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世同与徐州正鑫集团鹰山水泥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李世同与徐州正鑫集团鹰山水泥有限公司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案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终字第26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同。
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鹏,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正鑫集团鹰山水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学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璐娟。
上诉人李世同、上诉人徐州正鑫集团鹰山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鹰山水泥公司)因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3)铜张民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世同及其委托代理人贺维永、张金鹏,上诉人鹰山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璐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83年1月,李世同到铜山县吴邵第二水泥厂(乡镇集体企业,1985年4月5日铜山县计划经济委员会批复同意成立,1990年8月25日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注册登记为铜山县吴邵乡水泥二厂)工作。1996年11月12日,铜山县吴邵乡水泥二厂变更为徐州市鹰山水泥厂(乡镇集体企业)。1999年3月19日,铜山县乡镇企业改革办公室同意吴邵乡人民政府对徐州市鹰山水泥厂进行股份合作制的改制。2000年6月15日,张集镇人民政府(吴邵乡并入张集镇)与徐州市鹰山水泥厂签订《出售徐州市鹰山水泥厂产权协议书》,企业产权以488万元定向出售给全体职工,同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07年3月7日,徐州市鹰山水泥厂改制后更名为徐州鹰山水泥有限公司。2012年1月4日,徐州鹰山水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徐州正鑫集团鹰山水泥有限公司。李世同一直在上述企业工作到2008年7月13日。李世同2000年10月29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02年4月,鹰山水泥公司作为试点单位开始为工人办理养老保险。李世同未参加该试点性质的养老保险。2005年1月6日,李世同从徐州市鹰山水泥厂领取退休补助2000元。
2008年7月8日,李世同向铜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铜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鹰山水泥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等申请。2008年8月11日,铜山仲裁委以李世同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已于2005年1月6日从徐州市鹰山水泥厂领取退休补助2000元为由,驳回李世同要求鹰山水泥公司为其补交养老保险的申请,并告知李世同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李世同收到仲裁裁决书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9年7月16日,李世同又向铜山仲裁委申请仲裁,铜山仲裁委以李世同已经于2008年7月申请同样的仲裁为由,作出铜劳仲不字(2009)第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1年5月30日,李世同向铜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书要求鹰山水泥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等申请,铜山仲裁委以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一年劳动仲裁时效为由,作出铜劳仲不字(2011)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2012年9月18日,李世同向铜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鹰山水泥公司给付拖欠退休金473904元,鹰山水泥公司自2012年10月起每月支付李世同退休金3291元(遇到退休金标准调整时适时调整)。铜山仲裁委以李世同系1940年10月出生,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鹰山水泥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铜劳仲不字(2012)第6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世同原工作的单位系乡镇政府出资建设的乡镇集体企业,2000年6月15日由张集镇人民政府把企业产权出售给单位全体职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该改制行为系政府主导的改制,故因该改制行为引起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告诉请赔偿其工作至2000年6月15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法院不予受理,应予驳回。2000年6月15日至原告与被告鹰山水泥公司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的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法院予以受理。虽然原告于2000年10月29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如果继续聘用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该人员未享有退休待遇,用人单位与相应的人员仍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用人单位仍然应为劳动者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用,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且社会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在改制后的单位工作时间未达到15年,故原告无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故原告的损失应为用人单位应该为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因原告无法提供2000年6月15日至2008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数额,故法院按照徐州市铜山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纳数额予以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具体计算方式见附页)。遂判决如下:被告徐州正鑫集团鹰山水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同养老保险待遇损失12854元。
上诉人李世同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以企业改制为由,将改制前的工龄不予计算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鹰山水泥公司对此答辩称:2008年李世同即就退休待遇向铜山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世同的上诉。
上诉人鹰山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8年李世同即就退休待遇向铜山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未能考虑上述因素,侵犯其权益,请求二审予以更正。
上诉人李世同对此答辩称:鹰山水泥公司一直未为李世同办理退休手续,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故李世同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鹰山水泥公司的上诉。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认定鹰山水泥公司支付李世同12854元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适当;企业改制前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世同提起是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鹰山水泥公司支付李世同12854元养老保险待遇损失是否适当问题。虽然李世同于2000年10月29日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是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非必然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如果继续聘用已经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该人员未享有退休待遇,用人单位与相应的人员仍系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用人单位仍然应为劳动者缴纳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用,因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且社会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进而导致劳动者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其所受损失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李世同在改制后的单位工作时间未达到15年,其无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待遇,其损失应为用人单位应该为李世同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数额。因李世同无法提供2000年6月15日至2008年7月13日期间的工资发放数额,故原审法院按照徐州市铜山区城镇职工养老保险最低缴纳数额予以计算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2854元,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企业改制前的养老保险待遇应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问题。李世同原工作的单位系乡镇政府出资建设的乡镇集体企业,2000年6月15日由张集镇人民政府把企业产权出售给单位全体职工,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该改制行为系政府主导的改制,故因该改制行为引起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再次,关于李世同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鹰山水泥公司以2008年李世同即就退休待遇向铜山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李世同的退休待遇法院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李世同在其后的时间多次申请仲裁,故其并不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伟巍
审判员 宋新河
审判员 赵明辉
二〇一四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晓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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