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与潘明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与潘明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三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
法定代表人张金台,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敏洁,辽宁晟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明林。
委托代理人张云福,辽宁翰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因与潘明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3)喀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玉华担任审判长,法官邹新录、王海娇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洁、被上诉人潘明林的委托代理人张云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明林在一审时起诉称:原告于2010年12月1日到被告处打工,从事打更警卫工作。2011年1月28日打更房失火,致原告受伤,在建平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药费70,166.70元,其中被告承包人赵亮只支付9,500元,尚有60,666.70元未支付。2012年12月10日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喀劳人仲字第(2012)100号裁决,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44,550.5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91,736.70元。
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在一审中答辩称: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潘明林于2010年12月1日到被告处打工,从事打更警卫工作。2011年1月28日打更房失火,致原告受伤,在建平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医药费70,166.70元,其中承包人赵亮只支付9,500元,尚有60,666.70元未支付。2011年3月15日,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喀劳人仲字(2011)11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0月11日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2年5月8日,朝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原告之工伤为因公致残4级。2012年12月10日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喀劳人仲字第(2012)100号裁决,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344,550.50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为被告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把坑口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潘明林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人民币344,550.50元(其中,停工留薪期工资19,240元,医疗费60,666.70元,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2,10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505元,一次性给付需定期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212,030元)。同时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及工伤保险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负担。
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是给赵亮从事打更工作,而赵亮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坑口承包人。被上诉人声称其是在2010年12月1日到利民铁矿四采区从事打更工作,2011年1月28日因打更房失火受伤,在这两个时间段恰好是上诉人与承包人张立军就承包问题案件审理和终结时。当时的承包纠纷案件最终认定上诉人与张立军的承包合同无效,此时,不论是张立军还是赵亮,其行为已经不代表利民铁矿,如果开采也是非法开采,他们雇佣人员也属于非法雇佣,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张立军和赵亮因非法开采所造成的人员伤害责任是错误的。
潘明林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的上诉理由答辩如下:被上诉人是经人介绍自2010年12月1日到上诉人第四区矿井承包人赵亮处打更,该矿井是上诉人辖区矿井,上诉人将矿井承包给张立军,张立军又将矿井承包给赵亮,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本案案外人张立军与上诉人于2009年5月16日签订《承包铁选厂及矿区开采协议书》,上诉人将利民铁选厂承包给张立军,经营期限三年,从2009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16日。2010年双方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因张立军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0)朝中民三合终字第533号终审判决,生效时间为2011年2月9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喀左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喀劳人仲字(2011)11号仲裁裁决书、喀左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朝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单、证人证言、仲裁笔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潘明林于2010年12月1日到喀左县中三家镇利民铁矿从事打更工作,2011年1月28日打更房失火,潘明林受伤并住院治疗是事实。潘明林受伤时属于张立军或赵亮承包期间,张立军和赵亮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矿山企业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该规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受伤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玉华
审判员邹新录
代理审判员王海娇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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