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刘光正与成都成都铁塔厂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420


刘光正与成都成都铁塔厂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正。

  委托代理人张顺斌,德阳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成都铁塔厂。

  法定代表人袁鸿彪,厂长。

  委托代理人邓富全。

  委托代理人代小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劳务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元坤,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瑶。

  上诉人刘光正诉被上诉人成都成都铁塔厂、被上诉人成都市成华区圣灯街道劳务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圣灯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不服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2013)双流民初字第284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日,刘光正与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刘光正根据成都圣灯劳务公司的需要从事辅助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成都成都铁塔厂处,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工资为计件支付,在每月13日前支付。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刘光正与圣灯劳务公司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劳动合同一致。2012年1月1日,刘光正与圣灯劳务公司再次续签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其余内容与前两份劳动合同一致。2013年4月1日,成都成都铁塔厂向圣灯劳务公司出具便条一张,载明:“因车间工作调整,现将你公司员工刘光正、张定安2人退回你公司另行安排”,此后圣灯劳务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和2013年6月9日向刘光正发出通知,要求刘光正到成都成都铁塔厂镀锌车间报到从事辅助工作,但刘光正收到后未按通知要求到成都成都铁塔厂上班。2013年4月25日,刘光正向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当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圣灯劳务公司从2008年开始为刘光正购买社保,至2013年7月止。2012年1月1日,成都成都铁塔厂与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了装卸搬运协议,约定将成都成都铁塔厂(甲方)的搬运、装卸等业务委托给圣灯劳务公司(乙方),乙方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履行用人手续,建立社会保险、承担用人的责任和义务,负责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装卸、搬运人员,担负甲方装卸、搬运等相关业务,对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工作技能等上岗培训,乙方应指定专人负责其人员在甲方作业过程的日常管理,加强对作业人员安全作业的监督和管理,对安全负责,甲方负责安排乙方作业人员从事相应的工作,对不能胜任工作人员,有权要求进行再培训或更换,有权按甲方规章制度对乙方人员的任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直至退回乙方。根据乙方所完成分包的作业量,准确及时核签作业《完工单》,按月结算半年搬运劳务费。双方还约定,协议中约定由甲方支付的劳务费含劳务费劳动者报酬和乙方的综合管理费用,劳动报酬是指应由乙方支付给派往甲方的作业人员应得的工资等,综合管理费用是指甲方支付给乙方的所有税金、法定保险,为甲方作业的劳动者的劳保用品支付等与派往甲方作业人员有关的其他支付及乙方应得的合理利润。劳动者报酬由甲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方,由乙方造册《乙方派往甲方作业人员工资发放表》,并发放作业人员工资,作业人员应亲自领取工资,并在工资发放表上签字,乙方留存盖有乙方鲜章的工资发放表原件。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合同期限为两年。刘光正在日常工作中接受圣灯劳务公司派驻成都成都铁塔厂的管理人员管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双流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通知、临时出入证、社保缴费记录、装卸搬运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刘光正要求确认与成都成都铁塔厂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此为基础要求成都成都铁塔厂补办退休相关手续和支付加班费18000元,因此,首先要明确的是刘光正与成都成都铁塔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参照上述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光正与成都成都铁塔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存在。首先,刘光正自2008年起即与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来又进行了续签,在这些劳动合同中明确载明,刘光正系圣灯劳务公司派遣到成都成都铁塔厂工作,同时成都成都铁塔厂也与圣灯劳务公司签订了装卸搬运协议,约定将其搬运、装卸相关的业务交由圣灯劳务公司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圣灯劳务公司才是刘光正的用人单位。其次,刘光正的工作地点虽然是在成都成都铁塔厂处,其也向成都成都铁塔厂提供了服务,但其并不直接受成都成都铁塔厂的管理,刘光正在工作中服从圣灯劳务公司派驻到成都成都铁塔厂的管理人员管理,刘光正的工资由圣灯劳务公司发放,成都成都铁塔厂向其发放的出入证也明确载明了刘光正属于圣灯劳务公司的人员,刘光正并未被纳入成都成都铁塔厂的管理体系当中。第三,从刘光正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供了证人夏时相、黄培呼、吴仕茂、黄培之的书面证言和证人曾学群的证言来证明自己是成都成都铁塔厂的员工,但证人夏时相、黄培呼、吴仕茂、黄培之无法定原因未到庭作证,无法确定其身份及证言真伪,故四人的书面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人曾学群虽然陈述刘光正系成都成都铁塔厂的员工,但其自身并非成都铁塔厂员工,其证言在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刘光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成都成都铁塔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刘光正在工作中服从圣灯劳务公司派驻到成都成都铁塔厂的管理人员管理,其工资由圣灯劳务公司发放,成都成都铁塔厂向其发放的出入证也明确载明了刘光正属于圣灯劳务公司的人员,刘光正并未被纳入成都成都铁塔厂的管理体系当中,因此刘光正与成都成都铁塔厂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未建立。综上所述,刘光正与成都成都铁塔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成都成都铁塔厂为其补办退休相关手续和支付加班费18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判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刘光正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刘光正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光正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刘光正从1996年起就在成都铁塔厂工作该事实有证人证言的证实,而原审法院却以刘光正是圣灯劳务公司委派到成都铁塔厂的员工为由驳回诉请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成都铁塔厂答辩称,刘光正是圣灯劳务公司委派到成都铁塔厂工作的,其与成都铁塔厂之间没有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圣灯劳务公司答辩称,刘光正的工资发放、社保购买以及直接管理人员均是圣灯劳务公司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是劳动力派遣单位,虽实际使用劳动力的是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但基于劳务派遣法律关系性质,该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之间不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原审中圣灯劳务公司为证实,其与劳动者刘光正之间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提供了2008年至2012年期间与刘光正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证明、工资发放表;而圣灯劳务公司与成都铁塔厂之间存在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装卸搬运协议》证实;故刘光正虽在成都铁塔厂从事劳动但其与成都铁塔厂之间仅存在劳动力使用关系,而非建立的是劳动关系。本案原审中刘光正虽提供夏时相、黄培呼、吴仕茂、黄培江联合署名的书面证言证言:“刘光正从1996年起在成都铁塔厂从事镀锌工种至今”,但书面证人证言其证明效力低于形成证据锁链的证实刘光正是劳务派遣工的书证证据。且联合署名的书面证人证言也不具备证言的形式要件。而除此之外刘光正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用以反驳成都铁塔厂与圣灯劳务公司之间没有劳动力派遣关系。故上诉人刘光正虽主张与成都铁塔厂建立劳动关系,但因其举证不足已推翻被上诉人成都铁塔厂以及圣灯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力派遣合同关系,并形成证据锁链的书证证据。故对该项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光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小华

  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

  代理审判员   胡小琴

  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虹旭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