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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云南某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3


李某与云南某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昆民二终字第1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某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人民法院(2013)盘法民一初字第375号民事判决,向提起上诉。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2008年11月6日原告公司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11月1日止,2009年10月27日双方续订劳动合同至2010年11月1日,2010年10月29日双方又续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2008年11月至2010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000元、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期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200元、2011年6月至2011年8月期间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500元、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每月工资为人民币1800元。被告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原告公司没有支付过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期间的工资。李某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1、原告公司支付被告工资(2013年1月、2月工资4629.96元,2013年3月1日至3月22日工资1752.38元),暂计算到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时,被申请人共欠工资为6382.34元;2、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508元(2012年度实发月平均工资2450.80元,赔偿金应为2450.80×5×2=24508元);3、补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相关手续。该仲裁委作出盘劳人仲(2013)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原告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22日止期间工资5833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297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413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主张其权利。

  另查明,被告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280元,原告未支付被告2013年1月1日以后的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入职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入职,被告主张其自2008年6月起到原告公司上班,原、被告提交的《劳动用工登记名册(解除/终止)》以及被告提交的《云南省劳动合同书》和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入职的可信度较高,被告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提交的《养老保险手册》只能证明被告参加工作的时间,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要承担不利后。对于被告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该法规表明用人单位对考勤记录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1月底,被告主张是2013年3月22日,被告提交了《员工考勤签到表》用于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劳动的截止时间是2013年3月22日的可信度较高,虽然原告不认可该《员工考勤签到表》的真实性,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要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主张是自2013年1月1日至3月22日止期间工资6489元,被告提交了《富滇银行富滇卡客户对账明细》用于证明其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原告主张是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26日止期间工资1820元,原告质证时对此予以认可,被告2012年的月平均工资为2280元的可信度较高,上述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表明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要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出的原告不需向被告支付从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的工资4013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应支付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3月22日止期间工资(2280×2)+(2280÷30×22)=6232元。对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都提交了《劳动用工登记名册(解除/终止)》用于证明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份证据和原告的主张相互印证,被告虽然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并提交了《公司通告》用于证明自己的观点,但其在庭审中陈述在看到原告开除自己的《公司通告》后仍然上班至2013年3月22日,并且被告提交了《劳动用工登记名册(解除/终止)》用于证明原告应当向自己支付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双方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信度较高,被告对其主张的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要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提出的不需向被告支付赔偿金18297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原仲裁请求的第三项:补缴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相关手续。盘劳人仲(2013)13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被告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项申请,本案中,原、被告都未对此提出异议,并且社会保险费用系由社会保险机构征缴,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云南某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工资人民币6232元;二、驳回原告云南某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李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22日止期间工资6232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05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08年6月至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并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月25日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以通告的形式强制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均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存在该条所规定的情形。2、《劳动用工登记名册》登记的解除劳动合同依据。该登记的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而是由被上诉人伪造上诉人的签字办理了劳动合同的解除手续。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云南某通信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答辩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并未伪造上诉人的签名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相关表格上盖章后交由上诉人自己去办理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云南省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欲证实该两份材料上上诉人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是被上诉人伪造的,并提出申请对于该两份材料上上诉人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对此,被上诉人认为该两份材料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加盖印章后交给上诉人去办理相关手续的,因此被上诉人处并无该两份材料。同时,上诉人已经于2013年4月利用该两份材料向昆明市盘龙区社会保险局领取失业保险金,并申请二审法院到该单位调取相关材料进行核实。上诉人认为自己并未将该两份材料提交昆明市盘龙区社会保险局,自己只是到该部门封存过失业保险金,有可能是被上诉人公司的经办人把相关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交到该部门的。对于双方当事人提出的笔记鉴定及调取申请,在本院认为中一并予以阐述。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应否向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在申请劳动争议争议仲裁和在原审庭审中均提交了《劳动用工登记名册(解除/终止)》,因此,上诉人对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解除是由被上诉人提出,双方当事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所规定的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解除的劳动合同是明知的。但上诉人并未提出其没有和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也未提出要求调取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材料并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故对于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所提出的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根据以上理由被上诉人提出的向昆明市盘龙区社会保险局调取相关材料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双方当事人系由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未支持上诉人所提出的赔偿金请求并无不妥之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理由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刘昕光

审判员  马素文

审判员  杨 艳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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