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与依安县××卫生院××分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姜××与依安县××卫生院××分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齐民一终字第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
委托代理人姜×。
委托代理人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依安县××卫生院××分院。
法定代表人景××,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X。
上诉人姜××为与被上诉人依安县××卫生院××分院(以下简称××卫生院××分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依安县人民法院(2013)依民初字第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颖莉、代理审判员高威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的委托代理人姜×、王××,××卫生院××分院的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原××卫生院为解决其职工子女就业问题,成立原××卫生院药店,该药店主管部门为原依安县××乡人民政府,该药店属于乡办集体企业,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系独立法人单位。姜××于1992年7月起在原××卫生院负责勤杂工作,期间于1993年10月20日经依安县劳动局被招录为集体企业固定工人,招录单位是原××卫生院药店,后也一直在原××卫生院做勤杂工作至1996年12月,未在招录单位原××卫生院药店工作过。2006年年末,依安县乡(镇)卫生院三权上划至依安县卫生局管理,将原××卫生院更名为××卫生院××分院,因姜××没有原××卫生院编制,而未能上岗。姜××于2009年向依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裁决后认为姜××与××卫生院××分院存在劳动关系,姜××申请本院执行期间,××卫生院××分院提出仲裁时仲裁程序违法的书面异议,法院审查后认为,仲裁庭组成及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而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
2011年12月16日,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姜××与××卫生院××分院存在劳动关系,要求上岗工作。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卫生院药店与原××卫生院是否有隶属关系以及姜××、××卫生院××分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姜××、××卫生院××分院双方围绕该焦点问题进行了举证、质证及辩论。该案中,姜××主张原××卫生院药店是原××卫生院内设部门,其证据并不充分,不能够认定原××卫生院药店是原××卫生院内设部门;另,对该药店成立时的情况以及后期不营业的情况,姜××、××卫生院××分院均未提出充足的证据证实,从双方举示的证据中,只能认定该药店是原××卫生院设立的乡办独立集体企业,其主管部门为原依安县向阳乡人民政府。从工资表中体现出姜××从原××卫生院领取了工资报酬,可认定姜××为原××卫生院成员,因原××卫生院是事业单位,姜××又无行政事业编制,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足以认定姜××与原××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姜××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姜××自1992年7月起在原××卫生院工作,虽于1993年10月20日被招录入原××卫生院药店集体企业固定工人,但也未在该药店工作,一直在原××卫生院做勤杂工作;从姜××、××卫生院××分院所举示证据(最后日期的工资表及缴纳的养老保险期限)来看,姜××在原××卫生院工作只能认定至1996年12月份。因自1997年起姜××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继续在原××卫生院工作,同时××卫生院××分院也否认,所以应视为姜××与××卫生院××分院于1996年12月后终止了劳动关系,对于姜××主张要求在××卫生院××分院继续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姜××与依安县××卫生院××分院自1992年7月至199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依安县××卫生院××分院负担。
姜××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姜××于1993年10月20日经依安县劳动局批准录取为集体企业固定工人,一直在依安县××乡卫生院药店工作,直到2007年××卫生院随乡镇合并为××镇××卫生院。2007年4月开始,让姜××待编待岗至今,单位不给发生活费。姜××从未接到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姜××于2009年申请劳动仲裁,依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书,裁决姜××与××卫生院××分院存在劳动关系,并责令××卫生院××分院为姜××缴纳养老保险金。此仲裁书完全可以作为法院审判依据。姜××有证人证实从1993年到2007年4月,在××卫生院实际工作。工资明细表(××卫生院××分院隐瞒不提供)证明姜××与××卫生院××分院前身(原向阳乡卫生院)有劳动关系。特别是姜××有劳动保险手册,是××镇××卫生院缴纳,这是不能推翻的事实。应确认姜××与××卫生院××分院之间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卫生院××分院不能证明与姜××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从1993年至今工龄已超过10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姜××与××卫生院××分院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2、××卫生院药店和××卫生院以及今天的××卫生院××分院的关系,就是隶属或合并后的演变关系。3、姜××与××卫生院××分院之间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举证责任在××卫生院××分院。4、姜××与××卫生院××分院的劳动关系正在存续,××卫生院××分院理应让姜××上岗工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确认姜××与××卫生院××分院从1993年10月20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卫生院××分院安排姜××上岗工作;××卫生院××分院为姜××补缴交付五险一金和待编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维权误工差旅费。
依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书已经生效,法院应予认定。姜××和××卫生院××分院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是××卫生院××分院隐瞒不提供工资明细表。从经济实体演变过程看,姜××和××卫生院××分院有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处于存续期间。本案应由用人单位××卫生院××分院负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姜××与××卫生院××分院存在劳动关系;××卫生院××分院保障姜××上岗工作;××卫生院××分院为姜××补缴交付五险一金和待编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维权误工差旅费。
针对姜××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卫生院××分院答辩称:依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作出的劳动争议仲裁书因程序违法被依安县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姜××已经提起了民事诉讼,此仲裁书不能作为法院审判依据。根据上级要求和县委《方案》,姜××没有“事业编制”,安排其上岗工作得落实事业编制,现在事业编制增加由市里审批,我县无权审批。况且姜××本身就不是卫生院正式职工,属私自借用和临时人员。在原审时,姜××没有提出补交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对此××卫生院××分院不予答辩。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姜××自1992年7月在原××卫生院工作,1993年10月20日,经依安县劳动局审批被原××卫生院药店招录为集体企业固定工人,但未在该药店工作,一直在原××卫生院做勤杂工作至1996年12月。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足以认定姜××与原××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判支持姜××与××卫生院××分院自1992年7月至199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之后,姜××没有证据证实在原××卫生院工作,且××卫生院××分院对此否认,故姜××主张其与××卫生院××分院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及证据证明原××卫生院药店和原××卫生院是隶属关系,本院无法认定。因原××卫生院是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需要行政事业编制才能定岗工作,因姜××无行政事业编制,故姜××主张与原××卫生院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上岗工作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姜××要求××卫生院××分院为其补缴交付五险一金和待编待岗期间的生活费,及维权误工差旅费的请求,原审时未主张,系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虹
审判员李颖莉
代理审判员高威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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