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小华与肇庆市和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蒋小华与肇庆市和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肇中法民二终字第2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小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市和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日权,该公司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杰雄,广东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小华因与被上诉人和谐公司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的(2013)肇鼎法莲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12年4月17日。
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2012年4月17日。
三、合同期满时间:2013年4月17日。
四、合同约定的劳动者工作岗位:机电。
五、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1、基本工资600元/月;2、加班工资按国家规定计算,节假日工资补助补贴计算(1)每个星期六按1.5倍计算,星期日按2倍计算,(2)一年法定假日按3倍计算;3、用人单位实行新的工资制度时,劳动者的工资待遇按新的制度予以调整;4、合同期内,用人单位因生产(工作)任务不足而停工待料的,连续超出4天,用人单位应每天发给劳动者基本生活费20元;5、用人单位于每月30号发放上月工资。
六、劳动者实际领取的每月工资数额及工资构成:原告主张及证据:每月平均工资为4000元。依据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实收工资总额除以8个月,再除以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扣除11%的失业保障基金。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的工资应按我公司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金额为准,提供的依据有公司汇入员工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及财会制作的工资清单。法院认定及理由:按原告实际收到被告转入原告银行账户的工资金额为准,2012年4月工作8天工资570元,折算月工资为1550元(按570元÷8天X21.75天计算);5月2755元;6月2931元;7月2901元;8月2942元;9月3084元;10月2977元;11月4229元;12月2746元,月平均工资为2902元。
七、办理社会保险的时间和险种: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
八、发生工伤时间:2012年12月18日;工伤认定情况:2012年3月27日肇庆市鼎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肇鼎人社工认字(2013)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为工伤。
九、住院起止时间: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月9日。
十、医疗费数额: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完毕。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15.1元。
十一、伤残等级鉴定时间:2013年4月17日;鉴定结果:(一)劳动功能障碍等级十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不入级;(二)终结医疗期日期为2013年3月18日。
十二、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工资发放数额:原告主张及证据:收到被告支付的2012年11月份工资4229元、12月份工资2746元。证据有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表。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受伤后已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4229元、12月份工资2746元、2013年1月份工资1055元。其中2012年12月份工资中包括工伤补助款252元、2013年1月份工资包括工伤补助款784元。证据有被告汇入员工银行账户的流水清单及财会制作的工资清单。一审法院认定及理由:按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后至劳动能力鉴定前被告发放的工资数额为2012年11月份工资4229元、12月份工资2746元。从原、被告均认可的转账记录中并不能体现上述工资包括工伤补助款1036元在内。被告举证的公司财务制作的工资清单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且工资数额与转账记录的金额不同,对工资清单,一审法院不予确认;被告举证的2013年1月份工资转账记录中显示转账出错,原告也否认收到被告支付的1月份工资,因此,无法认定被告已支付2013年1月份工资给原告。
十三、肇庆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843元。
十四、用人单位需支付的工伤待遇种类及金额:(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7个月工资);(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算1个月工资);(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4个月工资);(四)停工留薪期待遇(计算3今月);(五)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
十五、劳动者的工作年限:2012年4月17日至2013年3月18日。
十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以被告不为其参保及不支付工伤待遇为由于2013年3月18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
十七、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2013年3月18日。
十八、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5月13日。
十九、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职业健康检查费50元、工伤医疗费1114.1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支付医疗终结期工资96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800元;4、补买一年社保,并提供补买证据或将补买一年社保用人单位支付部分直接支付给申请人自己购买。
二十、仲裁结果:(一)确认双方自2013年3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和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42794元给申请人。(三)被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天内一次性支付工伤医疗费1114.1元给申请人。上述(二)、(三)项合计43908.1元。(四)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二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没有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该项仲裁请求。
二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职业健康检查费50元,支付工伤医疗费1115.10元,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医疗终结期工资16000元,及其克扣拖欠医疗终结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和克扣拖欠医疗终结期工资迫使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费4000元,还有医疗终结期工资的赔偿金16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00元。5、判令被告补买1年社保,并提供补买1年社保证据或补买1年社保用人单位承担部分金额支付给劳动者自己购买。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因工受伤,应当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在治疗期满日即2013年3月18日向被告提出辞工申请,因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应予支持。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的医疗期为3个月、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因此。被告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原告3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个月的本人工资。对“本人工资”的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三款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为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而依照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规定,缴费个人以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为缴费基数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的月缴费工资应为其月应税工资、薪金收入等实际收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应以其实际收入为缴费工资计算工伤待遇。对原告每月的实际工资数额,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而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原告领取工资的记录,事故前原告已产生9个月的工资,因此,核计原告事故发生前共9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902元,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每月的工资为2902元。该工资水平没有高于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也没有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在上述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可依此计算工伤待遇。因此,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8706元(2902元/月x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314元(2902元/月x7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608元(2902元/月x4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902元(2902元/月X1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3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其出院后的后续治疗费1115.1元,有医院病历和医疗费发票佐证,可证实为医治工伤病情所需,对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职业健康检查费50元的请求,该款为原告办理入职时的体检费用,现原告请求由被告支付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由被告支付医疗终结期工资16000元及其克扣拖欠医疗终结期工资的经济补偿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规定,虽然原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该项仲裁请求,但该请求与本案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即本案涉及劳动关系的解除,必须处理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的问题,故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原告现在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费4000元,该金额没有证据支持,应按原告的实际工作期限月平均工资2902元计算一个月经济补偿。而原告请求的医疗终结期工资的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由被告补买1年社保,并提供补买1年社保证据或补买1年社保用人单位承担部分金额支付给劳动者自己购买的诉讼请求问题,因该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蒋小华与被告肇庆市和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3月18日解除。二、被告肇庆市和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蒋小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款2902元。三、被告肇庆市和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蒋小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60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706元、鉴定费300元,合计43830元。该款限被告肇庆市和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给原告蒋小华。四、被告肇庆市和谐陶瓷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蒋小华工伤医疗费1115.1元。五、驳回原告蒋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一审法院不另作收退,由被告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5元给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判决宣判后,蒋小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蒋小华上诉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费50元是由单位负担的。2、我的工资是按月支付到银行账号部分加杂费(水电费、伙食费等)加提留的失业保障基金(每月个人工资计酬方案11%),即工资加杂费×100∕(100-11),按头尾8个月计算。所以本案的工伤医疗期工资(应按4个月计算)及其补偿金、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该工资标准计算。3、因和谐公司克扣我的工资导致解除劳动关系,和谐公司需支付补偿金。4、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和谐公司需为我购买1年的社保或将款支付给我。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和谐公司答辩称,一审违反程序,工伤赔偿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可分的,蒋小华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应另行仲裁主张。工伤医疗期工资要等本案处理才能确定,至今未付不属克扣,我方不应因此承担解除劳动关系支付补偿金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应支持。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蒋小华于2012年4月17日入职于和谐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同年12月18日,蒋小华发生工伤事故造成10级伤残,双方没有异议,足以认定。由于和谐公司没有依法为蒋小华缴纳工伤保险费取得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的规定,该工伤事故费用责任由和谐公司承担。
对于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失业保障基金,由于蒋小华无法证实该费用的存在和支付情况,事实无法认定。而蒋小华主张工资还包括的杂费部分,因蒋小华也没有证据证实,不足以确认。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和谐公司在蒋小华事发受伤治疗中停工留薪期,和谐公司需按月支付工资,由于和谐公司没有按期支付,一审判令其支付正确。对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鉴于蒋小华没有通过劳动部门请求责令支付劳动报酬,和谐公司也并非恶意不予支付,蒋小华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蒋小华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是,条件是劳动者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因蒋小华从事的是电工工作,无法证实属于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蒋小华请求该检查费50元由和谐公司承担,理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对于劳动保险问题,因蒋小华请求和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属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欠费等发生的争议,是缴纳社保费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人民法院依法不作为民事纠纷处理。
对于本案涉及的其他方面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没有在上诉中提出,其他当事人也没有提出上诉,且经审理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利益的内容,视为当事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依法不作变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蒋小华的上诉请求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15元由蒋小华负担5元,和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日红
审 判 员 任喜跃
代理审判员 苏 奇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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