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与李然劳动争议上诉案
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与李然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浙杭民终字第36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勇。
委托代理人:林俊、周紫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然。
上诉人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鸟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然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3)杭上民初字第1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李然与花鸟城公司于2013年4月2日签订《聘用合同》一份,约定:花鸟城公司聘请李然在商务部门从事商管员,聘用期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月工资2100元。2013年6月24日,花鸟城公司向李然送达《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协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称:因各项客观原因,花鸟城公司决定在合同期内提前与李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如有异议可与办公室协商,协商不成的可申请劳动仲裁,通知解聘日为2013年6月24日,要求离职日为2013年6月24日。同时,花鸟城公司向李然送达《资遣通知单》。李然对此提出异议,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同年7月1日立案受理。李然要求裁决花鸟城公司:(1)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24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800.95元、双休日加班工资640.5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9.82元,合计2629.97元。该委于同年8月22日裁决花鸟城公司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24日休息日加班工资579.31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89.66元,合计868.97元,并驳回了李然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然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3)杭上民初字第1287号。
另查明,李然在《应聘信息表》中填写其于2004年至今的工作单位为“长广医院”,在《员工登记表》中填写身体状况为“健康”。2013年8月7日,花鸟城公司向李然邮寄《关于要求提供〈离职证明〉等相关文件的函》,要求李然于2013年8月10日前提交其与李然用人单位中断社保关系的相关证明文件及《离职证明》。2013年9月13日,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函告花鸟城公司,称李然系其职工,2008年12月至今病休。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自1998年起为李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审理过程中花鸟城公司提交的《会议纪要》记载:2013年6月,出于实际经营情况的需要,花鸟城公司对其内部组织架构进行调整,撤销电子商务部、商务部,成立招商管理部。原商务部及电子商务部共计11人,缩减为招商管理部8人,已有2人有离职意向,从年龄、是否适合新岗位要求方面考虑,计划裁减李然。
再查明,李然于2013年3月5日进入花鸟城公司工作。2013年3月至5月,花鸟城公司分别向李然发放了1931年、2100元、2300元。2013年6月,李然共工作17个工作日,花鸟城公司支付其该月工资1680元。
又再查明,李然再次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花鸟城公司:(1)支付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6月24日加班加点工资的补偿金442.82元、赔偿金11070.55元;(2)支付2013年度12天年休假工资4596.53元、补偿金1149.13元、赔偿金28728.3元;(3)支付2013年6月无故克扣的工资285.36元、补偿金71.34元、赔偿金1783.5元;(4)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的工资和25%补偿金经及该期间可能出现的加工资、发年终奖、高温费等等,补足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5)支付3月份应交五险一金扣除工伤险后金额846.3元、4月份846.3元、5月份926.9元、6月份926.9元,补缴自2013年3月5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日的工伤保险费。该委于2013年9月23日裁决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772.41元,为李然补缴2013年3月5日至6月24日工伤保险费,并驳回了李然的其他仲裁请求。李然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花鸟城公司支付2013年度12天年休假工资3475.86元、补偿金1737.93元、赔偿金26068.95元;2.花鸟城公司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及25%的补偿金;3.花鸟城公司为李然补缴2013年3月5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伤保险费;4.花鸟城公司支付2013年6月无故克扣的工资285元、补偿金71.25元、赔偿金1781.25元;5.花鸟城公司支付未付加班加点工资补偿金417.46元、赔偿金10436.40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然与花鸟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及月工资等权利义务,此后,李然向花鸟城公司提供劳动,花鸟城公司向李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现李然认为花鸟城公司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而花鸟城公司认为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三:其一,花鸟城公司认为李然在应聘过程中存在欺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然在前往花鸟城公司处应聘时已将其与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如实告知,至于其身体健康与否,花鸟城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李然的身体状况存在问题并已影响了其履行劳动义务。况且花鸟城公司据以认为李然身体存在问题的唯一证据是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向花鸟城公司出具的函,其中载明李然于2008年12月至今病休,而该函的出具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该时间远远晚于花鸟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3年6月24日。其二,花鸟城公司认为经其要求,李然拒不提供原用人单位开具的《离职证明》及与原用人单位中断社保关系的相关证明文件。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花鸟城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于2013年8月7日向李然寄送函要求提供上述文件,但该时间亦明显迟于花鸟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故花鸟城公司基于上述两个理由主张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在时间顺序上无法自圆其说,且花鸟城公司在发送给李然的通知书中对于解除理由表述为“因各项客观原因”,并未提及上述两个花鸟城公司现主张的出自李然自身方面的原因。因此,对于花鸟城公司的上述两个理由不予采纳。其三,花鸟城公司认为根据其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和成本测算,公司内部的组织结构进行了调整,原商务部被撤销,新设招商部,需裁减3人,李然的岗位已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花鸟城公司的组织结构调整系其正常的企业内部管理行为,并非属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可以裁员的情形。而根据庭审中花鸟城公司关于部门职能调整、人员调整的陈述,虽然部门进行了调整,但李然的岗位职责实际仍存在,仅是被调整至物管部,双方的劳动合同并非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在此情形下,花鸟城公司未与李然进行任何协商即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明显依据不足。
综上,花鸟城公司单方解除与李然的劳动合同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根据李然的要求,花鸟城公司应继续按照其与李然签订的《聘用合同》履行,故花鸟城公司应按照停发工资前李然月平均收入2200元/月[(2100元+2300元)÷2个月]的标准支付李然2013年6月25日至恢复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但李然主张25%的补偿金缺乏依据。双方劳动关系应继续履行,但本年度尚未结束,李然要求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然主张的相应的补偿金、赔偿金无任何依据,亦不予支持。自2013年6月25日至花鸟城公司恢复与李然的劳动关系期间,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且根据现有政策工伤保险无法补缴,故李然要求花鸟城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3月5日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期间工伤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主张补偿金和赔偿金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6月份工资,李然主张花鸟城公司应按照2300元/月向其发放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2100元/月的标准及李然该月工作的天数17天,花鸟城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故李然要求花鸟城公司支付2013年6月无故克扣的工资、补偿金、赔偿金的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李然主张的花鸟城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产生的补偿金、赔偿金,因李然未举证证明花鸟城公司存在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仍未支付的情形,故李然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花鸟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2200元/月的标准向李然补发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二、驳回李然对花鸟城公司提出的其他请求。如果花鸟城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花鸟城公司负担,退还李然5元。
宣判后,花鸟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然与花鸟城公司签订的《聘用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为合法的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李然明知其与花鸟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时仍处于病休期却在《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身体状况栏填写健康,李然的上述行为已构成欺诈。以上事实有花鸟城公司提供的《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员工登记表》及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发给花鸟城公司的《函》足以充分证明。2.李然虚报的身体状况信息对履行其岗位职责有重大影响。重大影响表现在:①李然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确有病情,但并未提交向法院提交相关病历,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也没有进一步查明核实。花鸟城公司认为根据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发给花鸟城公司的《函》已证实李然已不合适在岗工作,除非李然提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若继续履行合同,李然的身体恢复将可能受到重大的影响,甚至在岗工作期间会导致不可预测的情况出现,对于保护李然也不利。②李然的病休期限在《聘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李然在病休到期或康复后应回原用人单位处工作,如此势必影响花鸟城公司的工作开展。3.若李然如实填写身体状况信息,花鸟城公司也不会与李然签订《聘用合同》。一方面,花鸟城公司与处于病休期的李然签订合同,李然离岗治疗的目的将无法实现,进而影响李然的身体康复,对保护李然的身体健康也将不利;另一方面,花鸟城公司与处于病休期的李然签订合同,无疑会给自己的用工带来风险,从企业利益的角度也不会签订合同。4.一审法院却在(2013)杭上民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第9页认定“……,至于其身体健康与否,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身体状况存在问题并影响了其向被告履行劳动义务。况且被告据以认为原告身体存在问题的唯一证据是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向被告出具的函,其中载明李然于2008年12月至今病休,而该函出具的时间是2013年9月13日,该时间远远晚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3年6月24日。……”花鸟城公司认为:①花鸟城公司提交的《函》系与花鸟城公司没有利害关系的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且花鸟城公司不能强制李然进行身检获得直接证据材料,花鸟城公司己尽到举证责任的义务。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若要推翻该函所述内容,应由李然提供相反的证据。②该函只是证明病休及病休持续时间的事实,至于何时出具函件并不影响李然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事实的认定。综上,李然签订《聘用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使花鸟城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签订《聘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与李然解除劳动关系也应合法有效。
二、即使劳动关系合法成立,花鸟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也应是合法有效。理由如下:1.花鸟城公司与李然签订《聘用合同》后,李然一直拒不提交与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离职证明及与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中断社保关系的相关证明文件。2013年8月7日花鸟城公司再次书面致函要求李然在8月10前提交上述文件,但李然至今拒不提交上述文件。以上事实进一步证明:①李然一直拒不改正其错误做法;②即便李然身体健康,但其已与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建立劳动关系并有可能随时被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要求履行双方间的劳动合同,进而对完成花鸟城公司的工作任务造成影响;③李然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情形,也不可能分身在长兴和杭州两地从事两份全日制工作。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曾明确向花鸟城公司表明不同意李然在花鸟城公司工作。根据一审庭审调查和目前李然的实际行为已表明李然一方面不愿意与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解除劳动关系也不愿意与花鸟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从而达到非法获取两份报酬的目的。然而,一审法院仅以花鸟城公司的发函时间在后及解除通知书中的表述为由,在完全无视案件事实情况下判决花鸟城公司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无异于是在保护李然的非法利益实现其非法目的,损害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及花鸟城公司的合法权益,加重花鸟城公司的用工风险,破坏花鸟城公司的规范用工和和谐用工。2.花鸟城公司决策层结合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于2013年6月决定对公司目前的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并撤销相关部门和包括原告在内岗位,同时根据员工的实际情况辞退了部分员工。鉴于花鸟城公司已实际无法履行合同,在征求工会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解除与李然的劳动关系,也应合法有效。
三、一审法院认定花鸟城公司补发李然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因花鸟城公司与李然之间签订的《聘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双方不存在合法劳动关系。花鸟城公司已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八条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向李然支付了劳动报酬,但一审法院错误适用了《劳动法》第三十条及第四十八条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李然的一审诉讼请求。
李然答辩称:关于员工登记表中李然身体状况填写健康的问题,李然是应聘人员,花鸟城公司有权在正式录用前要求李然进行体检,花鸟城公司没有安排,现在却以此作为理由说李然欺诈,该主张不能成立。花鸟城公司称李然一审庭审中承认自己有病情,该理由也不能成立,李然没有承诺自己有病情。李然在花鸟城公司工作没有请过一天事假、病假,反而有多次加班,经常超过国家法定工作时间,李然愿意以现在的身体状况去进行体检。一审是2013年年内判决的,还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年休假,现在已经接近年底,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休假已无法履行,花鸟城公司应支付2013年度12天年休假工资3475.86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李然在《应聘信息表》中工作简历栏内填写2004年至今的工作单位为“长广医院”,已经如实向花鸟城公司告知了其与浙江长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存在劳动关系。花鸟城公司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能够证实李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时身体状况存在问题。李然与花鸟城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时,并不存在欺诈的情形,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其他劳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花鸟城公司认为其与李然签订的《聘用合同》无效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花鸟城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会议纪要》载明,“对于组织构架调整所涉及的人员调整,原则优先保留企业工龄长的员工。商管员李然及项新,在职时间都仅3个月。……故计划裁减李然,并根据相关法规给予相应经济补偿金。”花鸟城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杭州吴山花鸟城职工辞退会签单》所在部门意见栏内载明,“考虑到各种客观因素:该员工本人特殊情况、公司架构调整、部门费用控制等,特此申请”该表分管领导意见、办公室意见、工会意见均为同意所在部门的意见。花鸟城公司所述内部调整裁员及“员工本人特殊原因”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双方的劳动合同也不存在客观上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李然在另案中已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花鸟城公司应向李然支付2013年6月25日起至劳动关系恢复之日止的工资。花鸟城公司认为其系合法解除劳动关系,无需向李然支付相应工资的上诉请求没有实施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吴山花鸟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为民
代理审判员睢晓鹏
代理审判员盛峰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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