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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盛腾贸易有限公司与何玉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18


贵阳盛腾贸易有限公司与何玉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筑民四终字第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阳盛腾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泉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其志,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浪浪,贵州兴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玉贵。

委托代理人陈琪武,贵阳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高章,贵阳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阳盛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腾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玉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1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1年11月20日,何玉贵进入盛腾贸易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150元。2011年11月24日,何玉贵在工作中受伤。何玉贵住院103天,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3331.22元。2012年11月9日,贵阳市云岩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认字(010xxx059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玉贵为工伤;2013年1月15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9999201327556)《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何玉贵为伤残七级;2013年3月25日,贵州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20130177-Z)《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何玉贵为伤残七级。2013年5月6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何玉贵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11月24日至2012年11月23日。2012年12月11日,何玉贵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2013年4月8日,何玉贵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鉴定停工留薪期期限)200元。2013年1月31日,何玉贵向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一、解除何玉贵与盛腾贸易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盛腾贸易公司支付何玉贵医疗费4151.22元(其中修文县医院3351.22元,白志祥医院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护理费6337.76元;三、盛腾贸易公司支付何玉贵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四、盛腾贸易公司支付何玉贵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500元;五、盛腾贸易公司支付何玉贵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58元;六、盛腾贸易公司支付何玉贵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58元;七、盛腾贸易公司支付何玉贵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20元。贵阳市乌当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乌劳人仲案字(2013)第3号裁决书,裁决:一、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二、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0日内,贵阳盛腾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何玉贵伤残七级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33484.42元;三、驳回何玉贵其余仲裁请求。盛腾贸易公司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盛腾贸易公司只需向何玉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486元;2、判决盛腾贸易公司无需向何玉贵支付护理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何玉贵承担。

原判认为,何玉贵系盛腾贸易公司职工,《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盛腾贸易公司未为何玉贵缴纳工伤保险费,故盛腾贸易公司应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何玉贵支付工伤保险费用。何玉贵在工作中受伤,为保障其能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的权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法律法规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盛腾贸易公司应支付何玉贵伤残七级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上述规定,何玉贵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4元/月×60%×13个月=25537.2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5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58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150元/天×21.75天×12个月=39150元;5、工伤医疗费3331.22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10元=1030元;7、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8、护理费1000元。以上共计133484.42元。盛腾贸易公司主张只需向何玉贵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贵阳盛腾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何玉贵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贵阳盛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何玉贵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74元/月×60%×13个月=25537.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45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元/天×21.75天×12个月=39150元;工伤医疗费333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天×10元/天=103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护理费1000元。共计133484.42元;三、驳回原告贵阳盛腾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贵阳盛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宣判后,盛腾贸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一、何玉贵只工作了4天且是由于其自身的原因摔倒,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4个月计算,即2621.5元/月×4个月=10486元;二、盛腾贸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已包含了护理费。

被上诉人何玉贵答辩认为,其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盛腾贸易公司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并未包含其应负担的护理费用。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盛腾贸易公司提出的何玉贵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4个月计算的主张,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的规定,何玉贵的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判按12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未违反上述规定,盛腾贸易公司以何玉贵工作时间仅4天为由要求按4个月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盛腾贸易公司提出的其支付的医疗费用中已包含了护理费的主张,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关于何玉贵应享受的各项工伤待遇,原判的认定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盛腾贸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未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霍守明

代理审判员邓艳

代理审判员李婷婷

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苟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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