支持。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主张应由路顺公司、王家顺、高速路桥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但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金增江与路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金增江与高速路桥公司无劳动关系,相关责任应由路顺公司承担。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主张因为高速路桥公司未严格审查路顺公司生产条件,金增江曾身穿过养护制服,不应视为保洁人员,且养护需要各级资质,所以高速路桥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劳动关系已经清楚,而对于高速公路的保洁目前并无资质要求,路顺公司从事该项业务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要求高速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王家顺,因为路顺公司虽然已经登记为有限公司,该公司在变更法定代表人是2013年1月,对于本案责任应由变更前后的经营者共同承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济南路顺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仲娥、金芹胜、金芹强一次工亡补助金34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济南路顺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仲娥、金芹胜、金芹强丧葬费149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济南路顺道路养护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范仲娥抚恤金94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由被告王家顺对以上三项赔偿内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范仲娥、金芹胜、金芹强对被告山东省高速路桥养护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济南路顺道路养护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是高速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首先,金增江是高速公路养护员,并非保洁员。此事实由高速路桥公司与路顺公司签订的《路面保洁三合同段协议》、金增江的上岗证、《养护检查评比标准》、《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可以证实。路顺公司的工商登记也可以证实路顺公司是从事公路养护工作的公司,并非保洁公司。其次,路顺公司没有办公场所、专业技术人员和机器设备,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仅王家顺一人,其性质属于劳务派遣公司。高速路桥公司为用工单位,应对金增江的工伤事故承担法律责任。再次,高速路桥公司将高速公路养护业务违法发包给没有高速公路养护资质的路顺公司存在过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高速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是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支付劳动者配偶终生,原审法院仅判令支付范仲娥至2013年6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高速养护公司与路顺公司、王家顺共同对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以每月304元为基数,共同支付范仲娥自2010年11月至其终生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上诉人王家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路顺公司不仅法定代表人进行了变更,其公司股东亦进行了变更。王家顺未抽逃注册资金、侵吞转移公司财产。路顺公司已为金增江购买意外保险,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获得的保险金20万元应从王家顺应赔偿的数额中扣减。范仲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支付条件。二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金增江与路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家顺与金增江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路顺公司应以自己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王家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王家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负担。

被上诉人高速路桥公司答辩称:一是高速路桥公司与路顺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现行法律法规没有强制性的要求发包人在分包部分保洁工作时,承包人必须具备何种资质。交通部2003年文件规定养护工程项目(包括大型桥梁、隧道等中修、大修,高速公路的维修项目等)需要资质,路面保洁工作不需要资质。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要求高速路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二是高速路桥公司与路顺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单位,依法应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金增江与高速路桥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三是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向高速路桥公司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金增江系2010年10月28日发生事故,至2013年3月13日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四是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与路顺公司签订了调解协议,已对事故赔偿事宜处理完毕。金增江的家属已承诺得到保险赔偿金后不再向任何人主张工亡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路顺公司答辩称:其同意王家顺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路顺公司的《公司登记基本情况》载明其“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生效的(2012)济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金增江自2000年起至因交通事故去世前一直在京福高速公路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原审法院2013年7月29日庭审笔录载明: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丧葬补助金14946元,在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欠付亲属抚恤金9414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4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增江是否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本院认为,鉴于生效的(2012)济民一终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金增江从事道路保洁工作,故本院对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主张金增江从事道路养护工作不予支持。二、关于路顺公司是否系劳务派遣单位,本院认为,路顺公司与高速路桥公司济南养护中心签订了《路面保洁三合同段协议》,约定路顺公司负责京福高速公路(K128+000-K157+797)路段保洁工作。金增江与路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作为路顺公司的职工从事路顺公司承包的工作。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主张路顺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高速路桥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按照《路面保洁三合同段协议》的约定,路顺公司负责京福高速公路(K128+000-K157+797)路段保洁工作,而法律、行政法规就从事路段保洁工作并无强制性的资质准入要求,故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主张高速路桥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审法院判令支付范仲娥至2013年6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否妥当,本院认为,鉴于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一审时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请求支付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亲属抚恤金9414元,故原审法院判令支付范仲娥2010年11月至2013年6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并无不当。五、关于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获得的保险金20万元是否应从王家顺应赔偿的数额中抵销,本院认为,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作为受益人自泰康人寿保险公司获得的意外伤害险死亡赔偿金20万元系基于商业保险获得,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王家顺主张以20万元意外伤害险死亡赔偿金抵销其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范仲娥是否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本院认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范仲娥作为工亡职工金增江的配偶已年满55周岁,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王家顺主张范仲娥不符合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七、关于王家顺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路顺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王家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经营路顺公司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王家顺应当对其经营路顺公司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范仲娥、金芹强、金芹胜负担10元,由上诉人王家顺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

代理审判员许海涛

代理审判员唐鸣亮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郭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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