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三谋与成都捷嘉楼宇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何三谋与成都捷嘉楼宇商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4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三谋。
委托代理人高槐,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捷嘉楼宇商业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天,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占蛟。
上诉人何三谋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捷嘉楼宇商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捷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4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何三谋与捷嘉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6月13日,捷嘉公司承包了都城雅颂居开荒清洁项目。2013年3月28日,何三谋在都城雅颂居项目进行保洁工作时受伤,并于当日至同年4月3日在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3日至5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八一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捷嘉公司为何三谋垫付了25000元医疗费用。(二)2013年,何三谋因劳动争议一事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何三谋与捷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30号裁决书,裁决何三谋与捷嘉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在《2012年11月2日收款明细(何三谋)》、《2012年12月18日结款明细(何三谋)》、《2013年2月6日结款单(何三谋)》、《2013年5月26日结款单(何三谋)》上,收款人处均由何三谋亲笔签名,内容分别为“雅颂居”(7月21日-8月31日600人次按90元/人次计算、9月1日-10月9日165人次计16500元、开荒2013年3月7日至3月28日373人次计37300元)、“复地开荒”、“五金机电城开荒”,注明了人次、单价、总价和支付情况。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接处警登记表、出院病情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工程人数确认表、工作签到表、施工出入证、结款单、收款明细、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务并接受其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本案中,何三谋在捷嘉公司所承包的多个清洁项目中组织人员进行清洁工作,并根据其组织工作的人数、工作天数计算出费用后,由捷嘉公司向其个人进行支付,同时,何三谋本人也在其组织人员的项目中进行清洁工作并计入人次中计算费用。由此可见,何三谋虽然持有捷嘉公司的施工出入证、并在工作签到表中按日签到,但其与捷嘉公司之间的结算方式,实际上是按照由其组织施工的人员工作量(包括其本人)计算费用后,由捷嘉公司向其全部支付。捷嘉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并未适用于何三谋,何三谋也未受捷嘉公司的劳动管理,与捷嘉公司之间并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何三谋以其与捷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捷嘉公司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捷嘉公司与何三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何三谋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何三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捷嘉公司对何三谋提交的证据均不持异议,原审证据中“接处警登记表”记载何三谋是受捷嘉公司聘用从事工作,“工作签到表”可以确定何三谋每天工作进行签到的事实,“工程人数确认表”足以证明何三谋从事劳动,并接受公司管理的事实。同时捷嘉公司提交了何三谋申请用款的凭据,可以看出何三谋接受公司财务制度的管理。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关于成立劳动关系的规定。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捷嘉公司答辩称,何三谋只是承包了公司的开荒保洁的业务来做,由其自己组织人员并管理,其作为包工头,在向工人发放工资的过程中也赚取差价。最重要的是何三谋与捷嘉公司并无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事实或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力外,还与用人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即成为用人单位内部职工,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提供工作岗位、提供劳动保护设施、购买社会保险等。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何三谋承揽捷嘉公司都城雅颂居开荒保洁业务,在完成项目后与捷嘉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并不存在隶属关系,亦未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且根据“2012年12月18日结款明细”、“2013年2月6日结款单”载明的内容,捷嘉公司与何三谋之间的报酬是以“人/次、单价、总价”计算,证明捷嘉公司向何三谋支付的是完成业务后的对价,而非劳动关系意义上的劳动报酬。结合捷嘉公司对何三谋的管理方式及款项结算方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本院对上诉人何三谋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捷嘉公司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何三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建敏
代理审判员 何春梅
代理审判员 于 洋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苟利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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