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树祥与燕国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李树祥与燕国臣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赤民一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树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燕国臣。
上诉人李树祥因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初字第5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树祥与被上诉人燕国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雇佣我在锡林浩特市汽贸为车间做大门,2012年春李树祥又雇佣我去换顶板和干零活,共欠我工资5000元,李树祥给我打了一张5000元的欠条,2013年春天已还2000元,尚欠3000元。2012年秋李树祥雇佣我和我侄子燕喜武在林东镇黄金集团大门下地角,我每天工资200元,燕喜武每天工资150元,我们共计干了四天半,李树祥欠我俩工资合计1575元。随后,李树祥又雇佣我和我侄子燕喜武在乌丹镇龙乡玉品加工车间焊二楼平台,我们一共干了五天半,我俩工资合计1925元,李树祥将我工资1100元全部付清,欠我侄子燕喜武工资825元。2013年春天李树祥雇佣我在红山区工业园区玻璃球场拆钢构,我干了六天半,李树祥欠我工资1300元。期间,李树祥向我借了100元。2013年,李树祥雇佣我在新城区割孔半天,欠我工资100元。2013年,李树祥雇佣我在乌丹镇量尺,欠我工资200元。2013年8月李树祥雇佣我在乌丹镇下地角、搭架子,共干了四天半,给付车费和饭费200元,欠我工资900元。上述劳动报酬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工资7800元,支付欠工资3000元的利息624元,合计8424元。
被告辩称,我给原告打的5000元欠条属实,但是这5000元我已经偿还了2000元现金,通过银行转账3000元。2012年原告为我在林东镇黄金集团大门下地角属实,我没有给原告工资是因为原告下地角下歪了。原告为我在乌丹龙乡玉品加工车间焊二楼平台属实,李树祥的1100元工资我已经给了,李树祥侄子燕喜武的工资我没给,燕喜武可以向我索要,我不能把燕喜武的工资给燕国臣。2013年春天原告为我在红山区工业园区玻璃球场拆钢构,我欠其工资1300,我不支付工资的原因是这项工作还没有完工。我向原告借款100元属实。原告为我在新城区割孔,我欠其工资100元属实。原告为我在乌丹量尺,我欠其工资200元属实。2013年8月原告为我在乌丹镇下地角、搭架子,应支付原告工资900元,我已经支付了200元,尚欠700元,未全部支付工资的原因是这项工作还没有完工。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2年,被告李树祥雇佣原告燕国臣在锡林浩特市汽贸为车间做大门、换顶板等零活,欠原告燕国臣劳动报酬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树祥于2012年7月14日为原告燕国臣出具了一枚5000元的欠条。2013年1月22日,被告李树祥支付给原告燕国臣劳动报酬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燕国臣于当日为被告李树祥出具收据一枚。2013年8月10日,被告李树祥通过银行向原告燕国臣的帐号转入3000元,原告燕国臣收到此款后代被告李树祥支付给张元龙等人劳动报酬款2450元,支付交通费108元。2012年,被告李树祥雇佣原告燕国臣和案外人燕喜武在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黄金集团大门下地角,欠原告燕国臣劳动报酬款900元。2012年,被告李树祥雇佣原告燕国臣和案外人燕喜武在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龙乡玉品加工车间焊二楼平台,付清了原告燕国臣劳动报酬款人民币1100元。2013年,被告李树祥雇佣原告燕国臣在赤峰市红山区工业园区玻璃球场拆钢构,欠原告燕国臣劳动报酬款人民币1300元,期间被告李树祥向原告燕国臣借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被告李树祥雇佣原告燕国臣在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割孔,欠原告燕国臣劳动报酬款人民币100元。2013年,被告李树祥雇佣原告燕国臣在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量尺,欠原告燕国臣劳动报酬款人民币200元。2013年8月,被告李树祥雇佣原告燕国臣在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下地角、搭架子,欠原告燕国臣劳动报酬款人民币900元。综上,被告李树祥总计欠原告燕国臣劳动报酬款人民币5958元、借款人民币100元。庭审中,原告燕国臣放弃要求被告李树祥支付2012年在赤峰市巴林左旗林东镇黄金集团大门下地角的劳动报酬款人民币900元和利息624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树祥支付其劳动报酬款5500元、借款人民币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燕国臣为被告李树祥提供劳务,原告燕国臣与被告李树祥形成了雇佣关系,被告李树祥依法应履行支付原告燕国臣劳动报酬的义务。原告燕国臣要求被告李树祥偿还借款人民币100元的主张,虽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但因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李树祥辩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燕国臣工资3000元的主张,因原告燕国臣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单据和汇款当日张元龙等人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代被告李树祥支付给工人张元龙等人工资2450元和交通费108元,被告亦认可张元龙等工人为其干活,故两项款项不应确认为被告李树祥已给付原告燕国臣的劳动报酬款。原告燕国臣陈述其将转账取得的3000元余下的442元交给了刘凤林,因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树祥辩称已支付原告燕国臣劳动报酬款200元,因未能向法庭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是对自己实体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予以准许。判决:被告李树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燕国臣劳动报酬款、借款总计人民币5158元。
宣判后,李树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一、上诉人2012年欠被上诉人5000元工资款已经还清,其中2013年1月22日还款2000元,由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一枚证实;2013年8月10日上诉人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帐户转入3000元,有银行转账单一枚证实。被上诉人抗辩称将此款支付给张元龙等人劳动报酬2450元,支付交通费108元不能成立。上诉人不欠张元龙等人工资款,被上诉人也没有代替上诉人向其他人支付工资的权利。二、上诉人欠被上诉人工资2600元是事实,该2600元包括红山区工业园区玻璃球场拆钢构1300元,期间向被上诉人借100元,松山区新城割孔100元,乌丹镇量尺200元,乌丹镇下地角搭架子900元。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原因是被上诉人的工作都没有干完。
被上诉人李树祥答辩服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二审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树祥与被上诉人燕国臣系雇佣关系,上诉人李树祥应向被上诉人燕国臣支付劳动报酬。一审期间燕国臣提供了3000元银行转帐当天的交通费单据和张元龙等人出具的收据,虽然李树祥二审称与张元龙不存在劳动关系,亦没有委托燕国臣为其代开工人工资,但李树祥对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施工工程不持异议,现李树祥不能提供其支付工人劳动报酬的证据,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树祥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李树祥与被上诉人燕国臣各承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鹿春林
审判员李国辉
审判员牛占龙
二〇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郭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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