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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有平与深圳市神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73


江有平与深圳市神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有平。

委托代理人:谢新志,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神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仲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有华,广东广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诚,该司员工。

上诉人江有平与深圳市神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保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有平的上诉请求为:一、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神保物业公司支付其2007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的克扣工资3072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7680元;二、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神保物业公司支付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5255.36元;三、改判一审判决第三项为神保物业公司支付其押金500元及利息350元;四、改判一审判决第五项为神保物业公司支付其2009年至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6483.74元;五、改判一审判决第六项为神保物业公司支付其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31日的加班工资26566.54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41.64元。

神保物业公司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请求一致。

神保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判决不予支付江有平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被克扣的工资4320元;二、判决不予支付江有平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1413元;三、判决不予支付江有平押金500元;四、判决不予支付江有平2012年12月份工资1995元;五、判决不予支付江有平2009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988元;六、判令江有平交回神保物业公司物品,办理工作交接,并赔偿神保物业公司损失5000元。

江有平的答辩意见与其上诉请求一致。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江有平与神保物业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结合江有平与神保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江有平何时入职神保物业公司;二、神保物业公司是否欠付江有平工资和加班费;三、神保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江有平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四、神保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江有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江有平何时入职神保物业公司问题。江有平主张其于2003年9月入职深圳神保公共安全网络有限公司担任保安,并于2004年7月21日被安排至神保物业公司工作。因此工作年限应从2003年9月起算。神保物业公司认为该公司2004年7月21日才成立,江有平称入职时间为2003年9月,没有依据。本院认为,由于江有平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并非因本人原因从深圳神保公共安全网络有限公司被安排至神保物业公司工作,故其主张在深圳神保公共安全网络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神保物业公司的工作年限,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江有平入职神保物业公司的时间为2004年7月21日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神保物业公司是否欠付江有平工资和加班费问题。首先,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江有平同意神保物业公司在每月支付给江有平的工资中扣除食宿水电费,标准为每天10元。但根据双方确认的江有平工资明细表,神保物业公司在2011年和2012年每月扣除的江有平食宿费均为480元。因此,神保物业公司存在每月多扣食宿费的行为,其应当返还江有平2011年和2012年多克扣的工资4320元。对于2011年之前是否存在多扣工资情况,江有平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神保物业公司无需保存超过两年的工资表,因此,江有平所称多扣工资应从2007年7月起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江有平主张的加班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江有平的工资组成为标准工资(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和综合加班补助(包括加班工资及绩效考评等综合因素)。标准工资按合同签订时深圳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执行,加班工资以标准工资为计算基准,结合实际加班情况予以支付。根据双方确认的江有平2011年和2012年工资明细表,江有平每月的实发工资中均已包含基本工资和综合加班补助。江有平在每月实际领取工资后也并未对加班费数额提出过异议。因此,本院认为,神保物业公司并不存在拖欠江有平加班费的行为,江有平要求神保物业公司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神保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江有平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如前所述,由于神保物业公司存在每月多扣江有平食宿费的行为,故江有平以神保物业公司违法克扣工资为由,主张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江有平于2012年12月31日与神保物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且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2855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神保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江有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413元(2855元/月×7.5个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第四个争议焦点,即神保物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江有平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问题。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中,江有平主张从2009年至2012年未休过年休假,神保物业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安排江有平休过年休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由于江有平于2012年11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神保物业公司应当支付江有平2009年至2012年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4988元(2855元/月÷21.75天×19天×200%)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外,神保物业公司违法收取的江有平押金500元,依法应当予以退还。同时,关于江有平2012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问题,神保物业公司一审时认可江有平2012年12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也未能提交江有平该月的工资表,故一审判决采信江有平的主张,判令神保物业公司应支付江有平2012年12月的工资19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神保物业公司上诉请求江有平交回该公司物品,办理交接,并赔偿其损失50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江有平和神保物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市神保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彭亮

代理审判员张乐雄

代理审判员李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任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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