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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江与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6


刘江与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21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某,董事长。

  上诉人刘江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1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1年8月1日至2005年10月10日期间,刘江与上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5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10日期间,刘江与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可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江、百事可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百事可乐公司正常为刘江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审法院另认定,2008年7月31日,上海市闵行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书,认定刘江于2008年6月3日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同年12月9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2年6月25日,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工伤复发确认书,内载:“刘江于2008年6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医疗专家检查,确认其于2009年5月5日发生的病情不属工伤复发。”

  刘江向百事可乐公司提供劳动至2010年8月止。自刘江工伤事故发生起,百事可乐公司按正常出勤发放刘江工资至2012年2月10日。2012年2月11日起百事可乐公司按病假工资发放刘江工资,直至2013年3月10日止。

  原审法院再认定,刘江、百事可乐公司签订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

  2012年9月6日,百事可乐公司向刘江出具《劳动合同期满顺延终止通知》,通知刘江将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因刘江正处于患病医疗期,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法律规定的情形消失止。

  2013年2月7日,百事可乐公司向刘江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通知刘江的医疗期将于2013年3月10日期满结束,刘江与百事可乐公司的劳动合同顺延执行至2013年3月10日同时终止。

  2013年3月15日,百事可乐公司向刘江邮寄《关于刘江劳动合同终止事宜的补充通知》,通知刘江在其办理离职移交手续后,百事可乐公司将依法支付刘江相应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为刘江向社保部门申请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等。

  2013年3月28日,刘江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5月1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3)办字第1735号裁决书,裁决百事可乐公司支付刘江工伤九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刘江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刘江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百事可乐公司支付:1、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的医药费4,546.86元;2、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住院护理费690元;3、2008年6月3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车费785元;4、九级伤残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5,986元;5、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00,000元;6、精神损失、身体伤害费200,000元。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7月,刘江收到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5,986元。

  原审法院认为,刘江、百事可乐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刘江于2008年6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认定工伤后,于同年12月9日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故根据规定,刘江的停工留薪期为2008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9日。对于停工留薪期,刘江自述其于2008年10月已恢复正常工作。且即使根据相关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在未经工伤复发认定情况下,刘江的停工留薪期也不得超过一年。就本案而言,刘江于2010年8月之后未再向百事可乐公司提供劳动,百事可乐公司按刘江正常出勤支付刘江工资至2012年2月10日,即百事可乐公司向刘江提供的工伤停工留薪期待遇实际已远超过1年。之后,百事可乐公司认可刘江停工留薪期后为医疗期,并将双方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其认可的医疗期满即2013年3月10日止。综上所述,百事可乐公司以刘江医疗期满于2013年3月10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刘江要求百事可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之请求,无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百事可乐公司应支付刘江工伤九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故刘江该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刘江、百事可乐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百事可乐公司正常为刘江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江因工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根据相关规定,由医疗保险基金或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故刘江要求百事可乐公司支付其医疗费用之请求,属于工伤保险理赔范畴,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原审法院不予处理。

  关于刘江要求百事可乐公司支付其2010年8月3日至2010年8月27日期间住院护理费690元及2008年6月3日至2013年2月4日期间的车费785元之请求,因刘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故原审法院难以支持。

  刘江诉请主张的精神损失、身体伤害费200,000元,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于本案中亦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江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986元;二、驳回刘江其余诉讼请求(不包括不予处理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刘江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刘江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复发确认书有异议,上诉人于2009年5月5日发生的病情应属于工伤复发,之后上诉人的病情一直延续并处于治疗中,故2012年2月27日至2013年3月6日期间发生的医药费自费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报销。2012年5月上诉人申请鉴定时,曾将住院护理费及看病时的车费单据交给被上诉人人事部工作人员周兰芳,周兰芳于2012年离职,现被上诉人不承认收到该单据。上诉人工伤未愈,被上诉人不能终止劳动合同。且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服务满十年,依法双方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百事可乐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江向本院提供其自行制作的2011年车费明细清单,上诉人称曾将该清单传真给被上诉人,相应的车费单据都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百事可乐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因该清单系上诉人单方手写而成,并未经被上诉人签字或盖章确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难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于2012年10月10日到期,上诉人称当时其仍处于工伤复发治疗期内,但根据闵行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工伤复发确认书,上诉人的病情并不属于工伤复发。上诉人主张其已为被上诉人服务满十年,被上诉人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式建立劳动关系是在2005年10月,此前双方是劳务派遣关系,至2012年10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未满十年,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被上诉人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不属于工伤复发,且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医药费,因上诉人的病情不属于工伤复发,故医药费自费部分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的护理费及车费、精神损失、身体伤害费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卫

代理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审判员  郑东和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曹 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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