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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与邰秀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5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07


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与邰秀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3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

投资人孙岳亭。

委托代理人沈华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李毅,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邰秀国。

委托代理人陆木英。

上诉人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沈华炳,被上诉人邰秀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木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邰秀国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在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从事铣床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为邰秀国缴纳了2013年4月至2013年6月的社会保险费。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规定作息时间为8:00-16:30,中午就餐休息1小时,每周工作六天。根据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提供的2013年3月至6月手工考勤记录显示:邰秀国3月出勤26.5天,制度工作日加班9小时,4月出勤27天(其中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5月出勤23天,6月出勤20天。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以现金形式发放邰秀国工资,无需签字领取。

原审法院还查明,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对邰秀国进行手工考勤,记录每月出勤天数和周日加班情况并据此结算工资(2013年6月的手工考勤记录上显示当月结算工资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270元]。邰秀国工资领取至2013年5月份,2013年3月至5月实际领取工资分别为3,200元、3,150元、2,6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邰秀国于2013年7月4日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013年6月工资、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1、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支付邰秀国2013年4月1日至6月26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429.80元;2、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支付邰秀国2013年6月工资2,305.80元;3、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支付邰秀国2013年3月至6月制度工作日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481.40元;4、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支付邰秀国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508.70元;5、对邰秀国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邰秀国不服仲裁裁决,诉诸法院,要求判令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支付邰秀国:1、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3,300元;2、2013年6月工资2,543.20元;3、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加班工资3,346.22元;4、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邰秀国、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的陈述,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2013年3月至6月考勤记录、裁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审理中,邰秀国主张:1、邰秀国系2012年9月17日入职。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没有要求与邰秀国签订劳动合同。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一直克扣工资,未足额支付邰秀国加班工资,也没有为邰秀国缴纳全部社保。2013年6月26日邰秀国还在工作,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就报警不让邰秀国上班,当天老板说让邰秀国不要上班了,再上班也没有工资发放。2、邰秀国与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约定的月工资标准3,000元为每周工作6天的工资,自2013年4月份起调整为3,200元。邰秀国对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休息日加班工资计算方式不予认可。邰秀国主张的是平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

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主张:1、邰秀国系2013年3月1日入职。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没有单方解除过劳动合同,邰秀国是自行离职。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没有拖欠、克扣过邰秀国工资。因邰秀国拒签劳动合同,且去了劳动监察部门,故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在2013年6月26日要求邰秀国签订劳动合同,邰秀国不肯签,与老板争吵,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就报了警。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并没有通知邰秀国不要再上班。2、邰秀国的基本工资为1,620元,另有全勤奖和加班工资,加班工资已经足额支付。

邰秀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的出勤记录一份,系邰秀国自行记录在笔记本上,上面载明的2013年3月至6月每天的出勤情况与邰秀国确认的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制作的手工考勤记录相符,且加班时间更为具体。根据该出勤记录显示,2012年9月邰秀国实际领取工资1,600元,2012年10月邰秀国实际领取工资2,750元,2012年11月邰秀国实际领取工资3,250元,2012年12月邰秀国实际领取工资3,450元,2013年1月邰秀国实际领取工资3,050元,2013年2月邰秀国实际领取工资1,750元,2013年3月补发了2月工资5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合计37.5小时,周日加班合计57小时。

2、订单复印件1份,邰秀国称这是自己写的单子,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让其照订单上的规格加工产品,落款日期是2012年9月13日。

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对证据1和证据2均不予认可,认为出勤记录是邰秀国自制,且上有部分涂改。

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1、邰秀国的工资发放表,载明2013年3月至6月,除发放邰秀国基本工资外,分别发放全勤奖555.96元、896.98元、694.90元、780.40元,2013年6月应发工资2,270元。2、2012年1月至12月、2013年1月至9月全厂员工的工资发放情况表,其中2012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表上未出现邰秀国姓名及工资金额,2013年1月至9月工资发放情况表上显示了邰秀国从3月至6月的工资金额(其中6月工资为2,300元)。3、会计账册及财务会计凭证(含职工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一组,其中会计账册中的借贷科目无法显示出每月工资支付状况,财务会计凭证中没有现金支付工资的原始凭证,而2012年9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职工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均没有出现邰秀国的姓名。4、2014年手工考勤记录,专门记录在一个笔记本上。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称之前的考勤记录是记在本子上的,但是随意记录的,因为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是小厂,制度不健全不规范,考勤只是在纸张上记一下,邰秀国那几页考勤记录的前后不是员工的考勤记录,也记录了其他信息,如零散的草图、临时性的收付款等内容,都是撕下来的,其他员工的考勤记录也是这样随意记的,已经无法提供完整的笔记本了,因为时间长,已经找不到了,只保留了邰秀国的那几页考勤。

邰秀国对证据1和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是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单方制作,且缺乏工资发放财务凭证佐证。邰秀国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邰秀国的收入情况,也不能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2月期间邰秀国不在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工作的事实。邰秀国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提供的2013年3月至6月邰秀国的手工考勤记录明显是从笔记本上撕下来的,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故意不提供2013年3月份之前的考勤记录,而该考勤记录是客观存在的,可以证明邰秀国是2012年9月进入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工作。

原审法院认为,1、双方对邰秀国的入职时间存在争议。邰秀国主张2012年9月17日进入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工作,并提供了出勤记录,虽然系邰秀国自行记录,但与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提供的手工考勤记录所记载的每月出勤天数和加班情况基本相符,而且更加详细具体,又是在笔记本上按照时间顺序从头到尾逐日记录,不存在事后对照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的考勤记录补充篡改的可能性,故原审法院认为该出勤记录真实地反映了邰秀国自2012年9月17日以来的工作情况,可信度较高,对此予以采信。鉴于用人单位负有保存两年以内支付劳动者工资凭证和考勤记录的义务,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工资发放记录和考勤记录均由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掌握并保存,而这些又是涉及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的重要依据,邰秀国无法提供,故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作为用人单位对此负有举证义务。但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提供的2013年3月至6月期间邰秀国的手工考勤记录是从笔记本上撕下来单独提交法庭,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无法提供完整的笔记本以证明这几页纸张前后的内容,不能排除其为否认邰秀国的入职时间而故意隐匿之前的考勤记录的可能性。而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工资是现金发放,无需员工签字领取,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提供的全厂员工工资发放情况表无法与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的财务账册和会计凭证相对应,也不能体现在职员工的工资支付情况,而2013年3月至6月期间,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没有为邰秀国申报个人所得税,职工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上至始至终无邰秀国的信息,也不能据此推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为,对于2012年9月17日至2013月2月28日期间邰秀国是否与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存在劳动关系,邰秀国已经履行了积极的举证义务,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负有举证义务却未能提供完整的考勤记录和真实的工资发放记录,尽管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解释为小厂制度不规范不健全,但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未严格考勤管理和妥善保管考勤记录,也未按照会计规范支付工资并做账,应承担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确认邰秀国于2012年9月17日入职的事实。2、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安排邰秀国加班,应依法支付邰秀国加班工资。根据邰秀国提供的出勤记录显示,邰秀国自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和休息日存在加班情况,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应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因邰秀国对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主张的工资构成和工资标准、加班工资计算方式均不予采纳。邰秀国确认每月3,000元(2013年4月开始调整为3,200元)系每周工作6天(45小时)的工资标准,其中应已包含了每周休息日固定5小时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据此推定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正常出勤小时工资为15元,2013年4月起每月正常出勤小时工资为16元,并根据邰秀国加班的小时数计算,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还应补足该期间制度工作日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合计1,653.75元。3、用人单位应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应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每月向劳动者支付双倍的工资。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未与邰秀国签订劳动合同,又未举证证明系邰秀国拒签,应依法支付邰秀国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3,144元。4、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尚未支付邰秀国2013年6月的工资,故应根据其实际出勤情况,支付邰秀国2013年6月正常出勤工资2,304元。5、双方对邰秀国离职的原因和经过各执一词,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主张邰秀国自行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也与仲裁时的陈述不一致,而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对仲裁裁决其应支付邰秀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异议,故应视为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认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和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按照邰秀国在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的工作时间和离职前的平均正常出勤工资水平计算,确认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应支付邰秀国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1.1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邰秀国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0,571.83元;二、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邰秀国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53.75元;三、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邰秀国2013年6月正常出勤工资2,304元;四、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邰秀国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31.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上诉称,根据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提供的考勤记录,2013年6月26日后邰秀国未再上班。邰秀国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单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此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不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记录及会计账册、财务会计凭证,其中都显示邰秀国登记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邰秀国应当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进行举证,但邰秀国提供的证据仅仅只有一份其自行记录的工作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四(民)初字第234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二、四项,要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无需支付邰秀国:1、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571.83元;2、2012年9月1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653.75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31.12元。

邰秀国辩称,其于2012年9月17日进入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工作,该厂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在原审期间仅提供了手工考勤记录中的部分,邰秀国多次要求其提供其他职工的考勤记录时,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均未提供。邰秀国自行记录的工作时间与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提供的几个月的手工考勤记录都是相符的,可以确认邰秀国记录的工作时间的真实性。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无理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主张邰秀国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日,为此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考勤记录及会计账册、财务会计凭证等证据。但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提供的邰秀国考勤记录系从笔记本上撕下单独提供给法院,其并未提供完整的笔记本以证明其考勤记录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故该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邰秀国系2013年3月1日入职。而关于会计账册、财务会计凭证的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已经作了详尽的阐述和分析说明,理由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同时,邰秀国提供了自行记录的出勤记录以证明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该出勤记录的内容完整具体、记录的时间具有连续性,与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提供的考勤记录内容也基本相符,原审法院对邰秀国提供的出勤记录予以认可亦无不妥。邰秀国作为劳动者,其举证能力相对用人单位较弱。而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作为用人单位有保存两年以内的工资支付凭证等管理资料的义务。现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邰秀国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3月1日,原审法院综合分析双方提供的证据和举证责任确认邰秀国2012年9月17日入职并无不当。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在本院审理中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证明邰秀国的入职时间,故本院对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关于邰秀国自2013年3月1日入职的主张不予采信。

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未与邰秀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也无证据证明邰秀国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应当支付邰秀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邰秀国的出勤记录,邰秀国存在工作日加班和休息日加班的情况,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仲裁委员会裁决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支付邰秀国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并未对此提出异议并诉诸法院,应当视为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认可邰秀国该项诉请,故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应当支付邰秀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邰秀国确认每月3,000元(2013年4月开始调整为3,200元)系每周工作6天(45小时)的工资标准,其中应已包含了每周休息日固定5小时的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据此得出邰秀国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正常出勤小时工资为15元,2013年4月起每月正常出勤小时工资为16元,无不当。本院审理中,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亦认可邰秀国2012年9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正常出勤小时工资为15元,2013年4月起每月正常出勤小时工资为16元。故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工资标准计算的双倍工资差额、加班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数额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青浦继定五金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代理审判员赵永桥

代理审判员浦琛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玎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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