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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刘晓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2


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与刘晓亮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二终字第1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陶建民,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晓亮。

委托代理人陈光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高飞,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华管桩)诉被上诉人刘晓亮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建华管桩于2013年5月10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建华管桩请求撤销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02号仲裁裁决,不履行裁决确定事项。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建华管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华管桩的委托代理人陶建民、被上诉人刘晓亮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晓亮2012年6月25日到建华管桩营销部担任业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华管桩未为刘晓亮参加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建华管桩给刘晓亮发放了2012年6月份的工资375元,7月份的工资1800元,8月份工资1666.67元,9月份工资7515元,10月份工资4558元,11月份工资5015元,12月份工资3100元,共计20249.67元。刘晓亮自2013年1月14日始不在建华管桩工作。后刘晓亮向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建华管桩为其补缴从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未缴纳社会保险费;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942.45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48.2元。新郑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3)第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晓亮经济补偿金3942.45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699.82元,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刘晓亮补缴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的社会保险,补缴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计算为准,个人缴纳部分由刘晓亮承担。建华管桩不服该仲裁裁决,向该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刘晓亮提交的工资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名片、建华管桩人力资源部通知等证据能够证明刘晓亮2012年6月25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在建华管桩营销部担任业务员工作。刘晓亮主张其2013年1月份在建华管桩工作时间为18天,该主张与其提交的建华管桩人力资源部通知中记载的“2013年1月14日始至今未请假也未到公司上班”相矛盾,该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刘晓亮在劳动仲裁请求中虽然没有明确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但其仲裁请求事项均是以解除劳动合同为基础,且刘晓亮自2013年1月14日始不在建华管桩工作,应认定刘晓亮与建华管桩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在2013年1月14日解除。

建华管桩未依法为刘晓亮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刘晓亮可以要求与建华管桩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建华管桩应支付刘晓亮经济补偿金。刘晓亮在建华管桩共工作六个多月时间,月平均工资为3942.4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建华管桩应支付刘晓亮经济补偿金3942.45元。

建华管桩诉称刘晓亮不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刘晓亮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5048.2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刘晓亮,且刘晓亮对此亦不予认可,建华管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建华管桩应支付刘晓亮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建华管桩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刘晓亮2013年1月份的工资(共13天),刘晓亮提交的工资条可以证明其月底薪为2100元,故刘晓亮2013年1月份工资应为880.62元(2100元/月÷31天/月×13天)。依据刘晓亮月工资发放情况,可计刘晓亮2012年7月25日至2013年1月13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为23141.71元(1800元/月÷31天/月×7天+1666.67元+7515元+4558元+5015元+3100元+880.6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建华管桩主张其公司不应为刘晓亮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该院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晓亮经济补偿金3942.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刘晓亮双倍工资差额24699.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建华管桩上诉称:刘晓亮到建华管桩工作后,建华管桩多次通知刘晓亮签订劳动合同,刘晓亮以种种理由迟迟不签。刘晓亮无视劳动纪律私自离岗,给建华管桩造成不良影响。2013年1月14日建华管桩书面通知中显示刘晓亮无故旷工的行为。刘晓亮从2012年6月到建华管桩工作,到2013年1月14日仅工作半年,没有给建华管桩做出贡献,刘晓亮要求双倍工资和补偿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刘晓亮负担。

刘晓亮辩称:建华管桩上诉主张未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刘晓亮与事实不符。建华管桩上诉主张的通知并不存在。刘晓亮工资卡中的工资收入属于刘晓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华管桩在二审期间提供新的证据:建华管桩开封办2012年9月份、2012年11月份、2012年12月份的工资表,以证明发给刘晓亮的工资7515元、5015元、3100元包括开封办经理于海波的工资,由于于海波工资收入高,为了避税转入刘晓亮工资卡一部分收入,刘晓亮的实际工资是2100元/月。

刘晓亮的质证意见是:不存在此事。

刘晓亮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晓亮已在建华管桩工作6个多月,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华管桩上诉主张通知刘晓亮签订劳动合同,刘晓亮拒绝签订。对于该项主张,建华管桩负有举证责任。建华管桩没有提供书面通知刘晓亮签订劳动合同的证据。建华管桩作为用工单位,应当积极促使劳动合同的签订。因此,对于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应归咎于建华管桩,建华管桩应依上述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建华管桩未依法为刘晓亮缴纳社会保险费,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为刘晓亮缴纳社会保险费进行准备工作。因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建华管桩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关于刘晓亮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双方对刘晓亮月工资2100元没有异议。对于刘晓亮工资卡中月工资超出2100元的部分双方存有异议。刘晓亮的工资卡为证明刘晓亮实际工资收入的书面证据,建华管桩提供的部分月份工资表显示刘晓亮签名,该工资表金额与刘晓亮工资卡收入相一致,表明刘晓亮除底薪月2100元,每月还有相应提成收入;建华管桩提供的部分月份工资表显示刘晓亮签名,证明该部分工资为刘晓亮的,建华管桩主张为避税将于海波部分收入转入刘晓亮名下,刘晓亮予以否认。建华管桩未提供刘晓亮与建华管桩及于海波对于该部分收入确权的证据,建华管桩的陈述不能否定刘晓亮在工资表签名和工资卡收入的证明力。因此,原审判决依刘晓亮的工资卡收入确定刘晓亮的月工资并无不当。建华管桩上诉主张刘晓亮实际工资低于工资卡收入的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建华管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建华管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柴雅琳

审判员郑新红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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